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勤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甲○○、高雄縣政府、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五號 聲 請 人 勤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受雇主王鴻儒委託以王賢申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院業字第九二○六 一九八一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一六五B號函移送相對人查處,嗣經相對人 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 四一一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然相對人之處分顯有違誤,尚屬率斷,又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 鈞院,苟容認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且嚴重影響聲請人 所建立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並造成營運資金之周轉困難,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 行,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 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惟查系爭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依前開所述 ,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至聲請人之 商譽及員工之生計是否受損,與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該罰鍰處 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