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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五號

聲請人
勤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受雇主王鴻儒委託以王賢申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院業字第九二○六一九八一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一六五B號函移送相對人查處,嗣經相對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府勞組字第○九二○一五四一一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然相對人之處分顯有違誤,尚屬率斷,又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鈞院,苟容認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且嚴重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並造成營運資金之周轉困難,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至聲請人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是否受損,與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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