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
- 原告
-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一之八六號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原告申請補助,同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完工後,經原告委託執行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派員至現場審查通過,准予撥款新台幣(下同)五六、四00元,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撥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被告購置安裝地點抽查使用情形,發現被告所申請補助購置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已拆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0三一號函請被告將接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全數裝回使用,若無意裝回使用,則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將補助款繳回。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依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發給之補助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特訂定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以原告為執行單位並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執行上開相關事宜。然被告於申請補助購置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設備申報完工後五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現場勘查發現,該設備已全部拆除,不復使用,乃多次聯繫被告請其說明並裝回使用,均無結果,顯已違反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載之情形,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撥付之補助款五六、四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為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申請書、完工報告書、補助款收據、推廣獎勵承辦機構之匯款清單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0三一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五六、四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