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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屆滿(原告之住所於行政法院所在地,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該日上午十時收到訴狀,茲因送狀時未蓋章,又於當日下午送補蓋印章),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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