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
- 原告
-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 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周竹君 律師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 代 表 人 乙○○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勇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撤銷決標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招標案號九一四0七七號「中區污水處理廠第四期工程─南前處理、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由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典公司)得標之決標處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聲明,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主張追加上開聲明(詳見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七頁起),本院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聲明與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均係就被告招標之上開工程所發生之爭議而為之聲明,該追加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機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廠商未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中區污水處理廠第四期工程─南前處理、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採購招標案,遭被告以其檢附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不符規定判定為無效標,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崇工(九一)字第七六三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崇工(九一)字第七六五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然由原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就其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不符規定被判定為無效標部分為異議,主張其投標仍為有效標,並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開標、決標程序及後續相關作業。又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招標,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參與投標廠商中夆典公司之投標符合規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當場宣布其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雖對其被判定無效標部分為異議,並請求被告停止採購程序,然對被告上開決標之處分,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嗣因被告對原告上開異議,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工水字第0九一00六二七四九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被告未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向被告請求作成撤銷上開決標之處分,其對該處分之異議顯已逾期,原告嗣後再就上開決標之處分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訴請求為判決之先位聲明:(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水字第0九二00一三0四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工水字第0九二00三五九八八號函均撤銷。(二)命被告應作成原告為招標案號九一四0七七號「中區污水處理廠第四期工程─南前處理、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得標廠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一元。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