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配偶郭金昆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完成市地重劃,台南市政府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新台幣(下同)14,572,121元。嗣郭金昆於87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92年3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棟,經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6,826,301元,原告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先將該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並對該核課處分不服,以系爭土地係其配偶郭金昆於重劃後贈與原告,依法該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應扣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故應退還溢繳稅款5,470,100元為由,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另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5,470,100元之行政處分,而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原告係於92年5月13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其申請要點載明:「為本人甲○○不服貴處核定九十二年應納稅額6,826,301元,茲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於93年4月22 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92005436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93年5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核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亦記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收件號碼: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均應予撤銷。」足見原告係循撤銷訴訟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甚明。雖原告於上開復查申請書理由欄後段言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5,470,100元,惟此乃原告申請復查如獲得救濟後之當然結果,尚不得認為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稅。足見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