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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遭相對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此部分已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又遭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再依據專案考成對聲請人作成九十一年年終考成丁等免職之處分。聲請人就後者之年終考成免職部分,已循序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免職已近二年期間,聲請人與家屬之精神與名譽嚴重受損,尤其經濟陷入困境,各種稅捐、房貸及卡債都無法繳納而被法院強制執行或扣抵中,住屋及車輛等都被假扣押。聲請人雖將家裡之金飾、汽車典當(利息五分)尚不足以維生。本案是文字獄、白色恐怖,應停止執行,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議,相對人不能先將聲請人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五十一支局郵務工作員,因不服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營人字第○○一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九十一年年終考成五十九分免職之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一○號復審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該考成通知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有關免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免職處分係屬違法,且聲請人因被免職之結果,受到精神、名譽之損害,且經濟陷入困境,故有請求停止相對人系爭免職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 (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一條、第十四條所明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係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之特別公務員為對象。而其中免職處分,涉及公務員關係之消滅;至免職前之停職處分則指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而公務員身份依然存在。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停職(註:本條文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為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以及銓敘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四一一六號函釋:「..執行免職部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件,於救濟程序完成,免職確定時(如受考人收受考績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經復審駁回於收受復審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服務機關應辦理書函通知受考人執行日,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本部辦理免職登記...。」之意旨,可知於交通事業人員雖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然其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亦為受有資位保障之公營事業人員,且該條例第十四條就考成應予免職人員,並未區分年終或專案考成,一律規定應於確定後方才執行,故所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自可比照前述關於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免職執行之解釋,而同指於受處分人已經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下,為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而言。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系爭免職處分即尚無執行可言,從而即無所謂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且退而言之,縱系爭免職處分於其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予以執行,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終局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亦可於事後回復其被免除之身份,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問題。至聲請人於系爭免職處分外,前因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而受到停職之法律效果,係法律考量免職處分應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可執行,故在給予受懲處者暫時權利救濟之際,同時賦予行政機關採取相對應保全措施之權宜機制,亦即暫時停止受免職處分人執行職務,此部分核屬該已執行之停職事後應否復職之問題,其與系爭免職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係屬二事。綜上所述,系爭免職處分既因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對於聲請人公務員身分尚無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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