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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間因重測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

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為當事人所知,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以聲請人求為撤銷之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其中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至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主張略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已載明:「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聲請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重測異議書,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申請調處,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原裁定誤載為五月七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復略以:「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此無異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自屬損害人民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詎原裁定竟認為相對人上開函復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一四八三號函已載明:「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然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復意旨:「不再適用調處之規定」非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函文業據聲請人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而一再主張,則該項證物顯非聲請人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且上開證物如經審酌,亦無從為使聲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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