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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一三二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星期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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