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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契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南市法濟字

第0九三0九五0三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亦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契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二0一0五一四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算,茲以原告設籍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處分卷附原告訴願書副本上所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七0六號七樓,為原告所設籍之戶籍地址,簽收人為原告岳父林榮森,然原告自八十二年結婚後雖未遷移戶籍,但早已偕配偶遷出該址另居他處,是被告之送達既非原告之住居所,簽收人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是被告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非合法;原告實際自岳母林徐梅枝處收受知悉該復查決定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七0六號七樓,與岳父、母同戶,有戶政連線戶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係台北市松山區○○○路七0六號七樓,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證;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有遷移新址,以利被告送達,足見原告空言主張自八十二年結婚後早已偕配偶遷出該址另居他處,復查決定書簽收人林榮森非其同居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書向原告所載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同一戶籍之同居人林榮森收受送達,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業如前述,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契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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