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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簡慧娟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TOSHIBAPROJECTION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報列進口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三○.一○.○○九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五。嗣因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原告為此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為能順利通關取貨,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行繳納押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以便放行。嗣於上述行政訴訟事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後,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退稅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惟又以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號第三項及第四項TOSHIBA PROJECTION原報列稅則及稅率應改列為第八五二八.一二○○.九○四號、稅率百分之十四課徵,且命原告補繳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而查,被告命原告補繳稅款,無非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公告為據,並該九十年公告,將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列為彩色電視接收器具項次,故該公告已發生核定稅則溯及既往之情形;惟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函釋,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故原處分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公告為依據,已違反上述財政部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另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乙批,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稅則為核定依據,然原處分卻以前述公告為據改列稅則,亦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依被告歷年來之行政先例,「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之稅率係以百分之五核計;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然被告卻超過上述期間,始通知原告改列稅則,是被告未遵循行政先例,以百分之五之稅率課徵本件進口稅,卻適用進口後變更之稅則作成原處分,增加原告之成本,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HOUSEHOLD ELECTRONIC(家用電器)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經該分局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第三項及第四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貨名情事,乃於原告繳納押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後,先將貨物放行。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就上述報單中編號一、二、五項之貨物依原告原申報之稅則、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估定之價格,核定此部分應繳之款項(含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且以上述押款抵繳。並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作成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以原告原申報第三、四項貨物與查驗結果不符,認原告虛報此部分貨物之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原告為「一、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即進口稅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貨物稅二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商港建設費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百五十九元)。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處分。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皆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審理中,原告明白表示是對該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請求撤銷,至於原處分追徵進口稅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並無不「符」(應為不「服」之誤)(詳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嗣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退稅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後又以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對該通知繳納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函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書、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及抵繳之結案處理記錄附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卷甚明,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查:

1、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係謂:「主旨: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BEZ00000000000乙份,請查照。說明:貴公司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申報自美國進口家用電器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號),其中第三項、第四項原申報貨名為TOSHIBA PROJECTION,原報列稅則、稅率應改列為第八五二八.一二○○.九○-四號,按稅率百分之十四課徵。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稅費合計為八○六、六九五元,本案已繳押款七四四、○一五元整,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核退三八九、九一六元整,本案應補繳稅款為四五二、五九六元整,請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文到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清。逾期,本分局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所以以上述函文檢送金額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予原告,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HOUSEHOLD ELECTRONIC(家用電器)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經被告驗貨員查驗後,認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貨物名稱不符,故先就其中無爭議之第一、二、五項來貨之進口稅額共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以原告繳納之押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予以抵繳,並就被告認定貨名記載不符之第三、四項來貨,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一、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即進口稅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貨物稅二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商港建設費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六百五十九元)。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處分;而對此追徵進口稅款及罰鍰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審理中,因原告明白表示僅是對該處分書罰鍰部分為爭議,原處分追徵進口稅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並無不服;故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案乃僅就罰鍰部分為審理,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之諭知,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其處分之事項包含進口稅及貨物稅之「罰鍰」,暨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號進口報單中第三、四項貨物進口稅款之「追徵」兩部分,其中「罰鍰」部分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予以撤銷在案,但進口稅款之追徵部分,因未在原告請求行政救濟範圍,故此部分自已確定;亦即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關於追徵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救濟已告確定。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即關於撤銷罰鍰部分之諭知)確定後,係因繼任分估員之錯誤,而將前述經抵繳第一、二、五項貨物進口稅款餘額之押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即000000-000000)退還原告;嗣因被告查得前述已確定應追徵之進口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原告並未繳納,亦漏未於押款中予以抵繳,乃以系爭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繳納該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進口稅款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且觀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不僅其應追徵之進口稅款金額相同,且均明白記載係就原告原申報之第三、四項來貨所課徵之進口稅款,並經將本件進口報單上第一、二、五項貨物,依原告申報之百分之十四稅率、按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之價格核算結果,該三項貨物之進口稅款(含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確為三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此並有結案處理記錄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被告原確僅就來貨中之第一、二、五項貨物之進口稅款以押款抵繳,至於第三、四項貨物之進口稅款雖有作成處分書,但並未以押款抵繳,故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之「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即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上記載應追徵之進口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節,應堪認定。

2、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之「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既為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已確定應追徵之進口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亦即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款項係屬已確定行政處分所處分之事項,暨依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依其主旨關於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暨說明欄末尾所為「請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文到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清。逾期,本分局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之記載,可知,此函之目的,係在通知原告繳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款項,其性質應屬類似行政執行法上之「告戒」,並附帶再就何以通知繳納該款項之事實過程予以說明,故此通知本身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對原告發生應繳納稅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故依上開所述,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三)再查:

1、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七頁參照)。

2、查本件原告爭執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係就已確定處分應追徵之稅款所為通知繳納之催繳行為,類似行政執行法上之告戒,其並未就原確定追徵進口稅款之行政處分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尤其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之家用電器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九/WL二三/一○一四),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其中第三、四項來貨部分,因認屬「投射式彩色電視機」並非一般之投影機,乃以原告原按投影機(稅則申報第八五二八.三○.一○.○○九號,進口稅稅率百分之五)申報之稅則及稅率有誤,改按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二.○○.九○四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四,並依原告原申報之貨價,據以核算原告為先放行貨物而應押款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即進口關稅部分,按原告報單記載之完稅價格TWD2,547,873×稅率14%,得出進口稅為三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商港建設費為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即來貨原申報關稅完稅價格TWD2,547,873×費率○.3%】;貨物稅為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即來貨原申報關稅完稅價格TWD2,547,873+進口稅TWD356,7○2+商港建設費TWD7,643=TWD2,912,218)×稅率13%】;推廣貿易服務費為一千零八十二元,【即來貨原申報關稅完稅價格TWD2,547,873×費率4.25%】);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始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算來貨各項完稅價格及應繳之進口稅額,並據以核算以押款抵繳之第一、二、五項來貨之進口稅款,暨作成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進口報單、驗估處簽復資料及緝私報告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原估驗、計算押款及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第○八二七號處分書作成時,就系爭貨物即進口報單第三、四項貨物即均以百分之十四稅率核算之,至於上述押款總額與嗣後核課之進口稅款之金額所以會有差異,乃因完稅價格是按原告原申報金額(計算押款時)或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算之價格所致;亦即被告並非於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於原告時,再以百分之十四之稅率核算原告應繳納之進口稅款,故由此益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並未就原確定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自非第二次裁決,更非另一新的處分。又函文本身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應就該函文之內容判斷之,並不因該函文是否有救濟教示規定之記載,而受影響;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所檢送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雖有關於救濟方法之教示規定,然此係因該繳納證係於處分已確定或未確定案件均一體適用,故有該教示規定之註記,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據以爭執其應屬第二次裁決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3、另被告自始即均未以押款抵繳系爭「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之進口稅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核退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乃單純核退押款之事實行為,並非所謂退稅處分;蓋既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抵繳稅款,該等款項即無繳納稅款之事實,何來退稅處分!故原告以被告核退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係屬作成退稅處分(若認核退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係屬被告所為之退稅處分,將形成系爭進口報單上原貨名有爭議之第三、四項貨物進口稅款為零元),爭執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係屬已結案後另為之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興進業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既非行政處分,依首開所述,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故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