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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府

法訴字第一0三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論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論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第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四0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九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相鄰之坐落同段四0七地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八九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答辯書內稱「因土地重測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事實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土地重測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時已發現圖冊面積不符,並查出四十二年地政機關分割面積誤植所致,而錯誤之造成係地政機關,非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由地政機關依法逕為更正,因當時無妥善處理,演變成今日之紛爭,本件既非重測結果引起之紛爭,交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甚為不合理,調處過程雙方當事人係對立,當然調處不會成立,調處會成員只採納對方片面之詞,不採納原告所提之證詞,所做不公之議決原告無法接受云云。

三、經查,本件緣於高雄縣辦理八十六年度六龜鄉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四0七地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八九地號)土地,因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由高雄縣六龜鄉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經該調處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處結果略以:「本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不成立,經調處委員議決如下:雙方爭議之界址,以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續辦重測事宜。」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美地二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九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所辦理六龜鄉○○段四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武段五九0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地測字第0九三000七六七七號函辦理。二、本次重測異議複丈結果與補辦重測之結果相符,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該函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並非重測結果所致,係因地政機關四十二年辦理分割測量,面積誤植所致,並非原告等所有權人所造成之錯誤,應由被告依法逕為更正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美地二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九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該函之內容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之複丈結果通知原告,乃屬觀念通知,尚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並非行政處分,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係因被告辦理分割測量,面積誤植所致,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其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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