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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4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五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二號廠區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按減半課徵,嗣被告所屬小港分處以系爭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要件,應改按全額課徵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七六六、0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查凡合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生產事業,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依照設廠計畫興建廠房 (指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廠房),其申請設廠及取得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達獎勵投資之目的,該項廠房房屋稅之減徵,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為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令所規定,則原告前所適用之房屋稅減半優惠,雖該租稅減免係屬房屋稅稅率之減免事項,然財政部前揭函釋文義與目的既係為獎勵投資而設,自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為該法律依據,倘僅其稅目為房屋稅,即遽以房屋稅條例為其適用依歸,而忽略其他相關之特別法規,顯有未合。

二、本件房屋興建行為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為原告所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房屋稅率減半優惠之法律依據,是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率以為否准原告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處分:

(一)查原告為運輸倉儲業,屬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運輸業及第九款倉庫業對生產事業列舉規定之獎勵投資範疇,自得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優惠規定。且該函釋內容既同時揭櫫「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與「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法律效果,即彰顯該函釋已然逸脫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中「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要件。況本件既已納入前開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生產事業範圍且有財政部前手函釋在案,自無須於獎勵投資條例中另為特別之除外規定,否則畫蛇添足,徒生疑義。

(二)且依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在工業區興建標準廠房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興建標準廠房者,仍准適用。」則原告於高雄臨海工業區用地興建系爭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七年陸續興建完成,前經被告核認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則系爭房屋使用方式,既與原核准時相同,未曾變更,依前開意旨亦應繼續減半徵收房屋稅。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二、三項所規定之意旨,房屋稅條例僅係獎勵投資條例於適用房屋稅減免時之程序準則,而非實體依歸;且再衡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獎勵投資條例業有明文及財政部前揭函釋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非本件之法源依據: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一、二條與房屋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是以房屋為稅捐徵收標的而論,房屋稅條例乃普通規定,規範通常情形房屋徵收所需遵循事項;然獎勵投資條例係一負有社會立法任務之特別規定,就其被賦予之時代任務而有異於一般規定,依照法源位階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獎勵投資條例自應優先於房屋稅條例適用。

(二)次按前項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前揭函釋之所以規定該項廠房房屋稅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減徵,「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實乃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均與工廠登記無涉,足見上開函釋,確屬對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六十一條之補充解釋,而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解釋範疇。此再證諸上開函釋亦收錄於七十七年獎勵投資法令彙編有關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範圍內,益更明灼。

(三)再查財政部前揭函釋適用對象之前提,係針對「合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生產事業」、「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依照設廠計畫興建廠房」為範圍,而原告確屬該條例之生產事業,亦係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興建廠房,亦可由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工(六二)五第五一0一八號函復「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僅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諸原告之本業特性非屬製造、加工之類,自毋須有應於事後完成工廠登記之必要,甚為明灼。

四、原告信賴財政部前揭函釋及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釋關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進而興建合於規定之廠房,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有關生產事業興建廠房之房屋稅應自興建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乙節,為財政部前揭函釋所規定;又依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釋:「查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請依照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營利事業登記。」則原告從事倉儲運輸業,行為時信賴上開函釋,遂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且分別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七年陸續興建完成,足見原告因對於上開解釋函令之信賴基礎,並確生有一具體處置行為之情。

(二)被告適用減半徵收房屋稅乃由於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釋,被告稱必須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要件,原告自應瞭解,縱令被告未詳審查,使原告原不符減徵要件之系爭房屋,因而發生得以減徵房屋稅之效果,對此被告固有疏失,惟原告亦難謂全無過失云云,非但架空信賴保護源自法治國原則之意義,其所謂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固有疏失」處分之「應該認識」亦是期待不可能,且強加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義務於人民,藉以規避行政裁量瑕疵受司法審查,更非法所許。況原告乃因被告前所為之具體行政處分而生有信賴事實,要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且無其所列違反上位規範、因原告提供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純屬主觀願望或期待之情,是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五、被告對本件經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變更見解,予以追溯五年改按全額課稅房屋稅,無非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工廠登記手續,而無財政部前揭函釋關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惟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所持理由,明顯違反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獎勵意旨,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更難謂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就有關課稅事項,作成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認為納稅義務人、稅目、稅率、租稅減免及租稅優惠等構成要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獎勵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者,於出售時免徵承購人契稅,出租時減免五年房屋稅,及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惟並未特別規定標準廠房得減半徵收房屋稅,故有關標準廠房減徵房屋稅,應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即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為法律依據。另按政府為達獎勵投資目的,財政部前揭函釋,特別通融凡合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生產事業,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依照設廠計畫興建廠房,其申請設廠及取得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許可,該項廠房房屋稅之減徵,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而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即可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

二、本件原告為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倉儲運輸業,自得適用同條例之優惠規定,如所興建標準廠房於出售時免徵承購人契稅、出租時減免五年房屋稅及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等,惟有關標準廠房減半徵收房屋稅部分,仍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之要件,始得減徵。而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工廠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謂「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及餐廳等房屋在內,此觀諸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六○五號函自明。故原告既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則系爭房屋自非屬合法登記工廠,雖經濟部工業局曾以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工(六二)五字第五一0一八號函釋稱「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然原告係從事運輸倉儲業而非製造生產事業,故其廠房自非供直接生產使用,其自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減徵之要件不合。況獎勵投資條例亦未針對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房屋非提供生產使用仍得以減半徵收房屋稅為除外之規定,故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令,應係就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闡釋,而非原告所稱係對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所作「系爭廠房房屋稅應自興建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之補充解釋。又被告若准予原告系爭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有違。則原告訴稱因其行業特性經經濟部工業局函復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僅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毋須於事後完成工廠登記之必要即得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從採憑。

三、又行政法上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但所保障者,應係指合法並正當之權利而言,倘其權利之取得並不合於法律規定,即不得謂仍應受保障,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要件,原告自應瞭解,縱令被告所屬小港分處未詳審查,使原告原不符減徵要件之系爭房屋,因而發生得以減徵房屋稅之效果,對此被告所屬小港分處固有疏失,惟原告亦難謂全無過失。則原告訴稱其信賴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釋,興建合於規定廠房自興建完成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並無辦理工廠登記問題,此信賴應予保護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所屬系爭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要件,應改按全額課徵系爭房屋稅,並補徵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準此,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者,自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足當之。次按「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減免五年』,係指自出租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連續五年而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係指標準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房屋稅之減免,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第五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減半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所屬小港分處以系爭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減半徵收要件,應改按全額課徵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房屋稅計七六六、0四九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小港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稽港財第0九二00一六七三六號函及補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從事運輸倉儲業,依據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令及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工(六二)五第五一0一八號函釋,自興建合於規定廠房完成起,只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即可減半徵收房屋稅;且原告因信賴上開函釋關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而興建合於規定之系爭房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依上述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獎勵在工業區等地區內興建標準廠房者,給予下列之租稅優惠:於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按不同之年度減免一定比例之房屋稅,及於廠房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惟上開條文並未特別針對供自用之標準廠房是否得減半徵收房屋稅加以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供其做下列之用途:(1)警衛室二棟、受電室一棟、廁所一間,(2)地磅站,(3)油庫一間、出口露置場二棟(4)餐廳及出口露置場、修櫃場、修護廠各一棟及其旁之增建建物等,有被告所提出之亞太貨櫃集散站場地圖及原告課稅明細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由上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供其倉儲運輸業自行使用之營業場所,並未供出售、出租使用,亦未放置而未使用,故系爭房屋縱然為獎勵投資條例所謂之「標準廠房」,但該條例既僅就上開情形予以減免相關稅捐,並未針對供自用之廠房為減免稅捐而為規定,故系爭房屋顯然不符合該條例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租稅優惠要件,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理由書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系爭房屋依法自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法律依據,從而,被告改按全額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房屋稅,依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運輸倉儲業,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釋,自興建合於規定廠房完成起,只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即可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按「查凡合於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生產事業,於工業區內取得工業用地,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依照設廠計畫興建廠房(指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廠房),其申請設廠及取得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達獎勵投資之目的,該項廠房房屋稅之減徵,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應准自廠房興建完成之日起,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減半徵收房屋稅。」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令固有規定在案。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廢止前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減半徵收房屋稅之優惠要件,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應如何徵收房屋稅,依租稅法律主義,自應回歸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作為其判斷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必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至於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可資參照;而所謂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 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可見,所謂之工廠係固定場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而言。又查,原告所從事之運輸倉儲業,雖合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規定之運輸業及倉庫業,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事業。」原告所經營之行業顯非固定場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事業,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登記之工廠,而領有工廠登記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自非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工廠,亦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之合法登記之工廠,已甚明確。另按經濟部工業局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工(六二)五第五一0一八號函雖記載:「查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請依照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營利事業登記。」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分別供其做下列之用途:(1)警衛室二棟、受電室一棟、廁所一間,(2)地磅站,(3)油庫一間、出口露置場二棟(4)餐廳及出口露置場、修櫃場、修護廠各一棟及其旁之增建建物等,但原告係從事運輸倉儲業,而非經營在固定場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生產事業,故其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自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亦堪認定。由上可見,系爭房屋並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故被告辯稱:獎勵投資條例並未針對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房屋非提供生產使用仍得以減半徵收房屋稅為除外之規定,故財政部六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九六八號令,應係就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闡釋,而非原告所稱係對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所作「系爭廠房房屋稅應自興建完成之日起,減半徵收,尚毋須必待完成工廠登記手續」之補充解釋,尚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從事運輸倉儲業,依據財政部及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釋,自興建合於規定廠房完成起,只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即可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另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上開財政部及經濟部函釋關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而興建合於規定之系爭房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觀」(二)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須有因果關係。(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但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之前未詳予審查,而給予原告所有之減半徵收房屋稅,對原告而言,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行政處分之行為,並未積極依此行政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表現其信賴行為。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固有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但其所保障者,應係指合法並正當之權利而言,倘其權利之取得並不合於法律規定,即不得謂仍應受保障。」經查,原告自始即未依工廠登記規則辦理工廠登記,系爭房屋亦未作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縱因被告之前未予詳查而減半徵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原告取得之權利並非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無合法並正當權利之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應徵之房屋稅額,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上開財政部及經濟部函釋關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而興建合於規定之系爭房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減半徵收之要件,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向原告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應徵之房屋稅額合計七

六六、0九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