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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9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甲○○
原告
管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法字第0九四00三四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取得嘉義市○段○○段七、八之六、七三之四及七三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未於九十三年地價稅法定開徵前四十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地價稅減免,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申請,被告經查核及實地會勘後認定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自九十四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九十三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計新台幣(下同)一0

五、九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收到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資料後,核定應課徵或免徵地價稅,是屬於稽徵機關之職權,並非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其理甚明。

(二)至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之規定,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只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亦即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千分之二之自用住宅用地,及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千分之十之用地,才須依規定於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俾作減免之核定。而寺廟用地,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第四十條規定,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免徵規定,核定寺廟用地免徵地價稅,始為適法。如核定免稅自非屬適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用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之用地。

(三)又稽徵機關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所有權人申請減免時,應造具清冊,檢同證明文件,及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此為稽徵機關之權責與納稅人無關。另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意旨,係稽徵機關收到地政機關編送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歸戶冊時,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派員勘查審究其土地實際使用與有無但書規定之情形,作為核定之依據,並非要納稅人於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減免程序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辦理。查寺廟用地之減免標準,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至其申請減免及審核程序,土地所有權人除應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提出申請外,主管稽徵機關尚須依同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依所檢附資料就土地使用情形逐筆履勘,其合於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標準者,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其申請日期為當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即九月二十二日)則自當年起減免,如於九月二十二日以後始申請者,則自次年起減免。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強調土地稅賦之減免,自需審究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登記之私有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

(二)再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土地雖屬登記寺廟名義土地,但仍非屬「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事件,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於法定期間造具清冊提出申請,並由稽徵機關實地勘查,是原告主張寺廟用地之減免不須提出申請,顯係誤解,則被告核定原告九十三年度地價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亦為行為時(下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者,性質上乃為利於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未於九十三年地價稅法定開徵前四十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申請地價稅減免,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申請,被告經查核及實地會勘後認定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三0七三九六0八號函,准其自九十四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九十三度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計一0五、九八八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三0七三九六0八號函、地價稅九十三年0一期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核定應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屬於稽徵機關之職權,非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再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只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才須依規定於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而本件寺廟用地,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免徵規定,核定寺廟用地免徵九十二年地價稅等情,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前揭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所使用之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而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行政院復明定土地稅減免規則進一步規範相關減免標準與程序規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一條規定即可得知。職是,關於土地稅相關減免規定即應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依循,則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規定者為課徵土地稅賦之一般稽徵程序,而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所定之各項減免稅賦事由,即應以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定其課徵標準及程序,是原告主張:只有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方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本件為寺廟用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核定寺廟用地免徵地價稅乙節,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準此,參照前揭土地稅法第六條對於土地稅減免之立法精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宗教團體、寺廟或教堂等,固須經辦妥財團法人、寺廟登記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是否有減免之事項,仍應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例如經辦妥寺廟登記之寺廟,其所使用之土地自須與其弘法佈道有關,方符合減免之事實。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書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即足明瞭。蓋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其減免事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關土地之地點、用途,又屬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詳,如寺廟用地是否專為弘法佈道使用,故立法者乃課予其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此即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稅減免之適用,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而申請時間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換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須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減免,而此些程序規定及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無非係在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又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屬登記寺廟名義土地,惟仍非屬「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之事件;申言之,本件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得於當年度減免地價稅。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即辦妥寺廟登記,有其所提出之嘉義市寺廟登記證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但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卻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申請,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復查申請書,說明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申請減免地價稅;及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三00一二三四七號公告,載明九十三年地價稅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徵,申請適用特別規章或減免地價稅者,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依限申請等情,有該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經查核及實地會勘後認定其符合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嘉市稅土字第0九三0七三九六0八號函,准其自九十四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九十三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計一0五、九八八元,即無不合。原告以其已完成寺廟登記,稽徵機關即應以地政機關編造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本件免地價稅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准其自九十四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九十三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計一0五、九八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9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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