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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30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0二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0一一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參照)。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於被告處擔任清潔隊員,前因涉嫌瀆職案件,遭被告強迫簽下辭職書而解僱,但該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認應該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同為清潔隊員者已復職在案,為請求工作權之保障與公平正義之原則,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回復被告清潔隊員一職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司機技工管理要點所僱用,有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府環三字922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以下統稱職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故原告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係屬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八條所定由被告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釋: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五)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可知,清潔隊員乃為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其與僱用之行政機關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被告依據雲林縣工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解僱乙節,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四鄉人字第二六四五號人員任免核薪通知書、同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四鄉人字第二六四五號函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0六六三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回復被告清潔隊員之職務,應屬私法爭議範疇,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故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3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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