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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幸垠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辛○○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府法訴字第139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趙世達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4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被告民國(下同)92年間清查,發現已全部變更供停車場使用,未供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以92年7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20058093號函通知趙世達系爭土地將自93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趙世達於92年10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就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部分得免徵地價稅。經被告於92 年11月14日再次實地勘查結果,認其留供道路使用部分係供該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設,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乃轉由高雄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府稽土字第0920009543號函通知趙世達。被告於93年期地價稅開徵時,就系爭土地遂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台幣(下同)200,263元。趙世達不服,於93 年11月29日申請復查,嗣於93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甲○○等7人遂以繼承人身分續行復查程序,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本件系爭土地早期本為農業用地,60年間規劃為中山高速公路屏東延伸線改為道路用地,86年間鳳山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改為住宅區,但仍受「應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行政限制,使得本區土地仍無法按照分區使用之規劃,讓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至今前後達30年之久。另因政府開發鎮北國小將曹公圳水源阻斷使得系爭土地無水可用,卻又要求土地所有人要耕種農用,乃本末倒置,被告應待系爭土地開發完成,讓土地得按分區使用自由運用,再對土地所有人開徵稅捐,始屬公平。⑵系爭土地因與道路相鄰故有車輛進入本屬正常之事,不能僅憑有車輛進入即認定應繳稅,且本區設有多處公私立停車場,若系爭土地開發為停車場亦會因車輛不足,根本無利可圖,且依停車場法,臨時停車場僅准予4年,而政府徵收開發時並不補償供大眾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又系爭土地因常遇有開發之議如市區徵收等方案,造成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之困難性;又按區段徵收法規定,地主只能分配40%之土地,政府分配60%,惟課稅卻以土地之全部予以計算課徵,如何令人心服。另系爭土地長期受到限制而無法建築,然居民因有住的需要,故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內196平方公尺土地放置貨櫃做為臨時住處,部分空間做維生利用,在92年亦繳納地價稅8,624元,和原應繳納之795元,合計共9,419元等語,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超過8,624元部分之核定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按「查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同法第22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1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外,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良以都市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即應按劃定之使用分區使用,以盡地利,惟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之情形,對有該法第22 條第2款至第4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以田賦以減輕其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已變更供作停車場,即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原告以系爭土地受「應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限制為由,認即應課徵田賦,顯為誤解,核無足採。⑵另查系爭土地前於被告92年清查時查獲供停車場使用在案,原告向本縣縣長陳情,被告復於92年11月14日再次實地勘查後,以92年12月11日府稽土字第0920009543號函復,其道路部分係供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設,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在案。且94年1月7日被告再次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鳳山市公所人員現場履勘,經作成之會勘紀錄載明:「本案土地有1/2以上未種植農作物,另種植番石榴部分,地上有堆積土石,不符農地農用證明核發辦法」。⑶第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土地,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而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亦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課徵田賦規定。系爭土地既經數次實地勘查,皆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822號函釋意旨,課徵田賦之土地,如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仍應改課地價稅,何況本件系爭土地係已全部變更供作停車場使用,故而系爭土地倘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告92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變更供作停車場,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乃以92年7月17 日高縣稅土字第092005809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趙世達將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趙世達於92年10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就留供道路使用部分免予課徵,僅就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被告於該縣政府轉呈陳情內容後,於92年11月14日再次實地勘查結果,認其留供道路使用部分係供該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設,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就系爭土地仍於9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200,263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函文、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3 年地價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以系爭土地早期本為農業用地,60年間規劃為中山高速公路屏東延伸線改為道路用地,86年間鳳山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改為住宅區,但仍受「應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行政限制,使得本區土地仍無法按照分區使用之規劃,讓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至今前後達30年之久,卻又要求繳納地價稅,顯非合理;系爭土地和道路相鄰,有車輛進入本正常之事,不能因為有車輛進入即認定應繳稅,且本區停車場多,根本無利可圖,又系爭土地長期受政府限制無法建築,而因政府開發鎮北國小將曹公圳水源阻斷使得系爭土地無水可用,但又要求土地農用,乃本末倒置等語,茲為爭執。

七、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86年間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劃設為住宅區區徵收整體開發後始得建築,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且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多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圖、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28日建局都字第09300026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1-5、21頁)可稽。

(二)然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被告92年清查時,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供作停車場之事實,亦有被告92年4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所為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9-10頁)足佐,自該會勘照片清楚可見該地停有多部大型貨車及遊覽車,次依原告甲○○代理本件原受處分人趙世達向高雄縣政府陳情之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3、14頁)所載「陳情就留供道路使用部分不予課稅,僅就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等情以觀,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繼續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原告被繼承人生前亦無所爭執;至趙世達陳情事項,業經被告另於92年11月14日會同趙世達代理人余麗惠、林美幸勘查後,作成「其道路部分係供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並非單純供公共通行使用。」會勘結果,並以92年12月11日府稽土字第092000 9543號函復趙世達略以:「...主旨所揭土地經本府稅捐稽徵處...勘查,其道路部分係供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之目的而設,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尚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稅規定,故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有該次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復函附於原處分卷(第15-18頁)可考。再查,被告於原受處分人趙世達申請復查後之94年1月7日復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原告甲○○等人再至現場勘查,有該次會勘通知書、會勘紀錄、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23-34頁)可憑;依該會勘結果所示:「本筆土地有1/2以上未種植農作物,另種植番石榴部分,地上有堆積土石,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核發辦法,...」,另自該次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種植番石榴,然大多屬新植,地表遍佈礫石,部分土地置有貨櫃鐵皮屋、汽機車,據原告訴狀主張系爭土地長期受到限制而無法建築,然居民因有住的需要,故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內196平方公尺土地放置貨櫃做為臨時住處,部分空間做維生利用等語,可見系爭土地自被告92年間清查,迄94年1月間,乃作為停車場或臨時住屋及其他維生用途,與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均不相符,其非供農業使用堪以認定。

(四)是被告以系爭土地雖屬限制建築土地,然原告已將之變更為停車場等目的使用,未繼續供作農業使用,認定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於93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和道路相鄰,故有車輛進入本屬正常之事,不得僅因有車進入即認定應徵地價稅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縱如原告主張設有多處公私立停車場,致系爭土地若開發為停車場根本無利可圖,乃屬原告對土地利用之考量,既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無從免徵,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長期受政府限制無法建築,且因鎮北國小開發,將曹公圳水源阻斷,使得系爭土地無水可用,被告要求土地農用始得免徵,乃本末倒置,政府應待土地開發完成再對土地所有人開徵稅捐才公平,另依土地法規定公共設施未完成不能課稅云云。然按,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例外始課徵田賦,又課徵田賦之要件,均須該土地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法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土地供農作者之負擔,故若土地已變更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即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系爭土地如上所述,經被告92年間查獲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後,迄94年1月7日止,雖經被告數次勘查,均不符合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自非得課徵田賦,而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告所指其用地使用上受到限制及作為農地使用有其困難,因均非屬現行土地稅等法規規定得課徵田賦之要件,尚難採憑。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區段徵收法令規定,地主只能分配40%之土地,政府分配60%,惟課稅卻以土地之全部予以計算課徵,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抵價地式區段徵收,係政府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開發新市區、社會公共利益或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依法將某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除公共設施需用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餘可建築用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部分供作開發目的之使用,以促進該地區土地利用,並達成地利共享之目標;乃是一種成本回收原則的自償性開發事業,政府取得可標售之可建築用地,以回收開發成本,故可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可取得面積較小,但價值至少相當之可建築用地。是其所得申領之抵價地面積雖比被徵收土地面積減少,但因區段徵收開發之結果,所取得抵價地之價值至少相當於原土地之地價;況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該土地因應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後始得建築受利用限制,但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外,如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且無其他減免地價稅事由,自仍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應課田賦或減徵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超過8,624元之核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第二庭   法 官 江幸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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