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5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朱朝亮 檢察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三八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前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司法特考)丙等法院書記官錄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經分發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占書記官職缺接受訓練後,即擔任書記官職務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嗣應八十九年(復審決定書誤載為九十年)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錄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辭職,同日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接受訓練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現職。因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度核給二日休假之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九十三年度二十一日休假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任公務員,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進入司訓所受訓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年七月又二十六日(原告誤載為八年九個月)之休假年資未間斷,九十三年之休假應該有二十一天。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有二個要件,如均符合始能依該條規定計算休假日數,一是辭職等原因,二是休假年資未銜接。復按銓敘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華法一字第二七五三一○號函釋略以:「‧‧‧所稱之『年資銜接者』或『年資未銜接者』,係以書面之公文書為事實認定之標準,公務人員辭職再任,其原職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如為同一日,即視為年資銜接,反之,即視為年資未銜接。」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任公務員,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進入司訓所受訓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今,三段資歷均有休假年資,且離職生效日與新職之到職生效日為同一日,應視為年資銜接,故原告之休假年資有銜接,不應依比例計算休假日數,而應核給二十一日之休假。
(三)服務年資與休假年資不同,被告依據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九五號函,認為司法官訓練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故服務年資自無銜接,但原告爭執的是休假年資,非服務年資,故即使未占缺訓練,仍有休假年資,原告之休假年資有銜接。
(四)被告係因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三二六七七號函釋,始自司法官第四十二期改變向來核定休假之標準,在第四十一期之前均在任職第二年即核給全數應有之休假,在法律並未變更之情形下,被告僅依一紙函釋,即剝奪原告之休假權利,該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另為核給二十一日休假之處分。
(五)司法院原與法務部所採之標準不同,故原來同期學員之休假呈現為法官者多於為檢察官者,嗣因原告之爭取,銓敘部始發函司法院,致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院台人三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知其所屬各機關依銓敘部函示辦理,使四十二期法官同學尚未休完原核定之休假者之休假被剝奪到剩一天,雖非原告之過,然伯仁因我而死,如今已是九十四年,原告仍在爭取九十三年之休假,何益?實因愧對同期法官同學,並要探究熟是熟非,又為何從第四十二期開始作違法之休假日數認定,第四十一期以前核給學長們的休假難道都核錯了嗎?是否應追討回來,或追究失職人員行政責任。
(六)原告休假天數之依據為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司訓所結訓分發任職,非屬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列舉之事由,更非再任或復職之情況,遑論年資銜接之問題,故即使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之「年資」解釋為「服務年資」,原告之休假年資之計算亦不能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給,被告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核給原告之休假處分係適用法律錯誤。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訓練均有服務年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訓練有計算其服務年資,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亦為公務人員訓練的一種,故也應計算服務年資,此為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九五號函釋意旨所肯認,僅因一般公務員訓練係占職缺訓練,故服務年資銜接,而「司法官訓練期間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服務年資未銜接」,該函釋獨薄於司法官訓練之結論,係依據與年資是否銜接毫無關連之「有無占職缺訓練」之事實,係有違實質關連性要求及平等原則,且增加法律(指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銓敘部之錯誤函釋,而誤用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給原告二日休假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九十三年度二十一天休假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依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三六二一九號函略以「‧‧‧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之次年一月起,予以併計核給休假。例如:於八十九年四月參加司法官訓練,九十年十月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用者,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尚不得請休假,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始可併計司法官訓練期間年資開始請休假;‧‧‧凡訓練期滿經正式派代任用者,均可自派代任用之次年起依前項併計休假規定核給休假。」。
(二)按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局參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函釋,有關年資之採計,係以其實際服務年資計算。
(三)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九五號函略以「‧‧‧應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職缺訓練情形不同,‧‧‧,惟因慮及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性質上仍屬考試程序一部分,爰准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之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至年終併計休假年資,自次年一月起按在職比例核給休假‧‧‧。」。
(四)銓敘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九八一七三號函意旨,有關司法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事宜,仍請依上開(即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規定,衡平核處。故被告依法核定原告九十三年度休假日數為二日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惟宗,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朝亮繼任為檢察長,茲朱朝亮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者,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九十三年度職員休假卡核給原告當年度休假日數二日之行政處分,該休假卡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填載完成,但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有該休假卡及原告復審書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提起復審救濟,尚在被告為行政處分後一年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第二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一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二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為請假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應司法特考丙等法院書記官錄取,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經分發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占書記官職缺接受訓練後,即擔任書記官職務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嗣應八十九年司法特考司法官類科錄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辭職,同日至司訓所訓練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因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度核給二日休假之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之卸職明細資料、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令字第0920049547號令、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部特一字第0九二二三一二六八九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三八一號復審決定書附復審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其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任公務員,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進入司訓所受訓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年七月又二十六日(原告誤載為八年九個月)之休假年資從未間斷,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三年度之休假應有二十一天。被告依銓敘部函釋認為司法官訓練期間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服務年資未銜接,依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度僅核給原告二日休假,適用法律錯誤,係屬違法之處分。且司法院與法務部核定休假之標準不同,使同期學員之休假呈現法官多於檢察官之不合理現象,嗣因原告之爭取,司法院乃函知其所屬各機關依銓敘部函示辦理,使同期法官同學尚未休完原核定之休假者之休假被剝奪到剩一天,為何從第四十二期開始作違法之休假日數認定,難道第四十一期以前核給學長們的休假都是錯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九十三年度休假之日數究竟應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給二十一日,或應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再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休假建制目的旨在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者,使得有較長時間休息,一方面為工作力之再生,另一方面則為工作者人格發展以及家庭生活、社會生活之必要,其核給宜以實際服勤為要件(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初版二刷第三三四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局考字第0九二00一三0四0號函可資參照)。故上開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年限者,次年起,每年應給一定日數之休假。而銓敘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三六二一九號函略以「‧‧‧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之次年一月起,予以併計核給休假。例如:於八十九年四月參加司
年及九十年尚不得請休假,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始可併計司法官訓練期間年資開始請休假;‧‧‧。」該函之舉例係因受訓者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尚在訓練期間,該段期間並無連續服務之事實,即無從慰勞其工作辛勞,使之有較長時間休息之必要;而其自九十年十月起(係於當年度二月以後到職),因已有連續服務二個月之事實,故可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自第三年(即九十二年)一月起,因其九十一年間有連續服務滿一年之事實,故應依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全數即七日之休假。可見,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年限為條件,次年起始給予一定日數之休假,以慰勞其工作之辛勞,若前一年尚在訓練期間,因無任職之事實,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給予休假,至為明確。
(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按現為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年資銜接者』或『年資未銜接者』,係以書面之公文書為事實認定之標準,公務人員辭職再任,其原職單位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期如為同一日,即視為年資銜接,反之,即視為年資未銜接。」為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六)台華典字第七九一四三號函釋所明示(銓敘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華法一字第二七五三一○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局參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函(二)參照)。而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職缺訓練情形不同,因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服務年資」自無銜接,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占職缺訓練之情形卻屬有別,惟因慮及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性質上仍屬考試程序之一部分,爰准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之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至年終併計休假年資,自次年一月起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司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院台人三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銓敘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九八一七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九五號函可參照)。可見,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年資銜接」或「年資未銜接」,係以「服務年資」有無銜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以:原職單位之離職證明書中之離職生效日期,與新職單位之派代令中之到職生效日期是否為同一日,為判斷服務年資有無銜接之標準,已灼然甚明。從而,公務人員休假日數之核定,固應以請假規則第七條所定之日數為計算之基礎,但因該公務人員服務年資有無銜接之不同,即應分別依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前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擔任公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辭職,依其上開卸職明細資料記載,其離職生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嗣原告至司訓所接受訓練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依前揭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部特一字第0九二二三一二六八九號函所載其到職生效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依上述司法院及銓敘部函釋,司法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錄取之訓練期間之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至年終併計休假年資,自次年一月起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則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併計休假年資共計為七年七月又二十六日,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但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辭職,同日為其離職生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同日亦為其到職生效日期,因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服務年資自無銜接,縱其休假年資從未中斷,但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派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後,於次年即九十三年休假日數之計算,即應依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因辭職,再任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是以,原告九十三年休假日數應以其休假年資滿六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為計算基礎,按其九十二年任職月數僅一個月,按比例應核給二十一日之十二分之一,即二日,則被告原核給原告九十三年度之休假日數為二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休假年資從未間斷,且長達八年九個月(按係七年七個月又二十六日之誤),依請假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三年度之休假應有二十一天;被告依銓敘部函釋認為司法官訓練期間係屬未占職缺訓練,並無任職事實,服務年資未銜接,依請假規則第八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度僅核給原告二日休假,適用法律錯誤,係屬違法之處分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原告雖另稱:司法院與法務部核定休假之標準不同,使同期學員之休假呈現法官多於檢察官之不合理現象,嗣因原告之爭取,司法院乃函知其所屬各機關依銓敘部函示辦理,使同期法官同學尚未休完原核定之休假者之休假被剝奪到剩一天,為何從第四十二期開始作違法之休假日數認定,難道第四十一期以前核給學長們的休假都是錯誤云云。惟查,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院台人三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釋:「主旨:關於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接受未占缺訓練,於派代任用後併計休假年資之計算方式一案,請依銓敘部釋復辦理,請 查照。說明:‧‧‧三、查本院所屬各法院四十二期候補法官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分發,為免影響其權益,前經本院函請銓敘部從寬同意本院自本(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發之四十三期候補法官開始適用,即自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本案經銓敘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六八五九五號書函釋復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有關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事宜,仍請依上開規定,衡平核處。四、本案為符法治,請依前開銓敘部釋復,以參加司法官訓練期間之年資,於訓練期滿正式任用至年終併計休假年資,自次年一月起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規定辦理。」是司訓所第四十二期結業之學員,無論分發為法官或檢察官者,其休假日數計算方式應無二致。至於司訓所第四十一期以前分發為法官者,其訓練期滿經正式派代任用時,其服務機關是否依當時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核給自派代任用之次年起之休假日數,並不影響被告於九十三年度依法應核給原告之休假日數,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此項主張,尚有未洽,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服務年資未銜接,九十三年度休假日數應以其休假年資滿六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為計算基礎,又原告九十二年任職月數僅一個月,按比例應核給二十一日之十二分之一,即二日之休假,則被告原核給原告九十三年度之休假日數為二日,自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九十三年度二十一日休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