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37號
- 原告
- 而上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一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是由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國庫行為,應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之「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其餘爭議仍均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推動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建設,辦理第2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由訴外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得標。原告則為向華眾公司承攬該工程中之「冷膠瀝青地坪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將自荷蘭進口之冷膠瀝青材料運抵工地現場,並經被告核准進場,預計於94年5月5日前施工完成。不料,被告之經辦人員嗣後卻百般刁難,阻礙原告施工,經原告多次對之陳情協調,被告前籌備處竟以90年12月19日(90)南三字第011809-02號函(即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冷膠瀝青工程材料本處審查結果說明如下:㈠監造單位於90年7月16日及90年7月24 日二度來函轉送承商補送之試驗報告,並指出其報告仍未依90年6月5日會議紀錄辦理。經查承商所提送之中興大學試驗報告,其耐磨損試驗並未進行,本處遂於90年7月27日函復承商儘速補提相關資料送審。㈡90年7月31日監造單位來函敘明承商提送之試驗報告一直未能符合規範要求,並建議本處將冷膠瀝青材料變更為熱拌瀝青或金剛砂地坪,本處於90 年8月29日函請承商重新提送合格之廠商及試驗報告。
㈢90年9 月25日監造單位再次來函表示,因規範之要求高於目前國內市場材料規範,也因承包廠商提送之材料試驗報告一直未能符合規範要求,遂再次建議本處將冷膠瀝青變更為金剛砂地坪。本處於90年10月11日經採購審議小組審核通過,依本工程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規定,...遂同意監造單位及承商所請,將本工程之冷膠瀝青工程材料予以減帳,改施作金剛砂地坪,...。」等語,茲被告片面更改為非招標文件中之次級品金剛砂地坪,並將原告之冷膠瀝青私自運離工地,至今下落不明。華眾公司更藉詞原告提供之材料未經送審通過,拒付材料款給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請求重返南科園區,被告以94年2月23日南營字第0940003835號函復原告:「說明二、查本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其中地下室當初規劃冷膠瀝青地坪工程係由華眾公司負責承攬營造。華眾公司如何向貴公司採購系爭冷膠瀝青及其對該批冷膠瀝青工程材料如何保管等等,屬貴公司與華眾公司間之民事爭議,...。三、至於貴公司所謂重返南科園區乙事,由於本局與貴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加上第二期及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已完工(第三期亦非華眾公司承包),實無有勞貴公司之處。貴公司所請,本局實難允諾,尚請諒查。」等語,查該函具有訴願決定之性質,其違反國家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及合約而損及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被告90年12 月19日(90)南三字第011809-02號函無效。㈢確認原告與華眾公司間簽訂之冷膠瀝青地坪工程合約有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第2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係被告與訴外人華眾公司訂定採購合約,而原告祇是華眾公司之協力廠商,其與華眾公司間固訂有冷膠瀝青地坪工程合約,但原告與被告間則無任何採購契約存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因此,有關系爭工程所應採用地坪質料所發生之爭議,要屬原告與華眾公司間之合約爭議,為民事訴訟之範圍。至於被告與華眾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如何履行,則非原告所能過問。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不生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即便有之,揆諸首揭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系爭冷膠瀝青工程材料合格與否之爭議,亦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之採購爭議事件。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