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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9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四三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配偶戴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由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之土地承租權讓與訴外人吳保成,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0、九五四、000元,乃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三0、九五四、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一0二、一六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一一、六六五、五九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等,係由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派員親自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其送達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此有原告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電話紀錄單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於台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標題誤載為復查申請書),此亦有訴願卷附之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既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9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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