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嘉明始為高雄市○○區○○路二十二號地下油行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僅為人頭,且於事發後即離開前址,相對人卻向該址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七號九樓送達原處分,致聲請人不知情,事隔多年卻以復查期間屆滿駁回聲請人之救濟,乃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持有及販售應稅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其持有及出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相對人乃核定聲請人出售及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計六三六.四八二公秉,除核定補徵貨物稅新台幣(下同)二、四一八、六三一元外,並處罰鍰二四、一八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嗣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相對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本件爭訟之標的為金錢。復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