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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50086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5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16時40分至19時30分許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美公司)前往稽查,在原告工廠之排放管道(P001)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之採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977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20公尺,標準值9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曾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95年2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0950028188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05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4月18日前完成改善。惟其後因被告對原告前一次違規(即違反時間94年6月7日)所開立之94年8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40181625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34號處分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95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129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原告於本件違規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僅為1次,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其裁處罰鍰金額應為10萬元,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開立本件處分書,改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違法證據之採納應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客觀原則,不能逕自以主觀之認定為某方有效之採納,並斥置另一方之可信度於無物。本件受被告委託執行檢測之汎美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24號),其檢測報告(檢測專案編號:EX94A2924)所含相關數據資料,被告認為正確性無庸置疑,並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惟本件受原告委託執行檢測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湛公司),亦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9號),其檢測報告(檢測專案編號:ES94A5525)所含相關數據資料,其正確性同理亦應無庸置疑,並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惟被告在缺乏具體理由足證後者之檢測結果有不足採信之情形下,自不能恣意擇用不利於原告之檢測結果,裁量攸關人民權益之決定,造成原告權益之嚴重受損。(二)訴願決定書認為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汎美公司所為檢測結果既正確無誤,則其他檢測機構檢測之結果如何,並不足以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惟原告認為被告並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汎美公司所為檢測結果,較精湛公司之檢測結果為正確並較足可以採信,如何推翻並否定後者作為證據之身分及資格。原告認為被告此一過度主觀推斷之行為,已經傷害法律上事實真相之嚴正性,以此可信度已明顯受到挑戰的數據,裁定攸關人民權益的決定,自屬不當。(三)證據之採用若遇有兩造檢測結果有明顯爭議時,被告自應要求兩造重行辦理檢測過程及結果之品管檢討,以釐清可能造成如此巨大誤差之原委,並作為採信何者之依據。如兩造之檢測實乃無誤,則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原採樣之備份,送往另一所具備同資格之檢測機構再作乙次檢驗,以檢測結果之接近判定並擇用較正確的數據採納之,如此當可信服於眾。惟被告均未能依此普世之原則為事證之採信,必然會傷及事證之公正性及真相,並造成判決之失據。(四)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同步採樣檢測報告,據精湛公司之補充說明,檢測目的雖為「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但於採樣、分析都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執行,並皆符合品質規範。另報告書中所載樣品保存方式「密封保護」為「暗處密封保護」之簡寫,保存方式亦符合品質規範,是精湛公司之報告皆符合相關檢測品質規範,該報告仍具代表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在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5號以動物屍體為原料從事飼料(肉骨粉)製造,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檢舉,於94年12月13日派員會同汎美公司前往稽查,經會同原告代表人甲○○進行排放管道(P001)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採樣,採樣過程甲○○均全程參與,並拍照存證,亦於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採氣袋樣品標籤上簽名確認無誤,後將採集之樣品委託汎美公司於翌日進行官能測定,臭味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味濃度977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排放管道高度20公尺,排放限值9000)。本件受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執行之汎美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認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24號),並許可從事是項「排放管道中臭氣及異味」之檢測,檢測及分析過程皆依法定程序辦理,有檢測報告可查,並經檢驗室審核人員、主任簽認無誤,故其檢驗品質及內容應無疑義,且系爭臭氣樣品檢測報告(檢驗專案編號:EX94A2924)所含相關數據資料,亦於環保署訴願審議中,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查結果俱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並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是本件違規事項洵足採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2項條文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二)本件原告主張採樣時,另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精湛公司同步進行採樣,結果臭味濃度為1738,固有原告提出之精湛公司所出具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精湛公司雖為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但該公司將原告之採氣袋樣品,或於輸送、貯存或分析過程中受污染,抑或自行稀釋樣品,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檢測結果臭味濃度極低(1738),且低於被告檢測結果5.6倍之情事,均有未明;再者,依原告委託精湛公司所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之「檢測目的」,已述明為「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且該報告之「

三、採樣分析紀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中「(九)樣品保存方式或添加藥劑」中僅註明「密封保護」,未知樣品是否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4點第3款第2目「採樣:‧‧‧

(三)採樣時注意事項:‧‧‧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採樣封存。而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委託汎美公司所為檢測結果正確無誤,且汎美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所含相關數據資料,亦俱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則原告委託「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機構檢測之結果如何,並不足以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三)原告主張將原採樣之備份送另一具備同資格之檢測機構再作乙次檢驗乙節,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 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 A A201.10A)」第4點第3款第3目「採樣:‧‧‧(三)採樣時注意事項:‧‧‧3.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宜,最遲應於第2天即實施官能測定。」之規定,惟自原告違規日起迄今已逾1年,原採樣之備份亦已過期,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託汎美公司所為檢測結果既正確無誤,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乃無須將原採樣之備份送另一具備同資格之檢測機構再作乙次檢驗之必要。(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從事飼料製造業,製造過程中產生異味,屢遭民眾陳情,本應確實操作並維護環境品質,而被告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所為之稽查、採樣、分析及處分過程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原告自不得藉其他檢測機構檢測之結果,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要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污染濃度逾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各公私場所對污染源採多重污染防制措施者,應檢具書面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築低於第9條所規定高度之排放管道。前項情形,應以實際排放管道高度依第9條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最高許可排放量為排放標準,其最高許可排放量並不得超過本標準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0條所明定。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可知,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又「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中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於排放管道高度大於18公尺小於等於30公尺,其排放限值為9000(因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係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亦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甚明。查,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空氣污染物檢查方式之執行性規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是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均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在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5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4年12月13日16時40分至19時30分許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前往稽查,在原告工廠之排放管道(P001)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之採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977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20公尺,標準值9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95年2月13日以府環空字第0950028188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0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4月18日前完成改善;惟其後因被告對原告前一次違規(即違反時間94年6月7日)所開立之94年8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40181625號函附府環空(交)處字第34號處分書,經環保署以95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129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原告於本件違規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僅為1次,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其裁處罰鍰金額應為10萬元,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新開立本件處分書,改處原告10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汎美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95年2月13日府環空字第0950028188號函、同日府環空(交)處字第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書、95年5月17日府環空字第0950105630號函、同日府環空(交)處字第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書及環保署95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12969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工廠於前述時、地,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會同環境檢測機構汎美公司前往稽查,在原告工廠之排放管道(P001)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之採樣,並於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汎美公司,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排放管道之氣體,檢測結果臭氣濃度達9770,已逾法規標準值9000等情,此有前揭汎美公司檢測報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評定人選名單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本件稽查採樣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在場全程監督,並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規定採樣,亦經原告代表人甲○○在被告所屬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前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汎美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24號),並許可其從事「排放管道中臭氣及異味檢測」項目,且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執行檢測,亦有前揭汎美公司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又系爭檢測報告(檢驗專案編號:EX94A2924)所含相關數據資料,亦於環保署訴願審議中,送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審查,俱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此有環檢所簽會意見附訴願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煙道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告所委託之合格測定機構汎美公司人員所為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故其檢驗結果,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另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執行採樣檢驗時,原告亦委請精湛公司進行採樣,並分別將所採取之樣品各自進行檢驗,雖原告與被告採樣起迄時間點均為18時40分至同時43分,此有汎美公司及精湛公司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足參,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採樣結束之時間點仍有先後不同,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工廠排放管道之空氣屬流動狀態,空氣品質瞬間隨時變化,故兩造所取得樣品並非所謂「同步採樣」之同一樣品,其檢驗結果亦無從比較;又原告委託精湛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其「檢測目的」係載明為「自行進行與法令規範無關之檢測」,是該檢測報告之可信度及代表性,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以其自行採樣之檢測結果符合規定標準,而質疑被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樣品應送請其他環境檢測機構就封存樣品備份複驗乙節。按「採樣:‧‧‧(三)採樣時注意事項:‧‧‧3.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宜,最遲應於第2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第4點第3款第3目所明定。本件臭氣稽查採樣時間為94年12月13日,依前開規定,最遲應於94年12月14日就採樣之試樣氣體實施官能測定,然迄今該樣品業已逾保存期限,故縱使依原告主張再將系爭樣品送請其他檢測機構複驗,其檢驗結果亦難認具代表性。抑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主管機關採集之樣品如經檢測結果不合格,需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其他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進行複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係經營飼料製造工廠,於其進行作業時,所排放之臭氣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臭氣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9770,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9000),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0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按本件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及污染特性(C)計算之結果,本件應處罰鍰應為AB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工廠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為9770,已逾法規標準值(9000),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0條之規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