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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一○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阿蓮鄉○○○段二三○六、二三二一至二三

二七、二五二五、二五二六及二六○九至二六一一等計十三筆地號土地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一一二八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五一七號函釋意旨,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府環三字第○九四○○○五二六五六號函附處分書,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四一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復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二二○九四九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㈠、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五二六五六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機關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二二○九四九號函稱:「爰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從一重處分。」原告深深不解,污水滲漏乙事,實乃擋水沙包被不明動物破壞,非原告故意,更非被告所屬環保局所稱繞流排放,此由每日水電紀錄表即可印證,原告縱有疏失,未能立即發現、改善,但其心可解、其情可憫,正所謂法律不外人情。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意旨,意促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顧及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且應於損害最輕之情形下為之,基於法令之本意與公平正義之原則,被告所屬環保局應重新取樣驗水,如有違反法令再從一重處分,始符合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情、理、法均有暇疵。爰起訴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則以: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明載「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同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及同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前述時日派員前往原告畜牧場稽查,發現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時,已將上述情形詳載於水污染工作稽查紀錄中,並拍照存證,經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從一重處分,旨藉以督促原告儘早履行水污染防治之義務,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又「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二、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阿蓮鄉○○○段二三○六、二三二一至二三二七、二五二五、二五二六及二六○九至二六一一等計十三筆地號土地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前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 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府環三字第○九四○○○一一二八號函附編號:C○九四一九八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經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五一七號函解釋內容,重新審核原處分,認定原處分裁處行政罰鍰及課予改善義務之法條,未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之解釋內容從一重處分,即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府環三字第第○九四○○五二六五六號函附編號:C0000000處分書,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四一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復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二二○九四九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等情,有原告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水質檢測報告及被告上開各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污水滲漏係因擋水沙包被不明動物破壞,非原告故意繞流排放以為爭執。惟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派員至原告畜牧場稽查,依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原告利用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將養豬廢(污)水自排水溝排出,經稽查人員會同原告至該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處,依標準採樣程序採樣一瓶,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亦有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足佐,是原告將其畜牧場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其既無上揭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所列四種例外情形,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其違章情節甚為明確,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暨上揭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則被告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五一七號函釋意旨,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六、又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二○○八四七八六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修正說明:「畜牧業㈠化學需氧量修正說明:⑴以現行250mg/L管制養豬廢水,約有百分之六十不符合最大限值,並經調查結果指出,有百分之九十三以上的養豬業設置農委會輔導之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但約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並未正常操作;爰考量管制標準需具可執行性,始能達到管制的目的,爰務實修正。⑵另經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指出,一般養豬業之困難,在於操作控制微生物有效分解溶解性化學需氧量,並經調查,受輔導之養豬場設置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下,百分之八十能符合之水質為600mg/L,餘百分之二十則宜透過廠內改善、調整操作參數,提昇操作技巧,加以符合管制標準。故考量以正常操作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能達之水質,作為管制標準。」準此,行政院環保署於修正放流水標準時,已兼具考量削減污染及法令可執行性,務實修正畜牧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600mg/L。其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查,原告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則原告對於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而原告卻未注意,是原告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對原告違章之行為予以裁罰,洵無違誤。

七、次查,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環三字第第○九四○○五二六五六號函附編號:C0000000號處分書,雖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環署訴字第○九四○○四一二九六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被告於文到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乃謂:「前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填載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分。』然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性質為『空白授權』條文,立法者將詳細條之規定內容(違規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訂定予以補充,環保署即依據該授權規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全文五十三條。前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顯然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違反)管理辦法條文之具體條文,有違『明確性原則』及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自難予以維持」等語,則被告前揭處分書遭訴願決定撤銷之原因,乃係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記載上揭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而非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前往原告養豬場稽查採樣時,其採樣程序有何違法或採樣結果不正確等情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重新取樣檢驗,始符合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 mg/L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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