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094014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向訴外人簡百合、簡明國、簡明楊、簡明川、簡明城、簡明坤等6人購買嘉義縣大林鎮○○○段269地號公同共有1728分之12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林地字第25010、25020號),被告審核結果,因原告申請案所檢附公同共有義務人簡百合等5人(簡明坤除外)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非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載為94年2月18日)前一年以後核發,與內政部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暨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l項第10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4月7日林地登補字第03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補正,原告於前揭補正期間,以94年4月8日申請書略以:「...雖出賣時間點不同但具延續性,所附印鑑證明永久有效,於法於理不受一年內核發之拘束,如尚有疑義,請速向上級請示。」等語,被告專案報請嘉義縣政府核轉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釋示結果,認應依該部所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l項之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4年6月3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548號函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報請嘉義縣政府核轉內政部,業經內政部以上開號函核示略以...『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詳如上開內政部函影本)是以,本案買賣登記,有關簡明國等5人之印鑑證明,仍請依本所94年4月7日林地登補字第325號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辦理補正,或請相關義務人於補正期間內親自到所,由本所派員核符後辦理簽證手續。三、檢附上開內政部核示函影本一份,請於文到後15日內速來本所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駁回該案之申請。」通知原告,核被告上開函文之性質,乃就原告請求被告向內政部函釋印鑑證明書是否永久有效事項之結果通知原告,僅係意思表示,並無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林地登駁字第000131號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