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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許麗華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義務人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核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執孝九十四年綜所稅執字第000九0九二一號執行命令,命令將義務人即原告甲○○應領之保管金三十九元,作業勞作金三九四元,合計四三三元,予以扣押,送交台南看守所,並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基此,被告有濫用職權,壓榨人民金錢之處。是為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執行命令。(二)被告就移送「案號」是否為不確實,應予查證、澄清。因為任何公家機關,向人民收取金錢、稅金,都須由承辦人檢具(所得扣繳)及扣繳憑單,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審核」,原告並不知道公司、工廠,將原告列為員工、職員,亦未同意擔任任何的職務。公司負責人亦不認識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亦未命令原告「對保」,原告亦未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對保」,有違決定之程序與規定。故其製作之「報表」送交被告執行,是為不確實。達於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成為「法定」實際綜合所得。何以可擅自向原告要求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在案)。(三)因為,認定所得繳納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均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懷疑事實,使之達於可得社會群眾,確信之經驗法則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任何公家機關均不可遽為義務人納稅之「依據」(證據),被告亦不可向原告扣押「保管金」「勞作金」,並送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憑之「所得扣繳憑單」之證據能力,取捨,認事用法,尚非無疑。是有違背憲法人民之生活應予保障之立法保障精神,請求斟酌。(五)原告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服刑中,孤苦一人,生活費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被告核發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執孝九十四年綜所稅執字第000九0九二一號執行命令,乃係被告就義務人即原告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核發,原告如認該執行命令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欲撤銷被告上開執行命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要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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