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民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30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興建污水處理廠(即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21地號等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811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乃據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經被告准予發給抵價地,嗣並經被告以92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317號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書圖,公告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經抽韱分配領回坐落斗六市○○段54地號土地,面積6,37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37,並於93年4月12日登記完竣,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嗣被告以原告領回之上開抵價地,其中部分土地原屬合法房屋密集地區區徵收前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而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反跌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違辦理區段徵收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顯不合理,且依雲林縣90年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即決議: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區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建請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等由,擬將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區徵收後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經提請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所有位於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範圍內合法密集房屋之土地,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並依更正後之評定地價計算應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及差額地價找補或收回增配之土地等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足見區段徵收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至所申領之抵價地依法理屬原始取得,原有土地之一切負擔與申領之抵價地無涉。本件原告係於公告區段徵收之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經被告核准發給抵價地後,依據被告所評定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地價選擇登記三平段54地號街廓,並參與抽籤分配方決定原告所申領之抵價地位置,並經被告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書圖後確定,一切過程遵循被告所訂「雲林縣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辦理,孰知被告竟可僅憑一紙公文逕行變更其自行評定之地價及已公告確定之抵價地分配內容,訴願決定機關則以「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視之,完全無視於人民權益之保障。

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本件評定地價之變更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領回之上開抵價地,其中部分土地原屬合法房屋密集地區區徵收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而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反跌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違辦理區段徵收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顯不合理,又依該縣90年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即決議: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區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建請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等由,擬將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區徵收後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經提請該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從上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90年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係經區段徵收委員會之決議,何來誤寫、誤算?被告於94年將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僅能往後發生效力,怎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

三、地價評定結果事關重大,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其評定過程屬被告之權責,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能,即令事後認為之前地價評定結果有所不宜,亦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之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否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將破壞殆盡。本件原告係參與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一切過程皆依法律規定及被告通知而為,被告事後不得片面變更評定地價,進而要求依更正後之評定地價計算應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及差額地價找補或收回增配之土地事宜,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所謂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定,係針對西平路、明德北路口存有「按原位置分配保留」之「新建合法房屋」(即地號56至69),為免住戶因徵收前後之差額地價繳納問題引發抗爭,致本案無法順利開發,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決議「免以差額地價之繳納」,並決議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建請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系爭土地即如原處分所附變更後區段徵收後地價示意圖所示B坵塊並非「按原位置分配保留」,地面建物為屋齡數十年之空心磚造老舊建築,亦非「新建合法房屋」,且該會議結論報內政部核定的B坵塊定價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足證B坵塊並未涵蓋在該會議所討論之標的,故以一般地價訂定原則(即區段○○○街廓面臨之路寬及街廓縱深等條件)評議定案,乃慎重討論之結果,被告援引該會議結論調漲地價,意圖混淆事實。況且94年第二次地價評議會議,以決議方式否決被告已請示內政部之地價定案,殊屬不宜。區段徵收之精神為「原始取得」,實務操作上係由政府全部徵收土地,再由人民以應領地價買回。故無論區段徵收前之地價為何,當然均應以區段徵收的土地使用條件來評議地價。例如原來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農地,區段徵收後,因面臨15公尺道路,地價評定遂增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實屬合理。反觀B坵塊面臨區段徵收區域外之6公尺私設巷道,且無任何側溝、管線槽等公共建置之設施,日後若欲申請建築執照時,尚需自行斥資建置週邊設施,亦需徵求私設巷道所有權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種種限制與不便,地價理應大幅調降,豈可與其餘面臨已具足所有公共設施之15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相提並論?若對比面臨15公尺道路之土地評定,理應低於每平方公尺12,000元,方為公平合理,卻又在一切均依法參與抽籤並辦理登記完竣後,片面更正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實難令人理解心服。

五、以現況圖面觀之,實施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及價值,以及公共設施之設置而言,區域內任一塊定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坵塊均相對優於系爭B坵塊。甚至尚有面臨15公尺及8公尺道路之角地坵塊,其地價僅評議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況且,同一地號內(三平段54地號),竟有面臨6公尺私設路坵塊之地價高於面臨15公尺公設道路坵塊之情事,豈不令人稱怪?是以將條件較差之B坵塊之評定地價更正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乃為「明顯違誤」。A坵塊所有人歐南廷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按原位置分配保留,故依其申請,予以更正評定地價為18,000元尚屬合理,惟原告係參與申領抵價地分配作業,與歐南廷情形有別,何以併予更正評定地價為18,000元,且將依更正後之評定地價計算找補差額地價?實令人不解。原告係依據原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而選擇登記該街廓,若依更正後之評定地價計算,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約4,182,000元,被告施政如此反覆,不僅未依法行政,更自毀誠信原則,類此嚴重戕害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豈能任由政府機關片面草率決定?則人民將何所適從?何所信賴?設若失信於民,日後政府將如何推行政令?

六、地價評定結果事關重大,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其評定過程屬被告之權責,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能,即令事後認為之前地價評定結果有所不宜,亦不得援引行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之前地價評定之結果,否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將破壞殆盡。若被告於明年執意將系爭土地之計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亦僅能往後發生效力,怎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若依更正後之評定地價計算,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約4,182,000元,權益受損甚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法第2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申言之,所謂區段徵收,係政府就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抵價地,一部分由政府讓售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建築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之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略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可知實施區段徵收後地區之土地利用價值應為提高,申言之,區段徵收後之地價應比區段徵收前地價來得高始為合理。是以,倘系爭兩坵塊之地價由徵收前每平方公尺18,000元變成每平方公尺12,000元,顯然極為不合理暨不符合區段徵收之目的。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本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業經被告於91年5月24日召開之雲林縣91年第一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提報斗六水資源回收中心(原名稱: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資料並經決議及向內政部補充說明通過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在案。然因系爭土地原位於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其地價於區段徵收前公告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被告於辦理徵收時考量該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未規劃相關公共設施,實質受益程度不大,如比照本開發地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比例,顯不合理,為減輕上開地區之公共設施負擔(減輕比例為百分之百),雲林縣90年7月12日召開之區段徵收委員會乃決議建請維持上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並免予差額地價之繳納,惟於提交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因作業存有瑕疵,致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事後經被告檢討後認顯有瑕疵及不合理,致產生該地段地價除免負擔外,另有差額地價之領取不合理現象,故被告遂於94年提請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並決議更正恢復上開區段之地價為原徵收前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8,000元。

三、原告於本件所有區段徵收後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為88,388,406元,依「雲林縣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其分配面積本來就會隨著選擇坵塊區段價(按本區計劃分每平方公尺18,000元、12,000元、10,000元等3個區段價)之不同而變動。因此,本件之地價更正並不影響原告之原應領回權利價值,亦即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蓋B坵塊之土地利用價值於徵收前即已達每平方公尺18,000元,按常理徵收後之土地利用價值應更高,惟考量附近並無增設相關公共設施,實質受益程度不大,始維持原「建」地目部分為原地價)。且若原告經計算後無力或不願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僅須依上開分配作業要點規定收回溢配之抵價地即可,尚無須強制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故原告於本更正案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四、另依內政部83年4月23日台(83)內地字第8374966號函令「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略謂:「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其他區段徵收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若發現該處分顯然計算錯誤或不合理性者,不得作調整更正等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更正評定地價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有關「本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就系爭土地即斗六市○○段198-21地號(徵收後改為斗六市○○段54地號)於徵收後建請維持評定地價為原地價每平方尺18,000元之法源依據暨合理性(即現況斗六市○○段54地號內系爭B坵塊土地現今係面臨6公尺巷道,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O00元,而其餘面臨15公尺道路之土地卻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是否合理)乙節,經查本件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定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考量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合法密集房屋範圍內,且北邊經由15公尺寬道路即緊接40公尺寬西平路(對面即為國際標準級斗六棒球場),東邊經6公尺寬巷道出來即接40公尺寬明德北路,故為避免損及上開合法密集房屋範圍內所有權人之權益,始建請區段徵收後地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

六、至甲○○○所有斗六市○○段54地號土地內系爭B坵塊現況係面臨6公尺寬巷道,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而其餘面臨15公尺道路之土地卻評定為每平公尺12,000元,是否合理乙節,經查被告業於函復內政部91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Z○○○○○○○○○號函補充說明有關斗六市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議作業第三點內第(二)項第2點有關計畫區面臨15米計畫道路之住宅區略謂:「理論上這部分住宅區地價應比面臨10米與12米計畫道路之住宅區還要高,但考量計畫區內面臨15米計畫道路之住宅區其區位主要是面對污水處理廠且地勢比較低(現況低於道路高程約3公尺深,詳甲○○○92年10月24日陳情書影本),相對的其區位條件比面臨10米及12米計畫道路之住宅區條件差,因此此部分地價亦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故本件之地價調整並無違誤。

七、另有關「本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內,有關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原屬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建」地目『詳附件88年5月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理廠、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書內圖一現行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示意圖、圖二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圖,可知系爭土地確屬農業區「建」地目無誤』,經辦理區段徵收後並劃定為「住宅區」後,其土地價值有無增加乙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容許項目及第29條、第30條有關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容許項目,可知住宅區除第15條規定為保護居住環境品質對於其有危險、噪音等鄰避行業禁止使用外,其餘均容許使用。由此可知,住宅區不論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價值、建蔽率等均遠大於農業區。

八、另依上開細部計畫書內圖二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圖觀之,可知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係緊臨雜草叢生蜿蜓曲流之雲林溪,而辦峻區段徵收後不僅雲林溪截彎取直重新整治完竣,附近公共設施亦施設完善在案,復查上開細部計畫書內捌、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可行性評估中有關第5點開發區地價之探討略謂:「本區之地價,依86年之公告現值而言,...惟觀西平路加油站用地及西平路與北環路交叉路角地之建地等(其都市計畫變更予以剔除未列入區段徵收)每平方公尺為23,000元....」又由附圖觀之,系爭土地與上開剔除區僅相隔6公尺巷道而已。故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實施區段徵收後,不論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價值、建蔽率、容積率、公共設施之設置等均遠大於實施區段徵收前之價值,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原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係屬計算錯誤,並依規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又「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佈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亦為內政部所頒布「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所明定。上開注意事項乃係內政部基於地政業務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且未逾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爰予援用。

二、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興建污水處理廠(即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21地號等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乃據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被告准予發給抵價地,嗣經被告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書圖,公告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原告經抽韱分配領回坐落斗六市○○段54地號土地,面積6,37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37,並於93年4月12日登記完竣,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嗣因被告以原告領回之上開抵價地,其中部分土地原屬合法房屋密集地區區徵收前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而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反跌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違辦理區段徵收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顯不合理,乃將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區徵收後評定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經提請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並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811號函、被告90年11月14日府地發字第9007200821號公告、91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9107200046號函、92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317號公告、94年8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892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係於公告區段徵收之公告期間內申請領回抵價地,經被告核准發給抵價地後,依據被告所評定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之地價選擇登記三平段54地號街廓,並參與抽籤分配方決定原告所申領之抵價地位置,並經被告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書圖後確定,一切過程遵循被告所訂「雲林縣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90年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無誤寫、誤算,94年將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僅能往後發生效力,不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地價評定結果事關重大,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其評定過程屬被告之權責,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能,即令事後認為之前地價評定結果有所不宜,亦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之前地價評定之結果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合法密集房屋地區○○○路及明德北路口地區)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88年5月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理廠、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書、合法密集建物範圍圖、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圖及該土地上之建物測量圖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認定。又被告辦理斗六市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計畫開發,因該地區○○路及明德北路口存有新建合法房屋,面臨已開闢之40公尺北環道路,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未規劃相關公共設施,實質受益程度甚微,如比照該開發地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例,顯不合理,易引發抗爭,為順利開發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於90年7月12日經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開會決議:「一、上開合法密集房屋地區,免予差額地價之繳納(減輕比例百分之百)。

二、土地使用強度,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三、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建請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且被告90年11月14日府地發字第9007200821號公告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時,亦已將上開會議決議列入,並於公告事項四載明:「區段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本地區應徵收之私有土地計包括本縣斗六段198-21地號等349筆土地,面積17.9215公頃,區內公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辦理,至區內之土地改良物除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合法密集房屋地區○○○路及明德北路口地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保留外,其餘應全部辦理徵收。」此有該會議紀錄及上開被告公告影本附卷為憑。則由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因被告為完成本件區段徵收而投入開發成本,故於區段徵收後上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合法密集房屋地區之基地價值勢必因而上漲,而造成原土地所有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致引發抗爭而無法順利開發,然若開發後上開土地地價評定低於原區段價(公告現值),將造成原土地所有人不必支付任何費用,即可享受開發之成果,並可坐享其價差之利益,顯不合理,為避免上開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抗爭,並兼顧公平原則,故而上開會議決議上開合法密集房屋地區,除免予差額地價之繳納外,並建請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定,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乃為避免產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所必要之措施,並無違法不當。

四、再由原告於區段徵收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嗣後雖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及公告意旨,按原位置保留方式為分配,而仍以抽韱方式為分配,然因系爭土地已與原告及宏昌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之其他土地合併申領抵價地,致原告及宏昌公司可分配之抵價地之面積較大,且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後,已屬三平段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三平段54地號面積亦較大,故僅原告及宏昌公司參與該土地之抽韱分配,並由原告及宏昌公司分配取得該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737/10000,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斗六段4205建號,區段徵收後改編為三平段2建號)亦未拆除,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區段徵收前後之地籍圖、建物整編前後清冊、建物測量圖及申領抵價地歸戶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實與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效果無異。又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前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建築用地,而區段徵收後該土地已經劃定為住宅區乙節,此有被告88年5月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理廠、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圖、區段徵收前後之地籍圖及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容許項目,除可供住宅使用外,另開放部分可供商業及工業使用(詳見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16條),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農業區之建蔽率為10%;再按該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容許項目及建蔽率均高於農業區之建地,故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地,經區段徵收後劃定為住宅區,其土地必然會隨之上漲,此乃為一般社會之通念。又本件區段徵收後之部分可供建築土地經被告標售結果,除少數位於巷道內或靠近工業區及斗六市污水處理廠之土地其價格未達每平方公尺18,000元外(然其最低價者亦達每平方公尺14,000元以上),其餘土地價格均高於每平方公尺18,000元以上(最高價者甚至高達每平方公尺44,043元),此有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得標繳款清冊影本附本院卷為憑,益證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被告投入開發成本完成開發後,該地區內之土地確已高於區段徵收前之價值,符合一般區段徵收開發之常態。可見上開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符合本件區段徵收後土地地價之實情。

五、又本件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作業,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查估後,再提請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原則及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本院卷可參。由上開地價之查估及評定原則所載:「訂定原則:一、鄰近地區公告現值。二、距離斗六市中心遠近。三、鄰近地區市價買賣情形。」「鄰近地區地價:一、明德北路兩側:沿明德路東側路線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區段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沿明德北路西側路線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二、西平路北側:沿西平路北側路線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9,000元,區段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三、④-10M北側:沿④-10M北側路線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區段價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地價訂定:將住宅區劃分成三個區段,污水處理廠一個區段,共計四個區區一(每平方公尺18,000元):沿西平路南側及明德北路兩側因同時面臨40M道路,且沿明德北路西側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因此沿明德北路及西平路住宅區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二、區段二(每平方公尺12,000元):沿明德北路以東區段價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考量計畫區離斗六市中心距離比較遠,因此面臨10M、12M、15M計畫道路住宅區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三、區段三(每平方公尺10,000元):(一)計畫區○○○○設道路部分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二)細②-10M以西街廓因鄰近污水處理廠因此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四、區段四(每平方公尺8,500元):區段四為污水處理廠全部評定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綜上地價之查估及評定內容觀之,該訂定地價原則漏未將上開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即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合法密集房屋地區○○○路及明德北路口地區區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建請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之建議納入考量,致系爭土地即原處分函所附變更後區段徵收後地價示意圖所示B坵塊面積650.40平方公尺,按上開會議決議區段徵收後地價之評定,原應維持每平方公尺18,000元,卻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造成系爭土地原位置經原告抽韱分配取回,不僅不必分擔區段徵收之開發成本,更因此取得獲配其他土地之權利價值3,902,400元(計算式:(18,000元/㎡-12,000元/㎡)650.40㎡=3,902,400元),顯不合理,且相鄰之A坵塊土地亦有相同情形發生。因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漏未斟酌上開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故就此部分土地之地價評定未能為正確之計算,致其評議結果,顯有錯誤。則被告嗣後發現上情後,乃將上開區段徵收委員會之會議資料送請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將上開A、B坵塊土地之區段徵收後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0年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係經委員會決議通過,沒有誤寫、誤算,被告自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B坵塊土地面臨區段徵收區域外之6公尺私設巷道,且無任何側溝、管線槽等公共建置之設施,日後若欲申請建築執照時,尚需自行斥資建置週邊設施,亦需徵求私設巷道所有權人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種種限制與不便,地價理應大幅調降,豈可與其餘面臨已具足所有公共設施之15公尺道路之土地價值相提並論,若對比面臨15公尺道路之土地評定,理應低於每平方公尺12,000元,方為公平合理等語。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之評定,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固為參考之重要依據,然除考量上開因素外,尚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方能評定出適當合理之地價;再由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作為經營汽車旅館使用,且由該土地東北側之6公尺之巷道進出,並不影響該土地作商業用途,而區段徵收後因抽韱結果該土地仍為原位置分配,故該土地目前仍作汽車旅館使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2年10月24日陳情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則由該土地區段徵收前後之使用情形觀之,該土地並未因面臨6公尺巷道,而對其利用造成太大之影響,亦無因區段徵收結果,致該土地貶值之情形;反之,因系爭土地已與原告及宏昌公司之其他土地合併申領抵價地,區段徵收後已屬三平段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三平段54地號土地西北側更面臨15公尺之道路,故區段徵收後系爭土地因合併申領抵價地之結果,更有利於該土地之利用,益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後地價評定低於區段徵收前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顯不合理;嗣經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更正評定該土地地價與區段徵收前之公告現值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較能反應該土地區段徵收後之實際價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再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其中之一要件為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之信任而積極為財產運用及其他處理行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固因信賴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而決定與宏昌公司申請合併共同參與該土地之抽韱分配,因無其他人參與該土地之抽韱分配,故由原告及宏昌公司分配取得該土地乙節,已如前述;然按雲林縣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權利價值:指雲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暨相關法令之規定,按預計抵價地總地價乘以本開發區範圍內申領抵價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所得之值,用以核算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基礎。」故核算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權利價值之多寡,主要決定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之高低,即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與其權利價值成正比,又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係根據區段徵收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而與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無關,亦即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之變更,並不會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會影響分配到該變更地價之抵價地之面積及差額地價。本件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後之地價自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致原告本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分配之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就其不足部分應由被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變為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因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就其超過部分應由原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且本件區段徵收後抵價地業已分配完畢,其他可供建築之土地亦已經被告標售完畢,而無其他抵價地可供原告選擇分配,然原告若因系爭土地更正地價結果,不願繳納差額地價,亦可申請撤銷該土地之分配,由被告收回土地,並發給原告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縱使因原告信賴原評定地價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抽韱分配,不論其嗣後採繳納差額地價或撤銷土地分配領取原應領之徵收補償地價,其均能取回與系爭土地等值之抵價地或補償費,故難謂其已因該信賴表現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亦據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釋可按;本件雖為區段徵收之評定地價之更正,其生效日期亦應與上開函釋意旨為相同之解釋,即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否則其更正即失其效用。是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94年將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僅能往後發生效力,不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漏未斟酌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定未能為正確之計算,致其評議結果,顯有錯誤。則被告嗣後發現上情,乃將上開會議資料送請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後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