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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聲請人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所辦理之「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場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建築工程)」採購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並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四四四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及市場原料缺貨、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工程遲延,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為之處分,顯不合法,而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容有重大疑義,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於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若未將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日後即使聲請人本案勝訴,亦無法保障聲請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四四四0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面臨無法承攬政府相關工程而倒閉之困境云云,已屬臆測;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四四四0號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00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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