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40267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在案。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7日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5,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係指無牌照仍違規行駛經查獲,如僅靜止停放於路邊空地,不能擴充解釋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理甚明;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其旨必須證明車輛仍有行駛水陸道路之實,車輛如僅靜止停放,自無使用道路,當亦無財政部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再進而論之,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罰鍰,而依規定停放或停路邊停車格且依規定繳費,因無違章舉發之慮,即不須補稅罰鍰,不算使用道路?此有無使用道路之事實繫於違規之有無,豈合法理、合邏輯乎?況前開財政部雖有擴張解釋,惟亦僅視情節「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罰鍰,而非硬性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罰鍰。㈡本件原舉發機關先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經原告指出其誤,後變更改以同條1項第1款處罰,並函告原告如尚有疑義應電洽製發裁決書,以為聲明異議,原告慎重其事以書面並經掛號請求,惟毫無下文,亦即原違規舉發未定案,如何能謂本件之發單補稅有所憑據?且系爭車輛為一廢棄車輛,由警方舉發照片中右前輪沒氣,車後並貼有廢棄車收購單,自89年至93年歷經數次同一位置同一理由開出違規告發單可證系爭車輛並無使用道路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麻豆監理站於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案移麻豆監理站,核其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92、93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2份可稽,被告依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後,依法裁處2倍罰鍰,並無不合。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處罰。且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亦規定:「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又車輛總檢查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是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已不以車輛行駛公共道路(動態)為違章成立要件,若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即構成使用道路(靜態)事實亦可舉發。因此,現行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並不以查獲車輛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靜態停放亦屬之。又同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準此,倘係屬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只要經查得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者,均應依上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不以有無依規定停放為要件。㈢再查系爭車輛原經警方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查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違規,原告陳情,嗣經麻豆監理站93年6月10日嘉監稽違麻一字第1266號函復略以,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惟依規定應改處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條款雖有更改,惟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有取證照片為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故原告主張違規未確定,不得予以開單補徵,並不可採。㈣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601號函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90年9月13日因逾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後,原告並未主動至監理站辦理報停、繳回牌照或報廢,與一般車輛無異,嗣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自應依法補稅處罰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又「...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於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有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麻豆監理站於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第4款)規定,案移麻豆監理站,移由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屬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外(已另案審理),並裁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25,300元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93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地第BH0000000、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牌照稅徵銷檔查詢、現場照片、被告94年5月2日南縣稅法字第0940020205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牌照被註銷後,即停於道路旁未曾使用,並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輛既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而遭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路及福安路的T字路迴轉道路,屬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停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智湘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3號案件(即補徵原告92年、93年牌照稅事件)審理時證述甚詳,有本院前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另觀原處分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
㈡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後,由於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首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之意旨即明。原告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應係指動態的行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之上,而不包括靜態的將車輛停置於馬路邊,且原告系爭車輛係屬廢棄車輛,自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明定對於已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是車輛經逕行註銷牌照,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負有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倘有違反該義務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又倘屬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祇要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者,亦均應依上揭規定補稅處罰,且不問是否合法停放為要件,原告訴稱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處罰,而依規定停放路邊或路邊停車格者即不須補稅處罰云云,核屬無據,均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交通違規之舉發未定案,則本件之發單處罰鍰並無憑據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是否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則憲警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有無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即有檢查權,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自有檢查系爭車輛有無繳納牌照稅之檢查權;再者,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所攝現場照片,原告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違規停車行為;一為對於違反義務使用水陸道路行為。前者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後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二者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則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前揭通報,按其所攝現場照片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違規舉發未定案,本件之發單處罰鍰並無憑據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乃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補徵牌照稅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