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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麗華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一000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五號NT一0一、NT一0二等兩座儲槽,經被告依據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二九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桶槽」,又麥寮鄉三盛村工業園區三之一號YV九五二工業水槽一座(訴願決定誤載為儲槽十一座),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四一號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分別課徵九十四年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五二、二七八元及七、四0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財政部諸函釋之意旨,凡經評價為「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或是「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均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探究被告以及訴願機關之意旨,可謂兩造對於本件得適用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以及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並不爭執。簡言之,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釋認為:「工廠之油槽…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再者,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之意旨認為:「..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散裝倉庫…(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對照台灣省稅務局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稅三第五一三一五號函釋認為:「..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份,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綜觀前揭函釋可知,「非直接供生產使用,而供儲存成品或原料用」之槽體,其乃「待製造」或「已經製造完成」,而屬散裝倉庫性質,故為房屋稅課稅對象。相對地,若「當作機械設備用」者,則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又前揭客體雖屬雜項工作物,然因為其為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或機械設備,即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而予以免稅。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顯有瑕疵:按無論是五十八年或七十四年之函釋所例示之客體,「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雖可稱為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以及第四條之「建築物」,然仍非當然屬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之課徵對象。至於其標準,則在於「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專供機械(器)設備用與「(本身即為)機械設備」。蓋系爭諸槽體之在整體製程中所扮演的功能已如前述,而其雖領有雜項執照,故為建築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物,然其非構造物、非屬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的房屋,亦非附屬於應稅房屋的其他建築物,因此該槽體本身即非應課徵房屋稅的對象。因此,訴願決定未經查明,即援引與本件槽體性質迥異之判決論斷曰:「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亦即僅憑有建築物之形式外觀,即遽然推論該槽體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者,核有未適用函釋之適用法令錯誤。(二)因究竟是否為機械設備與儲槽,關涉人民是否負有稅捐義務,並且該判斷非經專業人士判斷而不可為,若被告不能判斷系爭槽體為機械設備或是散裝倉庫性質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查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記錄以及相片,當已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說詞。然,因為該儲槽究竟屬機械設備、供機械設備使用,抑或屬散裝倉庫性質者,係屬專業判斷問題,而非目視即能明白;也因此,亦即關乎究否滿足「查明」之要求。至於如何「查明」,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謂:「.‥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既已指明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對象,則被告機關尤應就系爭水泥槽是否為機械設備作實起調查確定審認,必要時不妨委請專家鑑定。乃被告機關未確實查明前率以原告之生料庫、熟料庫、水泥庫均屬倉庫性質,…不無速斷。」若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認為:「農地移轉後受讓人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查核,攸關受讓人應否受罰鍰之處分,影響其權益至鉅,自應切實審慎查核認定。乃本案據以認定原告未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卻以不具農林專業知識之清潔隊員充數,而其『末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會勘結論,竟逕由稅務機關人員認定作成,且對原告所主張其未能耕作之客觀事實是否屬實,亦未查明,自嫌草率。」益可證「實地查明」與否,絕非單純宣稱已經「實地查訪」為已足,若非「有能力」探究此專業事實,並做「適當」涵攝者,則與「查明」毫無所涉。更甚者,原告與被告間曾合意委請學術專業機構鑑定以為解決紛爭之依據,且擇定洽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擔任鑑定人一事,已經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至於專家於鑑定結果中,亦表示系爭槽體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而非一般儲槽;自不得為被告片面宣稱其不受拘束。徵諸前情,若行政機關即使已經實地查訪,然卻未「確實查明」即作成課稅處分者,則此行政處分即有作成處分時不憑事實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無效。(三)按本件之製程槽,無論在功能上或是在整體製程中之地位,與前一判決並非相同:原告前雖曾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而繫屬於鈞院;除該案已經在上訴中故仍非確定外,該製程槽與本件之工業製程槽功能亦大相逕庭。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中係屬塑膠粉粒體混合槽,而其以旋轉閥、分歧閥及鼓風機使PE粒摻混均勻為目的,因由前段生產出來的膠粒MI(流動指數)、密度、GEL、Haze、Gloss、Clarity、b值等都有差異,若膠粒不經此混合槽混合程序(十六至二十四小時)而直接包裝送客戶使用,此時下游客戶無法加工生產使用,除上述之運作方式外,尚可分離製粒機所產生出來的細粉屑。而本件系爭槽體分別係屬工業用水沈澱槽、苯乙烯日用槽及乙苯槽,其功能為分離工業用水之沈澱固形物、對苯乙烯冷卻降溫、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等,故此二案之標的有如上之差異,因此無比附援引之基礎。而訴願決定書中對於系爭槽體的性質、作用無一語及之,卻企圖與上揭粉粒體混合槽的功能與性質等同視之者,即有行政處分不能認定事實、訴願決定不憑事實的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做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本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建築物如作為機械設備用,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建築物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用,應予課徵房屋稅。準此,有關貴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各公司之儲槽,究係具散裝倉庫性質,抑或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本諸職權參照上開規定辦理。」、「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分別為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五一一0號及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釋示;類似案件亦有卷附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酌。另「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為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訂定。(二)依據使用執照、原告所提供申報基礎資料、經兩造實地會勘人員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系爭儲槽為不銹鋼骨造(NT一0一、NT一0二)及鋼骨造(YV-九五二),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NT一0一、NT一0二儲槽用途係供儲存原告SM場所加工生產之產品使用,系爭YV-九五二儲槽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房屋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詳述如下:(1)本件系爭儲槽,均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造,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所記載用途為「儲槽」(YV九五二)及「桶槽」(NT一0一、NT一0二)。而前揭使用執照亦已載明「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請於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逾期受罰」。

(2)復依原告所提示製程流程簡圖以及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NT一0一、NT一0二槽體屬儲存SM場所加工生產產品之儲槽,系爭YV九五二儲槽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茲分述如下:NT一0一、NT一0二等二座儲槽:原告所提供苯乙烯、乙苯流程圖顯示結果及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派員實地勘查及依原告提示如下:系爭建物為不銹鋼構造儲槽,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區並與製程區○○段距離,並無架設於製程之設備或架台上。該二座儲槽並無添加其他物料,各為儲存單一製品苯乙烯、乙苯儲槽。NT一0一儲槽所儲存之苯乙烯,儲槽容量二00公秉,係由SM廠製造完成製品苯乙烯後,再用管路輸送入儲槽區之該座儲槽儲存,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相同製品之苯乙烯。NT一0二儲槽所儲存之乙苯,儲槽容量一00公秉,係由SM廠製造完成製品乙苯後,再用管路輸送入儲槽區之該座儲槽儲存,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相同製品之乙苯。以上二座儲槽分別儲存由SM廠轉來之製品,再查除進出料管路外,無其他進出管路供摻配或混合攪拌等之機械設備及功能。另其二座儲槽所儲存之製品為供ABS廠聚合反應之原料。屬儲存原料用途非屬製程之機械設備。另YV九五二儲槽:原告所提供之「冷卻處理系統流程圖」,及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派員赴現場會同勘查結果,系爭水槽為獨立之建築物為儲存工業用水之儲槽,係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公用廠(水)處理完成工業用水後,用管路輸送入該座儲槽儲存,其進出該儲槽管路皆為工業用水,另無其他管路進出或其他設備,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經由YP九五三A/B輸送泵浦分別將用水送至製程線上之各種不同性質之冷卻水塔、鹽酸槽排氣吸附罐用水、高溫分解爐出口廢氣逆洗及廠內生活用水等,輸入及輸出均是工業用水,係供儲存工業用水之用。另系爭儲槽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對「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所為釋示,被告已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三)經查,「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經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用」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用,乃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並非謂上開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此由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意旨「當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亦可得到印證。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槽體作為免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槽體乃機械設備,並援引上開函釋主張系爭槽體不能課徵房屋稅云云,自不足取。(四)次查,系爭儲槽被告前已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勘查,其主要目的在於查明系爭儲槽是否為固定於土地之上,以及其構造、用途等與課稅相關之事實,是否該當於房屋稅之課徵客體。而經勘查結果系爭儲槽均為鋼骨造,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NT一0一、NT一0二儲槽用途係供儲存原告公司SM場所加工生產之產品使用,系爭YV九五二儲槽為供應PC廠全廠各種用水之儲槽,此有經被告勘查人員及原告現場專業人員雙方簽名確認之勘查紀錄可稽,被告業已盡職權調查之責。被告依據所調查事實適用房屋稅條例而核課稅捐,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憑事實之瑕疵,亦無決定不適用法規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永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之沿革,房屋稅原稱為房捐,房捐之課徵,始於清光緒年間,清光緒二十四年,戶部通令查明鄉鎮之舖戶行店,按照房屋租價課徵一成,或名為舖捐。十六、七年間之「國家收入地方收入暫行標準」皆列有房捐為地方稅目,房舖捐有分店屋及住屋二種。嗣三十二年改為房捐徵收條例,房捐條例,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五十六年更名為房屋稅條例,關於房屋稅稅率,原分住家用及營業用,嗣經多次修正為現行房屋稅制度(李金桐著租稅法各論八十七年三月版頁三一九至三二九)。由上述房屋稅課徵沿革觀之,機械設備性質之建物,顯不在房屋稅課徵範圍。此參財政部歷次之解釋:「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及「...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做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此經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在案。另台灣省稅務局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稅三第五一三一五號函釋認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等,同認作為機械設備之建築物,非屬房屋稅課徵之客體。上述財政部函釋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貫徹房屋稅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遵照辦理。又上述財政部函釋未逾越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範意旨,本院亦得予以援用。準此,建築物是否應予課徵房屋稅,應就其使用功能以觀,倘為原料或成品之中間或終局儲存功能之建物,應課房屋稅;然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縱具房屋建物之外觀,亦不得課徵之,自不因名為儲槽而失其機械設備之功能性。又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乃為符合建築管理之規定,此亦與建築物本身是否是具機械設備或儲存功能,尚無關涉,是不得以之判定是否應課徵房屋稅之標準,合先敘明。

六、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五號NT一0一、NT一0二等兩座儲槽,經被告依據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二九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桶槽」,又麥寮鄉三盛村工業園區三之一號YV九五二工業水槽一座(訴願決定誤載為儲槽十一座),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四一號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分別課徵九十四年房屋稅五二、二七八元及七、四0五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二九號雜項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九二)雲營使字第一四一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

七、本件被告認系爭NT一0一、NT一0二等二座儲槽及YV九五二工業水槽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係以系爭儲槽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其係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顯係作為儲存之用,屬散裝倉庫性質,非屬機器設備,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釋規定,應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告則主張:系爭工業水槽係利用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以穩定供應冷卻水塔等製程用水,而屬製程中必要的環節暨設備,被告單憑「槽體之形式外觀」、「進出物之簡單觀察」據以認定系爭工業水槽僅為一般儲槽性質之槽體,顯係率斷。況系爭工業水槽業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事宜,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工業水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被告否定該專業判斷復不承認鑑定結果,一再執陳詞爭執,即非適法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是否屬於可免徵房屋稅之「機械設備」,抑或係具有散裝倉庫性質之建築物,而得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八、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則規定,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為該條例所稱之「房屋」。故房屋為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固屬無疑,然非謂一旦認定為建築物者,即可以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仍須視其實際用途為何而為認定。而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是否符合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之範疇,雖可由其外觀及構造而為認定,惟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究竟具有何種用途,專業人士經由槽體實際運作功能為判斷,自較符實。被告以其自行勘查及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即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允適。

九、經查,苯乙烯係合成ABS塑膠粒之重要原料之一,而苯乙烯單體具有高揮發性及爆炸性,易受溫度、氧氣影響而變質,甚至揮發自發性聚合反應,發生反應失控或熱爆炸現象,故必須降低溫度及氮封增加其穩定性,以利後續反應槽之聚合反應製程,故系爭NT一0一儲槽底接有冷凍水盤管,係供應降低苯乙烯溫度,使苯乙烯溫度降低十度以下以確保苯乙烯品質;而丙烯腈苯乙烯二元共聚物係苯乙烯及丙烯腈聚合反應而成,在聚合反應過程中必須添加一定比例乙苯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當反應槽反應失控時,大量幫浦入乙苯可以稀釋反應槽內之苯乙烯及丙烯腈含量及降低反應槽溫度,達到終止聚合反應之目的,以避免超壓爆炸之公安事故發生,故系爭NT一0二儲槽平時係補充少量乙苯至製程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當反應異常時可緊急終止聚合反應,避免公安事故發生,若欠缺上述該等設施,除無法順利完成整個煉油製程外,亦無法產製出可販售之成品,是系爭NT一0一及NT一0二等二座儲槽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然在製程中有前述之不可或缺之功能,屬「製造過程」中機械設備,自堪認定。而YV九五二工業水槽實際用途係將工業用水之固形物沈澱分離,以避免影響光學級PC塑膠粒之品質,然後再以幫浦送至冷卻水塔使用,屬製程減溫設備之一部分,並可避免反應器發生失控超壓爆炸之危害,在功能上屬冷卻水槽,故此設備係屬於為確保製程能符合公安環保法規要求而在製程機械中不可或缺的設備,亦即若欠缺上述該等設施,則平時並無法使其他製程設備之反應熱量移除,在製程設備反應器失控的緊急狀況發生時,將致超壓爆炸之損害,則系爭YV九五二工業水槽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然其在完成整個煉油製程中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是系爭槽體為製造槽,屬一完整煉油製程上所「不可或缺之機械設備」,自堪認定。抑且,關於系爭NT一0一、NT一0二等二座儲槽及系爭YV九五二工業水槽之功能,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於九十四年一月親至系爭水槽所在廠區實地勘查,作成「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桶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NT一0一槽底接有冷凍水盤管,係降低苯乙烯溫度以利聚合生產ABS塑膠粒,具有降低苯乙烯作用;系爭NT一0二平時可補充少量乙苯至製程作為控制反應之鍊轉移劑,但當反應異常時可緊急終止聚合反應,避免公安事故發生;系爭YV九五二桶槽係沈澱工業用水之固形物,以避免影響後續各製程(如光學級PC塑膠粒之製造),均非一般性儲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此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雲科大環字第0九四000三0一五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依此鑑定結果,亦可知系爭NT一0一儲槽係用於對乙苯烯冷卻降溫之用途,以穩定控制的製程需求;系爭NT一0二儲槽係調配泵出乙苯及為公安目的之消防槽;系爭YV九五二工業水槽係為分離工業用水之沈澱固形物,均應屬製程中不可或缺之機械設備,尚非僅具儲存功能之建物。故被告訴稱系爭NT一0一、NT一0二儲槽及YV九五二工業水槽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屬散裝倉庫性質,並非製造系統所必需之機械設備云云,並不足採。準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系爭儲槽之功能之鑑定報告,應值採用。被告就課稅事實固應調查證據而為認定,然認定仍應參酌各項專業意見,而免恣意,本件被告勘查後自行認定,作成判斷,未參酌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系爭儲槽之功能之鑑定報告,容嫌恣意,自不應採據。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結論雖有不同,然屬各槽體功能不同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NT一0一、NT一0二等二座儲槽及YV九五二工業水槽既具有前述功能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非屬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被告未查明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之實際用途,逕認系爭儲槽及工業水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課徵房屋稅,洵非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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