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 原告
- 普來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游朝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四一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之CERAMIC 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四/WU四四/000六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本身及其包裝均無產地標示,紙箱上有雙排釘,貨身背面烙印字樣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另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部分包裝鐵條夾扣上有四川字樣;參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前曾就供應商GBP INTERTRADECO.LTD(下稱GBP公司)提供之磁磚工廠照片(光碟片)鑑定結果「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百分之十以下」而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0一0、一七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一一七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00號函、泰國GBP公司工廠登記書及保稅物料加工廠准許書、GBP公司瓷磚加工生產流程圖及照片影本等資料,可見泰國出口商GBP公司,具有瓷磚加工生產能力及設備。又本件出口商GBP公司為泰國合法登記有案之保稅物料加工廠(非祇是保稅倉庫),該公司雖無生產製造磚胚,但該公司設有工廠,並向他廠購買磚胚後再加工裁切及研磨,擁有研磨機及裁切機等機器設備,其瓷磚加工之生產製造流程如下:送料、乾磨修邊及倒角、去塵及轉台、乾磨修邊及倒角、去塵、檢視、分色號、打臘、包裝、進倉。準此,原處分認定泰國GBP公司並無瓷磚加工生產能力及設備,僅將成品重新包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並無刮除系爭瓷磚背面烙印之LOGO(標印)及加蓋GBP公司之橡皮章,藉以隱瞞成品產出工廠之情事及動機:
(一)按瓷磚背面所烙印之LOGO(標印)係於磚胚燒製階段,即已印製成型。此舉世之瓷窯廠作法皆然,故瓷磚是否已製成成品,其成品產出之工廠為何,絕非以瓷磚背面烙印之LOGO(標印)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無所謂「加工後實質轉型」及「產地證明」等規定之必要,若概以底標(背面LOGO)作為瓷磚產地認定標準,反而易失真實。
(二)泰國GBP公司係向他廠購買磚胚後,再於其公司設立之工廠加工成為瓷磚成品,其GBP公司生產瓷磚所用之磚胚既係向他廠所購買,則其加工生產製造之瓷磚成品背面留有磚胚製造商之LOGO核屬正常。而加工完成瓷磚成品後以蓋印或貼標籤方式標明成品產出之工廠,亦屬符合商業習慣及貿易常理。
(三)本件原告向泰國GBP公司購買該公司加工生產之瓷磚成品,業已依我國法令規定取得泰國官方政府所發給產地證明書,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之規定,該進口瓷磚已在泰國GBP公司之工廠完成重要製程且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是應認本件系爭進口瓷磚之產地為泰國。
(四)又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才公告實施:「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輸入列屬CCC 六九0七節及CCC 六九0八節下之部分瓷磚商品,其胚底應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產地。」亦即瓷磚拋光磚及其他瓷磚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烙印)於瓷磚胚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生產國別或地區,未依規定者,不准通關進口等事項,準此,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本件系爭瓷磚進口日當時,輸入之拋光瓷磚或其他瓷磚均無須於其胚底燒製成型之產地標印(LOGO),則進口瓷磚背面是否有烙印LOGO,抑或烙印LOGO為何及以何種方式標示(燒製或蓋印或貼標籤),均非屬產地別之認定依據及進口通關准許與否之法定要件,原告自無須注意其有無標示、、如何標示及無須再予刮除或加蓋印戳或貼標籤等作為,而用來證明成品產地或隱瞞成品產地。
三、被告就系爭瓷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認定,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與論理定則之違誤:
(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二)檢呈系爭進口瓷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明細表及泰國進口報單與我國進口報單,依據上開資料記載內容可證,泰國GBP公司向大陸地區進口未經研磨、拋光(UNSQUARING 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之「磚胚」。又依據瓷磚之生產製造加工流程,依序可分為燒製磚胚刮平定厚粗磨拋光精磨拋光磨切邊打臘包裝等階段,故泰國GBP公司向他廠所購買者,既為尚未經研磨拋光,自屬未裁切修邊之磚胚而非成品,自不待言。
(三)陶瓷公會乃台灣地區陶瓷磚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與原告為瓷磚進口商間本即具有業務競爭之利害關係。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委員成員中亦參雜有國內陶瓷工業生產廠商代表,被告將有關GBP公司工廠生產設備相片、光碟等資料,送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猶如球員兼裁判,忽略對原告有利之具體證據,以偏頗臆斷之詞,影響產地之認定。原處分捨法令規定不為適用,依循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公會與委員會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定則之有重大瑕疵之鑑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背法令之疏失。
(四)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瓷磚乃為一般「未修邊之施釉瓷磚」,而非拋光瓷磚,此可由泰國GBP公司自大陸進口「未修邊瓷磚磚胚」或瓷磚半成品,在泰國海關之進口報單上載明其品名為UNSQUARING CERAMIC TILES及CERAMIC TILES-SEMI-PRODUCT等字樣可證,故被告以陶瓷公會所制訂之「拋光瓷磚成本分析標準」作為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未修邊施釉瓷磚」之附價值率之判斷依據,顯於法不合。
四、原告就系爭進口瓷磚之產地來源,已克盡查證及舉證責任,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惟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雖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有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有適用。準此,司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制管」者,認只有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更明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不得推定過失(參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第四四六頁)。再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關於併排停車的罰鍰,即認為:「...縱原告所言屬實,其所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即無可罰性。益加證明,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係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是學者間從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條件,認定為推定故意,則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縱有過失、但無故意」即可。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添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相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過失」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
(二)原告分別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三日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之規定,報運進口已在泰國GBP公司之工廠完成重要製程且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磁磚二批,該兩批進口磁磚之產地亦被海關認定為泰國。且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為查明正確完稅價格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總驗通二(四)九三00五五三號函要求提供各項資料配合辦理,案經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二0四七號函台中關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會審查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中普進二字第0九三一00七七二0號復查決定書明確將原處分撤銷,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該輸出國海關驗證及產地證明之認定,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計算方式皆由關稅總局多重查證屬實,原告從未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
(三)又原告僅為平民,從事進口貿易,且依我國法令規定,已取得泰國政府出具之官方產地證明文件及泰國出口商GBP公司出示之工廠許可證明及加工生產設備,足以確認進口貨物之來源。揆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及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並已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應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之要件,即故意逃避管制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殆無疑義。惟迄今未見被告說明與舉證,自難昭折服。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大陸物品之行為,則被告逕予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並沒入貨物,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詳推究,持相同論見,同有可議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過濾系爭進口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遂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阻止原告報備。嗣來貨經該分局按電腦核定之通關方式查驗結果,雖貨物(釉面磁磚)本體及包裝均無產地標示,惟衡諸部分來貨貨身背面之窯燒印有刻意除去之刮痕、包裝紙箱採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裝訂,並參據陶瓷公會前就基隆關稅局檢送由國外相同發貨人(即泰商GBP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為鑑定結果為「..三、CD2GBP鑑定1﹒該CD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百分之十以下。」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該分局復為顧及商民權益,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原告提供之有關文件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外,被告復於同年三月三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十一點之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是縱本件經該代表處經濟組覆稱:「...本案經函請泰商GBP INRERTRADE CO. LTD檢視貴局提供產地證明書及本案發票等相關文件後,GBP公司於本年一月三十一日來函就本處所詢產地證明、發票及註冊資料事,表示確為認公司所發無誤,所述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成品確係在該公司產製...」惟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決議:「維持高雄關稅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見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無違誤。又據財政部、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台財關字第0九四0五00一一九0號、經貿字第0九四0二六0二三一0號函聯銜公告,進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十九章之瓷磚,如加工或製造過程涉及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該貨物實質轉型之認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應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認定,亦即來貨之原產地雖仍可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來貨附加價值率認定,惟衡酌來貨產地實務上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係中國大陸,而該「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等,且該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准許進口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開會時到場陳述意見,其就產地認定之審議結果應深具專業性、公正性與客觀性,認定結果之證據效力自可信賴。末查原告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磁磚不准輸入,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繞經泰國藉由簡易加工及改換包裝企圖佯裝為當地產品矇混進口,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其行為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行為自應受罰。
三、又本件經比對本國進口報單及原告提供之泰國進口報單資料結果,因第二份泰國進口報單未分別報明數量與價格,且來貨前後報單所列貨物之尺寸、數量不盡相符,貨物顯然欠缺前後關聯性,原告據此估算之成本無正當性、合理性。又來貨係於中國大陸燒成(製)後始送到泰國加工,依照正常加工流程研判,本件縱有加工事實,其加工程序僅佔磁磚整個生產流程中少數幾道程序,且非屬關鍵性部分。依「製造加工程序難易決定成本高低」原則,被告陶瓷公會認定類此上釉磁磚在泰國境內之加工成本,「磨切邊」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百分之十以下,尚稱合理。系爭貨物在泰國境內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實際上並未達實質轉型標準,其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復查原告專事磁磚貿易多年,為追求高利潤,必然清楚市場資訊,對於政府不准大陸磁磚進口亦應知之甚明,是縱認原告無故意,惟因未查明貨物狀態以盡誠實申報義務,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受罰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之CERAMIC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四/WU四四/000六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本身及其包裝均無產地標示,紙箱上有雙排釘,貨身背面烙印字樣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另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部分包裝鐵條夾扣上有四川字樣;參據陶瓷公會前曾就供應商GBP公司提供之磁磚工廠照片(光碟片)鑑定結果「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百分之十以下」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四、0一0、一七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此有進口報單、被告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泰國出口商GBP公司為泰國合法登記有案之保稅物料加工廠,非祇是保稅倉庫,該公司雖無生產製造磚胚,但該公司設有工廠,並向他廠購買磚胚後再加工裁切及研磨,擁有研磨機及裁切機等機器設備。原處分認泰國GBP公司並無瓷磚加工生產能力及設備,只是將成品重新包裝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泰國GBP公司係向他廠購買磚胚後,再於其公司設立之工廠加工成為瓷磚成品,其GBP公司生產瓷磚所用之磚胚既係向他廠所購買,則其加工生產製造之瓷磚成品背面留有磚胚製造商之LOGO核屬正常,亦屬符合商業習慣及貿易常理。泰國GBP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磚胚,再予加工生產成磁磚成品,其泰國海關之進口報單上均有載明貨物品名為未經研磨拋光及裁切邊之磚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規定,則本件進口瓷磚已在泰國GBP公司之工廠完成重要製程且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是本件系爭進口瓷磚之產地應為泰國。(三)陶瓷公會乃台灣地區陶瓷磚工業生產廠商所組成之團體,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之利害關係。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委員中參雜有國內陶瓷工業生產廠商代表,被告將GBP公司工廠生產設備相片、光碟等資料,送請陶瓷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猶如球員兼裁判,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以偏頗臆斷之詞,影響產地之認定。(四)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行政罰之歸責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該條文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僅有過失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原告既無涉及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應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之要件,即故意逃避管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泰國產製磁磚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本身及其包裝均無產地標示,紙箱上有雙排釘,貨身背面烙印字樣有刮除痕跡,刮除處另以橡皮章加蓋GBP字樣,部分包裝鐵條夾扣上有四川字樣,研判係大陸產製馬口鐵鑵頭裁剪,認為係大陸貨品轉運來台。被告復檢具相關文件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3、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六~一.0m/m公尺削小六~一0mm,所以重量減少百分之八左右,本案多件查獲重量不變,顯示在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也可說沒有加工之程序。4、本案又有刮除LOGO...等顯有隱瞞成品出口應屬事實。5、本案泰國GBP工廠出口磁磚多筆事實明確,無在泰國作拋光加工,僅整理包裝轉運至台灣,來貨應確認是中國大陸。(二)另一位意見:...1、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出:『該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其磚胚由粗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沒有打蠟機,照片中可見工人進行擦拭』,顯然該公司只能作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2、『據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S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顯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而一般磁磚拋光後,六0六mm長度減至約六00mm,重量減少約百分之八。3、據該公司所述『加工過程,需不斷沖水,重量也會增加』。但拋光磚瓷化程度很高,吸水率很低(≦一﹪),即使拋光磚會吸水但重量不會增加很多(~一﹪)。」等語,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四八一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與會專家均係具有磁磚相關事務專長者,其所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前揭判斷係就本件來貨磁磚之標示、外包裝、GBP公司之生產情形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以陶瓷公會與其具有利害關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中參雜國內陶瓷生產廠商代表,故陶瓷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忽略對原告有利之具體證據,影響原產地之認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依泰國進口報單、我國進口報單及其「附加價值率」計算明細表,證明系爭貨物已在泰國GBP公司之工廠完成重要製程且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系爭進口瓷磚之產地應為泰國云云。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分別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復查,關於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財政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公告修正認定基準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惟該修正認定基準復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查本件進口系爭貨物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認定基準仍可援引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認定之。復查,基隆關稅局前就類似案件委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勘查GBP公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0一八七四0函檢附實地勘查GBP公司之照片及光碟資料,送請陶瓷公會鑑定,陶瓷公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四)台陶會福字第一五0號函復基隆關稅局略以「泰國出口商GBP INTERTRADE COM.,LTD提供一、CD1鑑定:1、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剩餘加工費用(如附件一)僅佔總成本百分之十五。二、CD2ACP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蠟機。2、由照片...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三、CD2Gbp鑑定:該CD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百分之十以下。」等語。系爭貨物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參據陶瓷公會鑑定,認定GBP公司未具刮平定厚等之完整拋光設備,其磚胚由粗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顯然GBP公司僅作部分加工,其加工附加價值並不高;又以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磚胚每PCS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該公司於泰國並無加工損耗,而一般磁磚拋光後,六0六mm長度減至約六00mm,重量減少約百分之八。且拋光磚加工流程: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蠟—包裝,加工過程厚度則磨薄0.六~一.0m/m公尺削小六~一0mm,重量減少約百分之八左右,因認系爭查獲來貨重量不變,於泰國並無加工耗損,且認泰國GBP公司未具備拋光定厚程序之完整設備,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加工之刮平定厚程序應在中國大陸完成,由泰國GBP公司作部分加工,乃判定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泰國GBP公司之釉面磚加工流程:送料、乾磨修邊倒角、去塵及轉台、乾磨修邊及倒角、去塵及檢視、分色號、包裝打光,亦證GBP公司之加工程序並無拋光定厚程序。參諸陶瓷公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四)台陶會福字第一五0號函之附件「拋光磚成本分析」記載,略以「刮平定厚-拋光成本:三十、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之十二;粗磨拋光-拋光成本:一七.五、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之七;精拋光-拋光成本:一七.五、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之七;磨切邊-拋光成本:一五、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之六;打蠟包裝-拋光成本:二十、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之八...」比對上開泰國GBP公司之釉面磚加工流程與拋光磚成本分析表之記載,可知泰國GBP公司所完成加工製程不超過拋光磚總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主張依泰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及其「附加價值率」計算明細表,證明系爭貨物於泰國GBP公司之工廠完成重要製程或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泰國云云,不足採取。
六、至原告提出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一一七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00號函、泰國GBP公司工廠准許證、保稅物料加工廠准許書、增加機器設備備註、拋光磚工廠加工准許證、GBP公司瓷磚加工生產流程圖及照片影本等資料,主張泰國出口商GBP公司,具有瓷磚加工生產能力及設備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自陳泰國GBP公司向中國大陸購買磚胚,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參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並有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磚胚之泰國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原告之泰國進口商GBP公司係確實有向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然據前揭說明,系爭貨物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泰國GBP公司並無磁磚刮平定厚之加工程序,系爭貨物之刮平定厚之加工程序係在中國大陸完成,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僅作部分加工並重新包裝。則本件原告出具之泰國GBP公司工廠准許證、保稅物料加工廠准許書、增加機器設備備註、拋光磚工廠加工准許證、GBP公司瓷磚加工生產流程圖及照片影本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說明GBP公司曾取得工廠登記證、保稅物料加工廠准許書、GBP公司瓷磚加工生產流程圖及GBP公司生產之情形,此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由泰國GBP公司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況泰國GBP公司若僅是向中國大陸購買磚胚,再由泰國GBP公司加工,則系爭磁磚背面應是燒結中國大陸之商標,而磁磚背面燒結商標幾乎是磁磚界之行業習慣,並此商標是經由燒結方式為之,則系爭磁磚之背面將商標刮除部分,目的若係再為商標之燒結或蓋印,實與商標燒結之作業方式有違。又倘如原告所述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三十五以上,泰國GBP公司本無須刮除磁磚背面之燒結烙印字,即可進口予原告,然泰國GBP公司卻先行刮除系爭磁磚之背面商標再進口予原告,即不合常理,故此刮除商標之磁磚當含有為除去其原燒結之商標,以掩飾真正產地之意圖。再查,原告所提出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一一七0號函復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之函文,衡諸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另案磁磚係GBP公司於泰國加工,然核其案情與本件是否相同,尚有疑問。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00號函台中關稅局之函文記載,略以「本案本組依貴局檢送文件中泰出口商GBP公司所載地址於本(七)月二十三日派員實地查堪結果,GBP公司確於該址設有工廠,...該廠總經理Mr.Liu Wen Kuang告稱,該廠係向他廠購買磚胚後再加工裁切及研磨,故無磚胚製造機、成型機、或窯燒爐,惟有研磨機及裁切機。」等語,衡諸該函文內容,亦僅說明泰國GBP公司有研磨機及裁切機,是該函文尚非有利原告,則上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復台中關稅局之二則函文,自無從援引適用。從而,原告提出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一一七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泰經組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00號函、泰國GBP公司工廠准許證、保稅物料加工廠准許書、增加機器設備備註、拋光磚工廠加工准許證、GBP公司瓷磚加工生產流程圖及照片影本等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泰國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亦難逕予採憑。
七、原告復提出泰國官方政府所發給之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來貨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磁磚乙批,報關時雖檢附泰國商業部之原產地證明書,惟本件貨物自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然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其核發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顯見泰國商業部核發前開產地證明時,系爭來貨業已起運送達台灣,故泰國商業部僅依泰國GBP公司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系爭來貨之產地為泰國,泰國商業部並未實際查證貨物。又系爭產地證明書,固經我國派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認證,核該認證內容係為「本文件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我國派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實產地證明經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字屬實真正,就產地證明書系爭貨物原產定之內容並為認證,足見上開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認系爭來貨產地係屬泰國。原告執此主張,尚不足採信。
八、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誤解。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爭執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泰國貨物,經被告稽核結果,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核定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四、0一0、一七四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