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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1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台南縣政府為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需用包括原告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7-1地號等1,121筆,面積146.461981公頃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將徵收處分及應領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另以同日期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於94年2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略以本件用地之取得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報經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非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無同條例第39條發回抵價地規定適用。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所請依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徵收與規定不符等語。原告不服,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是否屬公益事業?臺南縣政府依據何規定興辦事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之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只通知當地鄉長,未通知地主參加,且未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舉行公聽會,於同年8月始補辦公聽會,又於事業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徵收前,逕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工業區,奇美關係企業之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奇公司)係興辦工業人,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向任何一地主洽購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奇美公司在臺南科學園區尚有大面積土地未運用,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所必要之要件?請按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以94年度公告地價之4倍徵收補償地價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其中不服該部所為核准徵收處分部分,該部並無管轄權,乃移由行政院審議,並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內政部部分: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將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2千365萬元(即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應賠償1億2千365萬元(即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如認徵收合法,被告應補償原告1億2千365萬元(即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均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土地,於94年2月份遭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強制壓迫手段且在原告尚未同意情形下,竟蠻橫強制徵收,原告隨即於94年2、3月份陸續向被告台南縣政府陳述意見:「被告台南縣政府違法辦理徵收,原告請求提高土地補償金。」不為接受,原告不得已另於94年4月8日正式具文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台南縣政府違法強制徵收,原告請求提高土地補償金」,但卻由行政院於94年12月31日作成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至此,原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然訴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違法重重,原告要求依週邊工業區土地一般成交價格合理提高土地補償價金。」

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本案「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目前共徵收約247甲土地,被告台南縣政府從未向約6、7百個地主中任何一個人先逕行洽購,當然更未向原告逕行洽購,被告台南縣政府辦理本案強制徵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況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人土地。」非如被告內政部所稱「工業區之開發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是被告內政部引用法條錯誤,且張冠李戴,強詞奪理。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南科特定區土地,並經被告內政部91年核定為南科生活機能的住宅區商業區土地,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1年8月9日發布以區段徵收方式來開發土地,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聯合開發,本案被徵收之廣大約247甲土地既已由內政部91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編定為生活作息區,依規定五年內不得再變更,故被告台南縣政府強制徵收原告上述土地已明顯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原告前述土地既於91年由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核定為南科特定區生活作息土地,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公布以區段徵收方式來開發土地,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故被告台南縣政府93年7月再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為「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及共約247甲土地給奇美財團供作「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並非公益需要,已嚴重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之立法意旨,二者完全背道而馳,被告台南縣政府如此施政很難不令人懷疑有圖利奇美財團之嫌疑?被告台南縣政府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㈤奇美實業、奇美光電公司等集團原已擁有租用台南科學園區1/10之廠地尚未完全善用,竟覬覦本案約247甲之廣大土地,被告台南縣政府竟故意壓低價格以10年未調整之極低價格辦理強制徵收,並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需者為限:...。」則奇美財團之南科園區1/10廠地,尚未用完即再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大刺刺強制徵收,包括原告前述土地共約247甲廣大土地,並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內政部未依法審核,即再准強制徵收浩瀚247甲土地進貢奇美財團運用,美其名所稱「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大量侵犯私人土地財產權?

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主管事業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告及本案被強制徵收共約247甲土地地主,除鄉長、幾位長老外都不知道被告台南縣政府在93年7月21日及93年7月23日有「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公聽會之召開,更未見工業興辦人奇美公司在任何公聽會、說明會有任何相關興辦事業之說明溝通,更不知本工業區土地奇美公司要做任何使用,被告台南縣政府辦理原告前述土地暨共約247甲土地強制徵收作業,再再違法,種種處理方式並啟人疑竇,實有黑箱作業之疑?又原告前述土地暨共約247甲土地被被告台南縣政府強制徵收之相關公聽會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即工業興辦人奇美公司出面主辦,被告台南縣政府相關局處列席才對,但被告所主張之公聽會、說明會是台南縣政府主辦,更未見工業興辦人奇美公司出面作任何意見溝通說明,被告台南縣政府此種作法根本是本末倒置。包括原告等約247甲土地約6、7百位地主根本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不知「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是什麼,相關計劃作何用途?莫非黑箱作業?被告台南縣政府意圖以公權力壓地主讓出土地已非常明顯,被告台南縣政府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所稱之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自93年7月14日至93年8月12日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並於93年7月21日及93年7月23日舉行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經查相關「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是貼在最沒有人看到的地方,公開說明會是只有通知鄉長,極少數地方長老參加,全部地主都不知道,業如前述,是其徵收顯不合法。

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查南科附近台南科技工業區之沙地一坪6萬元,本區位「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應有每坪8萬元,被告台南縣政府目前公告土地徵收價格約每坪8千元至1萬元,加上每坪工業區開發費用6千元,成本價格每坪1萬4千元至1萬6千元,則8萬元與1萬4千元或1萬6千元之差距有多大,被告台南縣政府解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什麼?故意壓低土地公告徵收價格,被告台南縣政府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及共約247甲土地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規定。上述強制徵收247甲土地原為南科特定區土地,依內政部已於91年都市計畫核定為南科生活機能的住宅區、商業區土地,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1年8月9日發布以區段徵收方式來開發土地,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如前所述,相關地價已隨周邊公共設施建設,生活機能的完備而上漲,並且由農地變為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價格上漲,被告台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難道不知使用分區變更嗎?必須調高公告現值嗎?被告台南縣政府堅持壓低價格以10年未調之公告價格辦理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及共約247甲土地,已違反法律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原告前述土地與共約247甲「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既已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1年8月9日公告為生活作息區土地,並發布以區段徵收方式來開發土地方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則被告台南縣政府93年7月再強制徵收原告前述看西段83-1地號土地及共約247甲本案土地已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撤銷徵收。

㈧被告內政部於94年2月2日核准被告台南縣政府辦理「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徵收,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公告上述土地徵收,為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3年7月29日被強制註銷編定,原告93年7月29日已無此筆財產之所有,該地目已被變更為「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被告台南縣政府如此濫用公權力,如此剝奪人民私有財產權行徑,應負民刑事上相關之法律責任。

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報編工業區之母法,被告台南縣政府利用公權力徵收報編土地轉售與廠商所有,其土地之增值利益,不應犧牲原所有權人,而僅由廠商或財團獨享土地增值之利益,否則被告台南縣政府實有利益輸送,並非法圖利廠商及財團之嫌疑?被告台南縣政府係行使公權力以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又係報編開發之主體,自屬球員兼裁判,甚且片面決定未經合法程序協議之補償地價,降低地主所有權人收入,圖利轉手後之財團廠商?各項補償及重建價格均未交由客觀公正且專業之第三者,如估價師或合格之鑑價單位予以評定,致未能符合法制及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台南縣政府種種取巧作法,最後是土地所有權人被徹底犧牲,懇請政府司法執法單位明察。原告並要求提高前述被強制徵收土地0.5019公頃,補償價格提高至合理價位每坪8萬元。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奇美財團為打造液晶電視專區,而成立單一產業工業區,理應由奇美集團以興辦工業人名義自行報編開發即可,不需勞動被告台南縣政府以龐大之行政資源為單一財團服務,更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規定收取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已編定總面積5%計算之回饋金,被告台南縣政府捨巨額回饋金於不顧,反而浪費大量民脂民膏及政府資源自行開發,再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讓給奇美財團,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疑?

㈩被告台南縣政府強制徵收「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委託開發廠商,聯奇公司並無任何工業區開發之經驗,營業項目亦無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之項目,完全係為符合「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先行偷跑,辦理增資,董監事改選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期竟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公告甄選委託開發商,發文日期93年4月12日同一天,明眼一看,就是互相配合,而開發247公頃之土地經費高達139億元之委託案,領標日期僅為20天,使國內具有大型工業區開發經驗之優良廠商不及備標,亦未依例第一次甄選,未達三家而廢標,即以一未具工業區經驗,臨時變更公司各項營業登記要件之聯奇公司,其董監事會成員,皆為奇美實業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是唯一一家廠商獲選,內幕疑雲重重,此種作法顯係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實有綁標之嫌疑?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審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是無限感慨,被告台南縣政府之施政何曾想到人民,被告台南縣政府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已再再違反誠信正義、程序正義、公平合理正義,被告內政部竟核准徵收,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本案「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規定,參酌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意見,編製環評書,僅以書面作業完成環評書,未召開環評公聽會,違反規定,不得為開發許可,故被告內政部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並請求看西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甲○○所有,如無法回復,並請求轉為給付依市價賠償每坪8萬元×1518.25坪= 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全部共計1億2千365萬元。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請將相關組織章程暨委員會委員是否具有二分之一以上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暨本訴願決定相關訴願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提供原告查閱,並供鈞院詳察,還民公道,如作成本案訴願決定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陳美伶、王俊夫、郭介恆、蔡墩銘、蔡茂寅、周志宏、陳慈陽、蔡宗珍、林明鏘、陳德新、林錫堯、鍾宏仁等12人,如未依法具有法制專長甚至該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未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達二分之一以上名額者,則所作成訴願決定即為違法,不具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二、被告內政部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本件台南縣政府自93年7月14日至93年8月12日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並於93年7月21日及93年7月23日舉行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依上開規定,無需重複召開公聽會,惟台南縣政府為充分瞭解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各相關單位之意見,於93年8月12日及93年8月13日分別於善化鎮公所、新市鄉公所召開公聽會,廣泛蒐集民意,以資參考,該公聽會之召開並已刊登中華日報,故已善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責。本案興辦事業經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工字第09421001900號函核准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需用土地人臺南縣政府於93年11月29日、93年11月30日及93年12月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經協議結果,所有權人不同意價購,致協議不成,爰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徵收。

㈡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定。「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所明定。本件臺南縣政府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規定,並按土地徵收條例程序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申請徵收臺南縣新市鄉○○段17-1地號等1121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6198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亦為事業所必需,案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經台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公告期間94年2月4日至94年3月6日止,並以94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04668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符。

㈢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並未規定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要求以區段徵收辦理,尚有未符。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係規定,興辦工業人需用該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該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本件並無涉及原獎勵投資條例事宜,自無興辦工業人洽購問題,所稱聯奇公司未向地主洽購土地,請按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稱本案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案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地價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業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4次評議通過,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並經該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符,併予指明。

三、被告台南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8條及同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25條所明定。

㈡本案工業區之土地取得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非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致無同條例第39條...申請發回百分之50抵價地規定之適用。又其徵收價格係依據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徵收補償標準,以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最高成數)予以補償。有關該工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合理性,係參考國內近年來景氣情形,在多數地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屢屢呈逐年調降或持平之趨勢,本工業區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幅度與南科特定區整體幅度相當,公告現值評定尚屬合理。相關程序並無違反法規或公平正義之疑慮。

㈢本工業區依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工字第0429176號令發布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委託開發方式,公開甄選民間企業辦理本工業區之開發作業,符合目前政府施政策略,以撙節政府預算支出,另依初估之開發成本概算(即依土地取得及工業區規劃開發成本),本工業區之出售價格約3萬元/坪(此價格僅供參考,實際出售價格仍須經價格審定小組審定),並將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1條之規定,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公告出售提供符合本工業區引進產業類別之廠商設廠使用,且依據同條例第54條之規定,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工業區價格審定小組審定出售價格,並經租售審查小組審定租售要點後,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售作業。且被告於本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中仍將規定承購廠商應於設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再行租售,以避免承購廠商短期炒作土地以謀取利益。另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興辦工業人之資格及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者,被告亦鼓勵其依出售要點承購工業區土地參與台南縣之工業建設。

㈣配合南科特定區之整體發展,本工業區之開發係提供液晶電視及週邊支援產業設廠用地,住宅等生活機能之土地需求則由南科特定區及週邊鄰近住宅區作為生活服務區供給,因此,本工業區經中央核定並未有社區用地。

㈤本工業區之開發係為提供液晶電視及週邊支援產業設廠用地,由被告申請編定開發,非屬興辦工業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故無須繳交5%之回饋金,該部分已於93年10月6日請示經濟部工業局確定在案。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5條規定,土地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1%繳交台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又本工業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及「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公告甄選委託開發廠商辦理本工業區之編定、開發、租售與管理作業。依上開辦法第2條,其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被告係依據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製定甄選廠商之文件,於93年4月21日辦理公告甄選委託開發商,且刊登縣府公報並張貼公告欄,並公告本府網站。另本甄選案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經公開程序公告,故無須限制未達三家而廢標之規定。上述甄選委託開發案,經被告邀集學者專家組成甄選委員會,經公開甄選以聯奇公司為優勝廠商,並於93年5月31日簽訂委託契約。聯奇公司為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業務,係於93年7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協助辦理本工業區編定、工程設計與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故應屬民間企業合理之投資行為。另聯奇公司93年3月19日即已辦妥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

㈥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被告自93年7月14日起至93年8月12日辦理都市計畫公展,並於93年7月21日及93年7月23日兩天舉行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並予說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惟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得敘明事由,免檢附上開辦理公聽會之相關文件及紀錄。本案依內政部規定,無需召開公聽會,但被告為充分瞭解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各相關單位之意見,於93年8月12日、13日分別於善化鎮公所、新市鄉公所兩地召開公聽會,廣泛蒐集民意,以資參考,該公聽會之召開並已刊登於「中華日報」,故均已善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責。

㈦原告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發回50%抵價地及按照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成數補償或主張應提高徵收補償價格至每坪8萬元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土地徵收之准駁權限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事項則由執行機關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徵收後予以核定並執行發放作業。次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4條、第6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作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並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將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應領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原告於94年2月25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後,原告遂於94年4月11日,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是否屬公益事業?臺南縣政府依據何規定興辦事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之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只通知當地鄉長,未通知地主參加,且未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舉行公聽會,於同年8月始補辦公聽會,又於事業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徵收前,逕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工業區,奇美公司係興辦工業人,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向任何一地主洽購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該公司在臺南科學園區尚有大面積土地未運用,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所必要之要件?請求改按區段徵收,分回土地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以94年度公告地價之4倍提高徵收補償地價等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公告函、原告異議狀、被告答覆異議函、原告訴願書等分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又核原告訴願書之內容,顯係就被告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土地徵收處分及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均表不服。然如前述,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亦即本件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被告台南縣政府僅係基於徵收補償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內政部為徵收處分之公告而已;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固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函復,惟就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內政部於受理訴願後,以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之理由,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61條規定,將該部分移送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本件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不服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為補償費核定處分部分,則由被告內政部另行審議,駁回該部分之訴願,原告不服,另行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案審理)。是原告主張其係不服被告台南縣政府之強制徵收各種行政處分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由行政院駁回,上級單位自行壓縮一級訴願程序,致內政部對台南縣政府各種違法行政處分均未予答復(詳原告95年10月14日申請更正訴之聲明狀)云云,容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又本件原告係就行政院上開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決定不服,而為本件訴訟,此參原告起訴狀可明,而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之審議對象,乃被告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內政部部分: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南縣政府為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需用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7-1地號等1,121筆,面積146.461981公頃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將徵收處分及應領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另以同日期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於94年2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略以本件用地之取得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報經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非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無同條例第39條發回抵價地規定適用。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所請依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徵收與規定不符等情,有被告台南縣政府「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原告94年2月25日異議書、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是否屬公益事業?臺南縣政府依據何規定興辦事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之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只通知當地鄉長,未通知地主參加,且未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舉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又於事業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徵收前,逕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工業區,奇美公司係興辦工業人,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向任何一地主洽購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該公司在臺南科學園區尚有大面積土地未運用,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所必要之要件及本件徵收土地未經合法之環境影響評估等項,均未詳實查證,即核准徵收,所為處分自非適法;又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組織如不合法,所為訴願決定亦有可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工業區之編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洽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選後,繪具工業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地形圖、土地清冊等各七份與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等各三十份,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台南縣政府為解決民間光電業者投資設廠之需求,並考量大尺寸面板運輸成本與風險,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將系爭土地等1877筆土地,面積247.29公頃編定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經經濟部工業編審小組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後,復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編定為工業區,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公告之事實,有經濟部93年12月29日經授工字第0932101393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30082378號公告、台南縣政府94年1月24日府經工字第0940019450號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該工業區之編定,應無不合。

㈡本件台南縣政府為開發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以啟動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整體開發效應,帶動周邊地區相關產業發展與創造就業機會,乃報由經濟部報經行政院93年4月12日院台經字第0930017773號函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發展計畫,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公益需要而得辦理徵收。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1年南科特定區發布時,該區主要計畫係編定為農業區(供開發生活服務區),業據被告台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嗣台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事宜,自9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辦理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案公開閱覽,並於93年7月21日及同年7月23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並報經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722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1日起發布實施,亦有台南縣政府都市計畫辦理流程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合公益需要及系爭土地經被告內政部核定為南科生活機能的住宅區商業區土地,不得再予強制徵收云云,並不可採。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並未規定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是原告要求以區段徵收辦理,洵屬無據。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係規定,興辦工業人需用該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該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本件並無涉及原獎勵投資條例事宜,自無興辦工業人洽購問題,是原告主張奇美或聯奇公司未向地主洽購土地,應按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亦不足採。

㈢又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在內。本件台南縣政府自93年7月14日至93年8月12日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並於93年7月21日及93年7月23日舉行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依上開規定,無需重複召開公聽會,惟台南縣政府為充分瞭解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各相關單位之意見,於93年8月12日及93年8月13日分別於善化鎮公所、新市鄉公所召開公聽會,亦有台南縣政府公告及公聽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前並未舉行公聽會云云,並不可採。

㈣第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法條之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用土地人未依該條所規定之價購程序,即辦理徵收,則該核准徵收程序即屬違法。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南縣政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業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原告並親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結果,部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價購,致協議不成,有協議價購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附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核准徵收處分前,並未經協議價購程序,核准徵收處分即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開發單位台南縣政府於申請開發前,即擬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層送經濟部工業局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93年11月10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台南縣政府分別於9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94年1月7日提送定稿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9日確認等情,有台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30082378號公告、94年1月24日環署綜字第0940005978號函在卷可稽,因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於第一階段即有條件通過審查,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無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規定,參酌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而於94年3月29日依同法第7條規定,召開「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開發計畫說明會,足見開發單位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前業已完成土地影響評估無訛,原告主張本件並未經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亦不可採。

㈥末查,「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陳美伶、王俊夫、郭介恆、蔡墩銘、蔡茂寅、周志宏、陳慈陽、蔡宗珍、林明鏘、陳德新、林錫堯、鍾宏仁等12人,其中蔡墩銘、蔡茂寅、周志宏、陳慈陽、蔡宗珍、林明鏘、林錫堯等人均屬法學專家、學者,著述甚多,且多為法學教授,乃本院自法學領域所已知之事實,是其等所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審議委員會如未依法具有法制專長,甚至該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未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達二分之一以上名額者,則所作成訴願決定即為違法,不具法律效力,應予撤銷云云,亦屬多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內政部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則應賠償原告1億2千365萬元(即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就行政院上開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決定不服,而為本件訴訟,而行政院訴願決定之審議對象,僅被告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並不包括補償費核定處分在內;又被告台南縣政府僅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請求人兼執行機關,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其本身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力,亦非作成徵收處分之機關,即前揭徵收處分並非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台南縣政府請求撤銷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所為之原核准徵收處分,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所為附帶請求回復土地權利或予以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若原徵收處分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1億2千365萬元部分,要係對被告之補償核定處分所為爭議,該部分如上所述,既不在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且已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案審理,原告再在本件予以請求,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內政部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內政部就台南縣新市鄉○○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復,則應賠償原告1億2千365萬元(即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台南縣政府非土地徵收核准機關,亦非本件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原告對其請求撤銷內政部所為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及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併為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賠償1億2千365萬元,亦均無理由,另以如徵收合法,被告台南縣政府應給付補償費1億2千365萬元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且已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案實體審理,此部分訴訟尚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1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