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1350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佳里綜合醫院負責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院其他費用或損失新台幣(下同)36,929,081元,被告以其中顧問費10,286,319元非屬醫院執業之直接必要費用,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於92年3月20日申請復查,嗣於94年8月31日具狀撤回系爭「顧問費」10,286,319元復查之申請(其餘伙食費等部分未經撤回,被告另作成94年9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0533號復查決定),有原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54-1頁),則此部分既經原告撤回復查申請,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未經過合法之復查程序,原告對此未經復查部分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