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民國九十五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六九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坐落於台東市○○段六00及六0一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查獲訴外人丙○○及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丙○○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戊○○等四人運往至他處(幼林砂石場),乃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渠等之調查筆錄。被告除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工河字第0九四三0三七二七六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外,亦以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工河字第0九四三0三七二八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罰鍰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告對於其他受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處罰即可得知,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丁○○(住台東市新園里四鄰新園四一三巷十三號)委託丙○○(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七二一巷五十六號)整理上開土地,丙○○乃請求原告代為租用卡車,丙○○請求原告代為租用卡車之時,證人己○○亦在場。丙○○先請己○○代為叫車,惟己○○因之前與丙○○因叫貨車之車資產生爭執,因此己○○不代為叫車,丙○○乃轉為請求原告代為叫車,原告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丙○○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而整地所用之怪手,係丙○○向一位古文銘以月租方式,租用二部怪手進行整地,用以挖取土石。
(三)再由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警訊中陳稱:「(你是否知道該土地是何人承租?以何方式由你前往約僱甲○○及楊慶賢前往挖取土石?)是丁○○叫我去整理土地的,情形是三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在台東市○○路一九二號我遇到丁○○,他告訴我土地地勢太低,要我把土地填平,我不知道他沒有承租,甲○○於昨天(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被警方查獲現場,我與他約定土地內之石頭由他載離,他承諾回填土方把地填平,楊慶賢於二十九日下午我叫他前往挖取石頭。」、「(你與甲○○如何談論酬勞?)沒有金錢交易。」上開陳述,即可證明甲○○(即原告)並非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平等原則(或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即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被告對於受雇之人戊○○、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處罰之處分,僅對原告為處分,更有甚者,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丁○○,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然有違上開之原則。
(五)有關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告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鈞院時,均未將丁○○之警詢筆錄提出,竟然遲至鈞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詢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嫌。
(六)依據上開丁○○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製作)顯示,本件係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透過其表姊劉秀英、姊夫莊正義與丁○○接觸,丁○○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間即委託丙○○開挖,開挖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底,都由丙○○負責開挖搬運等情,顯見本件之土石開挖搬運早就由丙○○進行,與原告無關。又丁○○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甲○○,而丙○○有告訴我說要拿石頭去換土,至於如何交換我不清楚(見鈞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丙○○已開挖三個月,被告會勘紀錄綜合結論中記載之數量約一三00立方(深度約一‧三公尺)土石,均為丙○○所盜採無訛。
(七)雖丙○○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土石換取土及工資換算方式,丙○○是否知悉?)甲○○係事後才告訴我的,之前他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鈞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比對證人丁○○上開:我不認識甲○○,而丙○○有告訴我說要拿石頭去換土,至於如何交換,我不清楚之證言,如果原告係事發之後才告訴證人丙○○,證人丙○○如何於與丁○○接觸之時,即告訴丁○○換土之事,此已足證明證人丙○○對此並無真實陳述,其上開證言,顯屬卸責之詞。
(八)證人己○○證稱:「(丙○○有沒有要你叫司機去系爭土地載土?)‧‧‧他於三月二十九日叫我要叫車,但是他九十二年二月份時還欠我工資約十一萬元,‧‧‧,所以我才不願意幫他叫車」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只有載一趟石頭出去,我還沒有載土回來,我不知道他們係幾台石頭換幾台土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原告確係在丙○○叫不到車之後,才幫丙○○叫車。再由上開陳述換土之過程,係以丁○○之石頭,換取幼林砂石場之土方,此項交易及獲利之人,係丁○○與幼林砂石場,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毫無得利,益足證明原告僅係代丙○○叫車而已。
(九)又於卷附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製作之被告會勘紀錄綜合結論中記載,本件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於系爭土地由丙○○僱請怪手一部、卡車四部,擅自進行盜採砂石,數量約一三00立方(深度約一‧三公尺),顯示當場查獲時,亦確係由丙○○盜採無訛,與原告無關。
(十)上情懇請鈞院察核,賜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十六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經被告會同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內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確有盜採土石約一三00立方公尺情形。
(三)依台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原告及楊進賢、戊○○、林慶道、陳榮林及林正雄等五員司機調查筆錄內均明確表示為原告授意前往載運土石,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應無不當。
(四)另原告所提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乙節;因被告考量該等人員均受僱從事司機之職務,行政罰法第七條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被告無法明確查證出該等人員確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僅受僱從事司機職務,故裁定不再另為處分,屬被告行政裁量之認定問題,無法執為本件原告應予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以原告一百萬元整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台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時許在系爭土地上,查獲訴外人丙○○及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丙○○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戊○○等四人運往至他處(幼林砂石場),乃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渠等之調查筆錄。被告除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工河字第0九四三0三七二七六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丙○○一百萬元罰鍰外,亦以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工河字第0九四三0三七二八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罰鍰一百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府工河字第0九四三0三七0六六號函檢附「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前揭處分書影本二份、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訴外人丙○○請求原告代為叫車,原告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丙○○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告對於其他受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處罰即可得知;本件被告僅對原告為處分,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丁○○,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告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鈞院時,均未將丁○○之警詢筆錄提出,竟然遲至鈞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詢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嫌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台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丙○○及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丙○○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戊○○、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四人運往至幼林砂石場等處,數量約一、三00立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進賢、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於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述證人等之調查筆錄、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紀錄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觀諸原告於警訊中供述:「‧‧‧,今日被警方查到盜運乙台已(誤載為以,下同)載往幼林砂石場(台東市○○路○段八七0巷四十八號台東大橋堤防旁),有乙台已裝填土石半車左右、另乙台裝滿準備運出田地。已採集有三車。」、「是要載往幼林砂石場,不知用途為何,我只知道換土方回填。」、「我沒有販賣石頭,而是以五台土石換取二台土,工資由砂石場付。三輛土石可換取二輛土方,工資由自己付給司機,所以我並無販賣土石而是作土方回填。」等語,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去找甲○○(即原告)說要把石頭取出來,換土填回去,而甲○○說他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交給他處理,至於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是在地檢署時,我才知道說有用五台換二台的事情。」、「事發當天我才知道要跟幼林砂石場換土,他並沒有事先跟我介紹,是甲○○說他有辦法換土。」、「我是純粹幫忙的,甲○○並沒有說要繳納司機費,只說要用石頭去換土,如果說要繳納司機費的話,我就不會幫忙了。」、「(土石換取土及工資換算方式,丙○○是否知悉?)甲○○係事發後才告訴我的,之前他並沒有跟我說。」、「(丙○○是否有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整地係經合法申請?)沒有。」等語,於警訊中供稱:「我不知道要載往何處,用途是我要叫甲○○(筆錄誤載為梁輝雄)把田地整地換土方回填。」、「是丁○○叫我去整理土地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承租。‧‧‧我與他(甲○○)約定土地內之石頭由他載離,他承諾回填土方把地填平,‧‧‧」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一、我本來在幼林砂石場那邊工作,後來因為甲○○跟我老闆柳碧玉談好後,甲○○就叫我過去載砂石,但並沒有講要做多久,只是叫我去系爭土地載石頭出去,然後載幼林砂石廠的土回來,我載一台石頭出去,但還沒有載土回來。二、我只是司機,價錢部分我都不知道,甲○○叫我去載石頭的時候,我有詢問過老闆,因為我是向老闆領薪水。三、我只有載一趟石頭出去,我不知道他們係幾台石頭換幾台土。」等語,於警訊中供稱:「是甲○○叫我載砂土至幼林砂石場的,我怕所以說謊。」等語;證人林正雄於警訊中供稱:「是負責整地的甲○○於本(三)月三十日八時許通知我上述地點要整地及運載砂石,‧‧‧」、「我在警方查獲時,我車子裝滿砂石停在現場準備等甲○○前來帶我至其農地倒放。」等語;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他(丙○○)主動透過表姐劉秀英、表姐同居人莊正義到家找我,他問我是要不要整地,他說整地不用任何費,用約定表面石頭挖掉,土方留住,挖掘深度是以三十公分以內。‧‧‧。」、「經過一個星期後就是九十四年一月間,丙○○就請挖土機及貨車搬離田裡的土石,違反我們最初達成協議,他竟然挖掘土石有一公尺的深度。」等語,綜觀前述原告及證人等之供述,可知前述系爭土地被外運之土石一、三00立方公尺,係由訴外人丙○○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戊○○、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四人共同開挖載運,由原告與幼林砂石場談妥砂石交換土方之條件(若司機工資由幼林砂石場付時,五台砂石可交換二台土,若工資由原告自付時,三台砂石交換二台土。),再由原告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由系爭土地開挖之砂石載運至幼林砂石場或原告之農地等處,是原告與丙○○均係系爭土地開採前述土石之行為人,且參諸上述證人丙○○、丁○○之證言,原告對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未經許可乙節,縱非明知,其不知情亦屬顯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處以罰鍰一百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丙○○請求原告代為叫車,原告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丙○○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告對於其他受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處罰即可得知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原告如上所述,對開採系爭土地前述土石之行為,至少係屬有過失之行為人,其情節與不知情之受雇司機戊○○、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尚有不同,被告對原告與該等司機分別為不同之處置,並無不合。又被告依其職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本件證人丁○○不構成上述違規行為,本屬其職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其如此認定尚有不當,亦屬被告對該部分如何補正之問題,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平等原則之規定無涉。是原告另稱:本件被告僅對原告為處分,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丁○○,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乙節,仍非可採。另本件原告有前述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業如上所述,是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證人丁○○前述警訊調查筆錄,縱程序上稍有瑕疵,亦與原告應負本件違規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所稱:有關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告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鈞院時,均未將丁○○之警詢筆錄提出,竟然遲至鈞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詢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嫌等詞,縱然屬實,原告仍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