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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市長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上訴人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在途期間為零日),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末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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