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榮達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侯憲章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4年10月13日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因訴外人王鳳淑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而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現金轉存於其配偶王玉發之姪女王麗萍新臺幣(下同)11,818,170元、王玉發之胞兄王玉雲37,226,495 元及王玉發之胞弟王玉珍14,391,819元,經函請再審原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金額係借貸金額,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涉有贈與財產總值共計63,436,484元,且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再審原告逾期未申報之情事,乃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63,436,484元,漏稅額為25,714,492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25,714,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4年10月13日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續㈢狀及主張,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三兄弟⑴信託借用訴外人張秀君(王玉雲之媳婦)名義登記購買之土地被政府徵購部分於83年5月13日領取之補償費7,426,050元,於同年月17日及19日分別提領1,000,000元及6,426,050元存入中興銀行王玉雲帳戶,有張秀君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玉雲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⑵信託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購買之土地被政府徵購部分於83年5月14日及17日領取之補償費計64,504,960元,於同年月19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再審原告帳戶轉存37,226,495元至中興銀行王玉雲帳戶;轉存入14,391,819元至中興銀行王玉珍帳戶內;轉存入11,818,170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王麗萍帳戶(即系爭三筆轉存款),有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及再審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⑶信託借用訴外人許王閃(王玉發之妹)名義登記購買之土地被政府徵購部分於83年5月13日領取之補償費56,498,800元,經王玉發指派華榮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員分別於83年5月19、20、26、27日及6月3、10日以許王閃名義領出由王玉發支配運用,有許王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憑,前述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不但於事實欄遺漏該事實且於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證原判決漏未斟酌。
⒉上開系爭三筆轉存款確係依據再審原告之夫王玉發及其兄弟王玉雲、王玉珍三人合資共同購買及信託借用再審原告、許王閃、張秀君名義購買登記之土地被政府徵購核發補償費,按王玉雲十分之五、王玉發十分之四、王玉珍十分之一之出資權利比例分配結果,將王玉發應補給王玉雲及王玉珍之補償費轉存入其帳戶,將餘款11,818,170元依王玉雲等三兄弟之意思暫寄存於王玉雲之女王麗萍之帳戶,原先打算作為日後王家參與公益、社會活動經費之用者,絕非再審被告所認定之「贈與」。惟原確定判決對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徵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之事由。再審被告答辯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云云,自非事實而不可取。
⒊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續㈢記載,再審原告轉存王麗萍帳戶之11,818,170元,因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三兄弟取消原打算,分別於83年5月20、21日提領5,840,000元及5,978,170元,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各5/10、4/10及1/10之權利持分比例分配金額:
⑴王玉雲分配5,909,085元,其分配明細為:①台支2,000,000元於83年5月25日存入王玉雲中興銀行帳戶內;②台支2,000,000元於83年5月20日存入王玉雲中興商業銀行存入王玉雲之外孫黃耀輝世華銀行帳戶內;③另現金1,909,085元,有王玉雲中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黃耀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憑。⑵王玉發分配金額為4,727,268元,其分配明細為:①台支1,000,000元於83年5月21日存入林明祥鳳山三支郵局帳戶;②台支500,000元於83年5月21日存入魯秀英台灣銀行帳戶;
③台支200,000元於83年5月20日存入黃清月台灣銀行帳戶;④現金3,027,268元,有林明祥鳳山三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魯秀英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黃清月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存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可證。⑶王玉珍分配金額現金1,181,817元。有王麗萍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表、世華銀行王麗萍活期儲蓄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款帳戶登記簿影本可稽。前述相關資料,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竟棄置不論,其為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事由。
⒋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於更審時,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配偶王玉發三兄弟,按王玉雲5/10、王玉發4/10及王玉珍1/10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其中農地部分信託借用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等3人名義登記及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分配之相關證物資料,依職權詳為調查,傳訊本件關係人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王玉發、張秀君、許王閃及本件初查時受任到案說明之蔡美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陳玉美、黃耀輝(即王玉雲外孫,王玉雲就其三兄弟暫存入王麗萍帳戶內之11,818,170元,嗣後領出仍按其出資權利比例5/10分配金額,其中分配之台支2,000,000元於83年5月20日存入黃耀輝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人,並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調查,傳訊其所抗辯主張提領支票之人游進芳、林佑達及林張瓊等人查明事實真相,核實審認,遽行判決仍認定系爭3筆轉存款項為贈與,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已是率斷,且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復未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仍執再審原告於原處分調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本件是補償款之分配,而是主張其將現金移轉王玉雲、王麗萍及王玉珍係屬借貸關係等語,遽認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主張系爭3筆轉存款為土地被徵收補償款之分配,難予採信云云,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則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既有未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事項詳予調查核實審認,且有未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則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漏未斟酌。
⒌再就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與系爭3筆現金轉存之時間點,前者為83年5月14、17日,後者為同年月19日及王玉雲、王玉發、王玉珍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其中農地部分前後信託借用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等3人名義登記,均為黃尚三受王玉發兄弟等3人之委託而為全權代為辦理,嗣於該土地部分被政府徵收核發補償費時亦全部由黃尚三拿王玉雲、王玉發、王玉珍、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等人印章代為領取支票暨該土地農作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合計總數為461,818,170元,該項領取補償費清冊上均蓋有黃尚三之印章乙情,顯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轉存款確係徵收土地補償款分配結果之找補,絕非贈與,確為真實。上開全部蓋有代辦人黃尚三印章之補償清冊,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台灣銀行支票5紙及王麗萍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表、世華商業銀行王麗萍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帳戶登記簿、榮華公司出納人員陳玉美前往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簽名辦理領款手續之該銀行清冊、王玉雲中興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黃耀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林明祥鳳山三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魯秀英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黃清月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存戶往來明細等證物),乃鈞院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論,漏未斟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以,許王閃既係再審原告配偶王玉發、王玉雲及王玉珍三兄弟之姊妹,則為何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係算入王玉發部分之應領補償費,而非算入王玉雲或王玉珍部分?就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即便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屬應計入王玉發應分配部分,然卻未見許王閃領取上開補償費係存入王玉發帳戶或由華榮公司出納員陳玉美提領轉交王玉發支用,因此,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自難認與再審原告所稱補償費分配有關,從而扣除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部分,其餘如按再審原告主張之5:4:1之比例計算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應分配金額之結果,即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分配金額完全不同,從而,再審原告應轉存之金額即屬全然改觀,是僅以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資金切割方式,實難認定本件為補償款之分配。又按證人黃尚三、林明祥及王玉發等人證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王玉雲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將農地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乙節,不但無王玉雲等3人按5/10、4/10及1/10出資之資金證明,更缺乏其三人如何按比例分配登記及如何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之證明。衡諸證人黃尚三所稱王玉雲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期間自66年起至78年間長達10餘年,可謂有計畫有系統之長期投資,其投資規模非小,又係委託專人處理,然其彼此間卻無相互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之證明,亦無投資之初有關信託登記之證明可作為日後對帳之憑據,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困擾,衡諸常情,縱屬至親,應非如是,是其有違常理,實難採信。是以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信託予許王閃等所領取土地補償款資金流向及相關書證與人證詳為審酌,已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核不足採,對重要爭點均已涵蓋,判決理由已明,本件事證亦臻明確,並無漏未斟酌可言,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⒉又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先是主張已用於各種公益活動及家族的費用等語,然再審原告嗣又改稱王麗萍已將該款按比例返還王玉雲三兄弟,其前後陳述不符,實難遽信。況且,王麗萍如有歸還,則依比例計算,其①應歸還王玉雲5,909,085元部分,僅存入王玉雲帳戶200萬元,存入黃耀輝帳戶200萬元,王麗萍提領現金1,909,085元部分則無相對應資金流程可供查對。②應歸還王玉發4,727,268元部分,其中100萬元存入林明祥帳戶,50萬元存入魯秀英帳戶,20萬元存入黃清月帳戶,另王麗萍提領現金3,027,268元部分,則乏相對之資金流程可供比對。③應歸還王玉珍1,181,817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出者均屬王麗萍之現金提領,亦無存入王玉珍帳戶之證明。再者,既為補償款之分配,以分配金額如此鉅大,自當慎重決定,何以僅相隔一日即從存放王麗萍帳戶供家族公益用途改變為第2次之補償款分配,顯與常情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已審酌案卷所有證物,並判決如前所述,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亦無理由。
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7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傳訊本件關係人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及許王閃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不足以維持等語。查經詳閱原審全卷,本件原審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並依職權從多方面詳細調查、調卷、詢問相關證人、履勘及行言詞辯論後綜合斟酌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前述所訴,顯屬誤會,又如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再進行其他調查論述,且是否有傳訊前述王玉雲等人必要,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屬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未傳訊王玉雲君等人,為再審原告上訴主張事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不可採。
⒋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以:按證人黃尚三、林明祥及王玉發等人證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王玉雲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將農地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乙節,不但無王玉雲等3人按5/10、4/10及1/10出資之資金證明,更缺乏其三人如何按比例分配登記及如何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之證明。衡諸證人黃尚三所稱王玉雲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期間自66年起至78年間長達10餘年,可謂有計畫有系統之長期投資,其投資規模非小,又係委託專人處理,然其彼此間卻無相互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之證明,亦無投資之初有關信託登記之證明可作為日後對帳之憑據,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困擾,衡諸常情,縱屬至親,應非如是,是其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因而再審原告主張王玉雲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將農地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等人,由黃尚三領取土地補償費,惟無資料可佐證其已按前述權利比例交付予王玉雲等三兄弟,原判決已詳為斟酌相關證物,無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自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信託借用張秀君、再審原告及許王閃名義登記購買之土地被政府徵購部分於83年5月所領取之補償費已陸續於同年5月及6月轉存入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帳戶及由王玉發支用,皆有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物可證;且再審原告轉存王麗萍帳戶之11,818,170元,亦分別於83年5月20、21日提領5,840,000元及5,978,170元,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各5/10、4/10及1/10之權利持分比例分配金額,復有帳戶存入、領出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款帳戶登記簿影本等為證;而鈞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於更審時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告配偶王玉發三兄弟,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其中農地部分信託借用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等3人名義登記及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領取後分配之相關證物資料,依職權詳為調查,傳訊本件關係人,查明事實真相;另本件轉存款確係徵收土地補償款分配結果之找補,絕非贈與,有代辦人黃尚三印章之補償清冊,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調查訴外人王鳳淑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而查得再審原告於83年5月17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現金轉存於王麗萍、王玉雲及王玉珍,經函請再審原告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金額係借貸金額,因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涉有贈與財產情事,乃逕行核定贈與稅額及課處罰鍰,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略以:許王閃既係再審原告配偶王玉發及王玉雲、王玉珍三人之姊妹,則為何許王閃領得之補償費係算入王玉發部分之應領補償費,而非算入王玉雲或王玉珍部分?就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即便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屬應計入王玉發應分配部分,則許王閃於領取補償費後自應將之返還王玉發,應不待言。然再審原告僅提出「許王閃銀行帳戶存入、領出明細表」及「許王閃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主張以許王閃名義領取之補償費已由王玉發指派華榮公司出納員陳玉美領出交給王玉發支配運用,然此均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確係存入王玉發之帳戶或由華榮公司出納員陳玉美提領轉交王玉發支用,是再審原告訴稱許王閃有將補償款返還王玉發,故該部分應算入王玉發分配額云云,即非可採。因此,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自難認與再審原告所稱之補償款分配有關,從而扣除許王閃領取之補償費部分,其餘如按原告主張之5:4:1之比例計算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應分配金額之結果,即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分配金額完全不同,從而,再審原告應轉存之金額即屬全然改觀,是僅以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資金切割方式,實難認定本件為補償款之分配。又從證人黃尚三、林明祥及王玉發等人證詞可知,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並將農地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乙節,不但並無王玉雲三人按5/10、4/10及1/10出資之資金證明,更缺乏其三人如何按比例分配登記及如何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張秀君及許王閃之證明。衡諸證人黃尚三所稱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之期間自66年起至78年間長達10餘年,可謂有計畫有系統之長期投資,並其投資規模非小,又係委託專人處理,然其彼此間卻無相互出資數額及出資比例之證明,亦無投資之初有關信託登記之證明可作為為日後對帳之憑據,徒增日後發生糾紛之困擾,衡諸常情,縱屬至親,應非如是,是其有違常理,實難採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之土地中,僅坐落面前埔段449之8地號(分割前地號)土地係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5/10、4/10及1/10之比例登記,至與該筆土地同日(66年10月2日)取得之面前埔段449之4地號土地,則卻僅登記於王玉雲個人名下而非按三人比例共有,故其所謂合資購買土地之說,殊值懷疑。再審原告徒以因該地面積較小,故登記王玉雲一人名下云云,並非合理,實難採信。況且,事實上可以按王玉雲等三兄弟出資比例登記之面前埔449之4地號土地都未按王玉雲等三兄弟出資比例登記,則原告復執登記共有之449之8地號土地為例,推論其餘陸續購進之數十筆土地均是王玉雲等三兄弟按5/10、4/10、1/10出資比例買進而信託登記再審原告等人名下云云,尤屬無據。抑且,再審原告於歷經原處分調查、復查、訴願階段長達三年之時間,所主張者除借貸關係且已獲清償等語外,別無其他;尤其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等三人甚且出具借款證明書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嗣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正,仍維持原處分贈與之認定。再審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乃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補償款之分配,進而以前有關借款之主張純係誤稱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尚三雖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謂其在六十六年間有替王玉雲等三兄弟按五比四比一之比例購買土地,且補償費由其領取後亦按王玉雲等三人上開權利比例分配等語;另證人林明祥、王玉發及許王閃等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93年度訴更第35號)先後到院證稱有關本件系爭轉存款係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地之補償分配款等語,然渠等證詞,均係迥護再審原告之詞,並非可取。準此,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王玉雲等三兄弟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予再審原告等人,詳細調查其所領取土地補償款之銀行存款資金流向,並斟酌相關書證及證人黃尚三、林明祥及王玉發等人之證詞,綜情判斷,乃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三筆現金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乙節,核不足採。是原判決均已詳細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並針對各項疑點逐一說明,且對證據之取捨,審慎以對,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轉存款屬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其次,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亦敘明:王麗萍提領上揭11,818,170元之用途,再審原告先是主張已用於各種公益活動及家族的費用等語。然再審原告嗣又改稱王麗萍已將該款按比例返還王玉雲等兄弟三人,其前後陳述不符,實難遽信。況且,王麗萍如有歸還,則依比例計算,其應歸還王玉雲(5/10)5, 909,085元,然查,其中僅存入王玉雲帳戶200萬元,其餘則係存入黃耀輝帳戶200萬元,另王麗萍提領現金1,909,085元部分則無相對應之資金流程可供查對。另王麗萍如應歸還王玉發(4/10),其應返還之金額應為4,727,268元,然查,其中100萬元係存入林明祥帳戶,50萬元係存入魯秀英帳戶,20萬元則係存入黃清月帳戶,另王麗萍提領現金3,027,268元部分,則乏相對之資金流程可供比對。再者,既為補償款之分配,以分配金額如此鉅大,自當慎重決定,何以僅相隔一日即從存放王麗萍帳戶供家族公益用途改變為第二次之補償款分配,顯與常情不合。依此,再審原告提出王麗萍帳戶之11,818,170元,已分別提領及按王玉雲、王玉發及王玉珍各5/10、4/10及1/10之權利持分比例分配金額之主張,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詳加審酌,並逐項論述,則再審原告復認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訴稱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於更審時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示,依職權詳為調查,傳訊本件關係人,查明事實真相。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78號判決以:經詳閱原審(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全卷,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並依職權從多方面詳細調查、調卷、詢問相關證人、履勘及行言詞辯論後綜合斟酌而為判決,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再進行其他調查論述,且是否有傳訊關係人王玉雲、王玉珍、王麗萍、許王閃等人必要,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係原審職權裁量範圍。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亦無理由。
五、再查,本件再審原告事實欄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其是否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8號及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