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2號
- 聲請人
-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郭金守 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2034號及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上開裁定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