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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42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麗華

聲請人
甲○○○
即債權人

上開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業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新臺幣3,000元,然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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