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字第42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權人
上開債權人與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業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新臺幣3,000元,然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