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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再字第0000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救再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對於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

三、茲抗告人逾期未依本院96年12月10日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再字第0000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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