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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60006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攬「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工程工區(位於馬公市西文里)內無有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行駛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嗣被告又以95年10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0953600842號函更正原裁處書,增列違反時間及修正違反事實欄之複查日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5年5月5日完成管線施工後,被告辦理澎湖縣馬公市區道路養護工程AC刨除再加封工程,隨後他家廠商於同年5月8日全段刨除AC路面,又逢梅雨季節,連日雨勢不斷,有中央氣象局同年1月至7月逐日氣象資料可證,此段道路為市區○○地段,排水系統不良,該他家承包廠商無法即時加封AC道路,延到同年6月18日才完成道路加封AC路面工程,故造成路面泥濘致人力無法抗拒,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罰單是針對95年6月14日及15日之孝思園段,但孝思園段於同年5月5日已鋪設柏油完畢云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理由則略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實行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車輛行經路線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舖面,或為其他適當防治措施。本件被告環保局於95年5月1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承包施工之「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造成路面污染及揚塵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5月24日函復改善完成,嗣被告再於96年6月14日、15日派員複查,已給予原告相當長自行改善期間,原告仍未整體改善完成,故而依法裁處罰鍰。

(二)又據被告環保局95年12月6日簽呈被告所屬工務局會簽結果意見如下:「有關本局辦理澎湖縣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中孝思園旁路段舖面改善工程期間,自來水公司及台電配合埋設管線施作,期間自來水公司雖於95年5月5日完成管線埋設作業,惟其回填路段經查有部分沉陷,本府業於95年5月25日邀請相關單位現地會勘,另函請自來水公司儘速改善在案,另台電公司係於95年6月18日進場埋設管線,為避免道路重複挖掘,本局配合於95年6月27日管線埋設妥當後方復工施作,該期間之道路管理維護責任應由當時施工單位負責。」查進行工程之營建單位本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原告進行「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未於施工區域內之工程管線鋪設完成後予以舖面,施工區域實行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分散之設施,污染路面及致過往車輛引起塵揚而污染空氣,而施工單位即是原告,原告自不得免責。則原告所訴為不足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2、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2、官能檢查:

(1)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施工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2、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4、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5、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承攬「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其施工範圍包含204線及孝思園段至203線,經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5年5月10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前往稽查,發現該工程工區(位於馬公市西文里)內之工程管線舖設完成後,未予舖面或設置營建工程污染防制設施,致過往車輛行駛引起塵土飛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以95年5月19日府授環字第095360027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4日以玳商字第241號函復已經改善完成,嗣被告環保局再於95年6月14日及15日再至現場複查,仍發現系爭工程範圍內無任何防制設施,致明顯泥土拖出及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29日府授環治字第095360039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嗣被告又以95年10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0953600842號裁處書更正原裁處書,增列違反時間及修正違反事實欄之複查日期等情,有被告環保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巡察紀錄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稽查照片、被告上開函文及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造成路面泥濘乃係其他廠商所造成,並非原告之責任;且系爭裁處書係針對95年6月14日及15日馬公市○○○段污染之事實而予裁罰,但馬公市○○○段於同年5月5日已鋪設柏油完畢云云,資為爭執。

六、惟查,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車輛行進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鋪面,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本件被告環保局於95年5月10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前往原告前揭施工範圍稽查,發現工區內工程管線舖設完成後未予舖面或設置防制設施,致污染路面及過往車輛引起揚塵等情,有前揭卷附之被告環保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巡察紀錄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7張(其中編號2至7照片,係被告稽查人員於95年5月10日當場拍攝,因相機未調整日期,致照片上顯現之日期為同年月9日;另編號1之工程告示牌照片係被告稽查人員於次日即95年5月11日再至現場補拍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更有上開照片7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證;且就前揭編號7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工區內於管線舖設完成後未予舖面及設置防制設施,致污染路面並致過往車輛引起揚塵,且該塵土飛揚之情形清晰可見,故原告違章事實,已堪認定。再查,被告以前揭函文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函復時稱:「本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乙案,造成路面污染及揚塵,已改善完成...。」等語,亦有原告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前揭稽核其違章事實,業已以該函承認在卷,已甚明確。又被告環保局再於95年6月14日及15日至現場複查,仍發現系爭工程範圍內無任何防制設施,致明顯泥土拖出及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足見原告未為改善等情,復有該2次稽查當日營建工程污染稽查巡察紀錄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違規事實,洵足採認。另查,被告95年6月29日府授環治字第0953600398號裁處書內未載原告違章行為之時間,且該裁處書之事實欄內所載之複查日期誤載為「94年6月14日及15日」,故被告乃又以95年10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0953600842號裁處書更正而增列原告違反時間為:「95年5月10日下午14時30分」,並更正複查日期為「95年6月14日及15日」,且該更正之裁處書並增加載明複查地點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孝思園段至統一精工加油站道路兩旁)」等情,亦有該2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本件)係處罰(95年)5月10日,雖原告(204線工地部分)已限期改善,仍不影響處罰。」「當初5月10日發現後給原告陳述意見,因如果原告陳述意見後,我們去複查時發現有改善的話,就不予處罰了。」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由上足見,被告係對於原告「95年5月10日」前揭工程違章之行為加以裁處,而更正裁處書僅係補充載明複查地點為:「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孝思園段至統一精工加油站道路兩旁)」,並非對於「95年6月14日及15日」複查之情形而為裁處,已甚明確。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204線及孝思園段至203線,而被告環保局人員於95年5月10日前往稽查時,係發現施工範圍中之204線,於工程管線舖設完成後,未予舖面或設置防制設施,致污染路面及過往車輛引起揚塵,嗣於95年6月14日及15日再至現場複查時,固然前揭204線工程工地部分已鋪設柏油完畢,但仍發現除204線以外之其他工程範圍,即孝思園至203線部分,無任何防制設施,致明顯泥土拖出及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換言之,就整個原告承攬「204線西文汰換管線工程」之施工範圍,經被告環保局人員先後2次複查,原告皆有部分工程範圍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要求,因而被告環保局人員於第2次再次稽查時,發現原告就前揭工程整體而言仍未改善,乃據以處罰。況原告違章行為於95年5月10日當時即已成立,但被告當時未予處罰,而是給予原告時間,希望原告儘速改善,非謂被告是針對原告95年6月14日及15日之違章行為加以裁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前揭裁處書係針對95年6月14日及15日馬公市○○○段污染之事實而予裁罰,但馬公市○○○段於同年5月5日已鋪設柏油完畢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至原告主張造成路面泥濘係由辦理澎湖縣馬公市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之承包商刨除AC路面工程,又逢梅雨季節連日雨勢不斷,延到6月18日才完成道路加封AC路面工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兩造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之陳述,再參酌95年6月14日被告稽查人員於前揭孝思園段所拍攝之照片(尤其是當日編號7之照片更為清楚)觀之,原告於進行上開工程所挖除之路面約1公尺、深度為120公分,因原告未予舖面及設置防制設施,致泥土嚴重污染路面,且孝思園段至203線相連之路面污泥經車輛往來後產生嚴重拖出之污染;反觀被告工務局辦理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之刨除該路面其寬度雖達5公尺(含原告所刨除之1公尺在內),但其刨除該路面之深度甚淺,並未有其下之泥土外露致污染該路面之情形;再參佐被告環保局95年12月6日簽呈中,被告所屬工務局會簽結果意見略以:「有關本局辦理『澎湖縣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中,孝思園旁路段舖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自來水公司及台電配合埋設管線施作,期間自來水公司雖於95年5月5日完成管線埋設作業,惟其回填路段經查有部分沉陷,本府業於95年5月25日邀請相關單位現地會勘,並函請自來水公司儘速改善在案...另台電公司係於95年6月19日進場埋設管線,為避免道路重複挖掘,本局配合於95年6月27日管線埋設妥當後方復工施作,該期間之道路管理維護責任應由當時施工單位負責。」亦有被告環保局簽稿會核單原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且被告進行孝思園旁路段舖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自來水公司所完成管線埋設作業之地點,有部分沉陷之情形,係因原告進行前揭工程挖除路面,因日後連續下大雨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參照)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造成路面泥濘係由辦理澎湖縣馬公市市區道路養護工程之承包商刨除AC路面工程,又逢梅雨季節連日雨勢不斷,延到6月18日才完成道路加封AC路面工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詹日賢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6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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