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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0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370,000元,被告以其中原告之子景威當年度已滿20歲(72年次),未符合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核定免稅額為296,000元;另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03,258元及25,000元,被告以其中14,998元及25,000元係原告之子女景威及景緻之保險費及教育學費,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及第3目第5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子景威93年度雖已滿20歲,但仍就讀大陸地區之北京大學,且確實仍由原告扶養,該扶養之事實不應受學籍之限制而抹滅。故本件應承認原告扶養景威之事實,並增列其免稅額74,000元、保險費扣除額14,998元及原告之女景緻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高(2)字第0950054225號函略以:「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學歷,因涉兩岸政策,非屬單純教育議題,須和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一致,並應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律架構下,就我國國防、外交、經貿、財金、交通、航運等政策整體考量,爰現階段我國尚未開放採認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學歷。」故自大陸地區取得之北京大學學歷者,其大陸學歷將不為教育部所採認,應不符教育部83年5月30日台社027756號函所稱之「在校就學」及「正式學籍」之認定標準。又系爭受扶養親屬即原告之子景威(72年次)93年度已年滿20歲,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74,000元,並無不合。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前段所規定。再按「查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而言。」為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91號函所釋示。查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103,258元,被告以其中14,998元係景威之保險費,93年度已滿20歲且就讀北京大學,並非原告之扶養親屬,自不得申報扣除,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扣除額14,998元,亦無不合。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2萬5千元。」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前段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2萬5千元,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同法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且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而言。」為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所釋示。惟原告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被告以系爭費用係原告之女景緻之教育學費,93年度就讀北京大學,依前揭教育部95年4月17日函所示,非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2、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2)列舉扣除額:‧‧‧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3)特別扣除額:‧‧‧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2萬5千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著有規定,是有關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乃經法律明文授權教育部擬訂。再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或第3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83年5月30日臺(83)社第027756號函說明2:『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20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亦經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325號函及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就在校就學之認定,及年滿20歲就讀未經認可之大陸學校者不得被列報扶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爰予援用。
五、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370,000元,被告以其中原告之子景威當年度已滿2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核定免稅額為296,000元;另原告列報保險費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03,258元及25,000元,被告以其中14,998元及25,000元係原告之子女景威及景緻之保險費及教育學費,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及第3目第5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等情,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子景威93年度雖已滿20歲,但仍就讀大陸地區之北京大學,且確實仍由原告扶養,該扶養之事實不應受學籍之限制而抹滅,被告應增列免稅額74,000元、保險費扣除額14,998元及原告之女景緻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等語,茲為爭執。
六、經查:
(一)按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者,參諸前揭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31602325號函及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在校就學之認定,以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其就讀學歷以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為限;而現階段我國尚未開放採認中國大陸高等學校學歷,亦經教育部95年4月17日台高(2)字第0950054225號函釋有案,並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系爭受扶養親屬景威為原告之長子,於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93年)已滿20歲,且就讀於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因該校屬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學生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參酌前開解釋函令之意旨,認定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景威並不具「正式學籍」,不符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乃予以剔除其所申報之免稅額7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其他親屬或家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其本無扶養之義務,即無法申報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其他親屬或家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之即無扶養之義務,自不得申報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景威仍受其扶養,然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係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之事項,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亦不否認,僅主張其課稅之公法關係業已消滅,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仍扶養其子景威,參酌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原告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信。況依原告所陳,其子景威已成年,且所就讀者亦係大陸地區之知名學府,顯見其子景威應具有相當程度智識能力,絕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可相比擬,其不符「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亦甚明顯。
(三)又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又「主旨: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申報扣除。說明:2、查所得稅法第17條所規定扣除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其立法意旨係指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而言。」亦經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91號函釋在案。惟查,原告之子景威於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93年)已滿20歲,且就讀於大陸地區北京大學,因該校屬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且如上所述景威並不符「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故不符合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扣除額14,998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按「...2、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2萬5千元,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合於同法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且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之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而言。‧‧‧。」亦經財政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受扶養親屬即其女景緻,申報年度(93年就讀於大陸地區北京大學,揆諸前揭說明,其亦非就讀於學歷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以上院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子景威當年度已滿20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另列報保險費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03,258元及25,000元,被告以其中14,998元及25,000元係原告之子女景威及景緻之保險費及教育學費,均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及第3目第5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詹日賢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