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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5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原聲明:「㈠、撤銷被告內政部91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42號函核定及被告台南縣政府91年8月22日府城都字第0910130594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關子嶺(含枕頭山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將編號42(原編號45)大仙寺部分,變更保存區0.63公頃為墳墓專用區及變更保存區0.06公頃、保護區0.17公頃、道路0.02公頃為火葬場專用區部分之都市計畫,恢復(維持)原計畫。㈡、被告台南縣政府應拆除(大仙寺)違章建築納骨塔2座、火葬場暨相關設施。」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經被告具狀答辯後,原告又追加訴之聲明:「撤銷被告96年南縣使字第2266號火葬場使用執照、84年南工局造字第3047號建造執照、92年南工局變使字第091號納骨塔變更使用執照。」,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見本院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再者,此部分亦未經原告先為訴願程序,本院認其追加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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