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
- 原告
- 振烽窯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
- 代表人
- 乙○○廠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是於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則自以經合法提出申訴,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本法條係規定機關「得」於招標公告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要件,已明確表示押標金是否發還,端看招標公告文件有無規定,若未規定既無押標金不予發還之依據。(二)招標機關函文中載明投標須知第四十五條「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然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若符合一定情事時,押標金必不發還之規定,因此「得」規定而「無」規定,亦可釋為押標金無不發還之理由。(三)招標機關所附之附件一、二雖明載「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等情事。但此明顯為不同之個案處理之結果,亦與招標公告所規定情況不同,故尚難引申為本件之依據,綜上所陳,招標機關函文所謂「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裁定結果,略顯牽強無據。況同案關係人名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終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0九六0000五一四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決:「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不予返還押標金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據此,原告縱使大意輕觸法條,導因於愚昧無知及不諳法規所致,也僅於同業間善意之協助,並無犯意。懇請鈞院估察諒解並體識現今本土傳統產業生存不易,慘淡經營維持事業之困苦,此筆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元之押標金,足以影響原告近期財務之週轉,頗有雪上加霜之困境,故懇請鈞院核判指明被告另為適法處理,並將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予以發還,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被告應發還採購押標金六十萬八千元云云。
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俊杰,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本院審理中離職,新任代表人乙○○繼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參與被告辦理之「0.六公升雙鹿五加皮酒磁瓶三二0、000支」採購招標案,於開標審標時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且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乃以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臺菸酒嘉酒行字第0九五000二五0四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菸嘉酒行字第0九五000二八一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告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未繳納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工程訴字第0九五00三六七0五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審議費三萬元,上開函文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此有該會掛號回執附於訴願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審議費,揆諸首揭規定,該會就本件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