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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6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536,172元。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未設置帳簿與記載業務收支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收入4,140,75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898,525元;另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人身保險費96,000元,以其中2,853元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人身保險費2,85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執行業務收入及租賃所得2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仍不服,主張其中編號1丙○○案、編號2趙能標案、編號3羅玟欣案、編號4葉惠藺案、編號5楊媽昌、楊益勝案、編號6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7正大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8鄭箕祥案、編號9楊益勝案等案件,並未收取律師費用,已檢附該當事人提供之地址及電話以供查證,惟被告卻以未能舉證駁回,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未洽;又楊勝益案件部分,被告已核課過所得稅。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0,000元,在縣35,0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30%。…」分別為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6、0000000000 號令所發布。(二)查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80,000元及556,172元,共計1,536,172元。被告以該事務所本年度未設帳記載業務收支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收入4,140,75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898,525元,此有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附卷可稽。(三)次查被告於復查階段函請原告提示該事務所本年度收費收據存根及未收取律師費之證明文件,原告僅提示前開當事人出具之無償委任書。其中編號1、8等兩案,依原告提供之地址及電話查證結果,該址查無此人退回或空號;另據被告函查及電話訪查當事人有關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收費情形,亦與原告所稱有間。另按首揭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有關「免計」收入額之案件,僅作列舉規定,並未作概括規定。是原告既未依法設帳記載業務收支情形,且無法提出證明系爭案件屬上開「免計」案件之範疇,所稱自無足採,請予維持。(四)至稱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及編號9等案件,並未收取律師費用,已檢附該當事人提供之地址及電話以供查證乙節,查(1)編號1丙○○案,被告曾於95年2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691號函附問卷,請丙○○就有無支付原告律師酬金乙節,填寫並回覆。嗣該函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又原告提供丙○○之電話號碼,亦無人接聽。(2)編號2趙能標案及編號3羅玟欣案,被告曾於95年2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1412號函附問卷,請羅玟欣就有無支付原告律師酬金乙節,填寫並回覆。羅玟欣於95年2月27日填覆,每件各支付10萬元酬金。(3)編號4丁○○案,原告提供丁○○之電話號碼,無人接聽。(4)編號5楊媽昌、楊益勝案及編號9之楊益勝案,經查楊益勝稱委託原告辦理訴訟案件約10件,支付律師費計40萬元,其中有10至20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等云,與原告稱無償委任不符,有被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5)編號6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7正大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案及編號8鄭箕祥等3案,經查確為無償。綜上所述,重新核算系爭案件之收入計為360,000元【40,000元(編號1)+200,000元(編號2、3)+40,000元(編號4)+80, 000元(編號5、9)】,與原核定360,000元(40,000元×9件)同,是原告所稱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0,000元,在縣35,0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30%。…」分別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6、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
四、本件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536,172元。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未設置帳簿與記載業務收支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收入4,140,75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898,525元;另扣除額採列舉方式申報人身保險費96,000元,以其中2,853元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人身保險費2,853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此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影本及被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有關「免計」收入額之案件,僅作列舉規定,並未作概括規定。是原告既未依法設帳記載業務收支情形,自應提出證明系爭案件屬上開「免計」案件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復查階段函請原告提示該事務所91年度收費收據存根及未收取律師費之證明文件,而原告僅提示前開當事人出具之無償委任書,此有被告94年6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40041406號函及原告所提之無償委任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其中編號1丙○○案,被告曾於95年2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691號函附問卷,請丙○○就有無支付原告律師酬金乙節,填寫並回覆,嗣該函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又原告提供丙○○之電話號碼,亦無人接聽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公文封及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再次訪談證人丙○○,以查明其是否確實無償委任原告進行訴訟案件,經被告至現場訪查,發現三民區○○○路,只有義永路,且打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被告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編號2趙能標案及編號3羅玟欣案,被告曾於95年2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1412號函附問卷,請羅玟欣就有無支付原告律師酬金乙節,填寫並回覆。羅玟欣於95年2月27日填覆,每件各支付10萬元酬金,此有被告電話紀錄及當事人回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編號4丁○○案,原告提供丁○○之電話號碼,被告於復查時,打該電話號碼並無人接聽。嗣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再次訪談證人丁○○,以查明其是否確實無償委任原告進行訴訟案件,經被告以電話訪談證人丁○○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請楊律師的,我委任他處理的官司包括民、刑事有好幾件,其中有一件楊律師說上訴紙上作業,因朋友介紹之故無收費,還有部分調資料、寫狀子無收費,其餘一庭收費40,000元,我已記不得所付費用是那幾個案件」等語,此有被告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編號5楊媽昌、楊益勝案及編號9之楊益勝案,經查楊益勝稱委託原告辦理訴訟案件約10件,支付律師費計40萬元,其中有10至20萬元係代收、代付性質等情,此有被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編號6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7正大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案及編號8鄭箕祥等3案,經查確為無償,此有被告電話紀錄、當事人回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編號1丙○○案中當事人之住址及電話,惟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地址及電話查證結果,該址查無此人,且打該電話號並無人接聽;其餘編號2趙能標案及編號3羅玟欣案、編號4丁○○案編號5楊媽昌、楊益勝案及編號9楊益勝案,據被告上述函查及電話訪查當事人有關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收費情形,顯與原告所稱有間,均無法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職是,本件經被告重新核算系爭案件之收入計為360,000元【40,000元(編號1)+200,000元(編號2、3)+40,000元(編號4)+80,000元(編號5、9)】,與原核定360,000元(40,000元×9件)結果相同,原告對其主張仍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定原告91年度有系爭執行業務收入,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編號1丙○○案、編號2趙能標案、編號3羅玟欣案、編號4丁○○案、編號5楊媽昌、楊益勝案、編號6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7正大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案、編號8鄭箕祥案、編號9楊益勝案等案件,並未收取律師費用,已檢附該當事人提供之地址及電話以供查證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楊勝益案件部分,被告已核課過所得稅云云。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說;又倘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原告焉有可能再提出無償委任書為證,欲請被告免計此部分之所得,足見原告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收入4,140,751元,減除30%必要費用後,歸課執行業務所得2,898,525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益勝到庭,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