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列舉扣除額-捐贈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下稱美濃發展協會)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提供確有捐贈之事證,以實其說,乃否准認列,並以原告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994元,除補徵稅額62,5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2,5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對捐贈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⑴原告自89年起,捐贈款項予美濃發展協會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多張為憑,其捐贈金額總數:89年、90年、91年、92年各計300,000元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計算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列舉扣除額。

⑵美濃發展協會係經高雄縣政府87府社行字第056849號立證在案,依該會組織章程第2、6條等規定之內容,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相符,依法應屬列舉扣除額。⑶美濃發展協會於87年成立後,會務完全由該協會執行長丙○○負責,原告對該協會之捐贈,概由其接受且交付收據憑單,有丙○○之明細帳冊為憑,並經丙○○到庭證實;至於會長丁○○係退休教師,為美濃地區德高望眾之人,聘其為會長係掛名性質,其自87年協會成立後並不管會務,故丁○○於95年5月3日復查談話紀錄,並未詳實,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⑴本稅部分:①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②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300,000元,經查美濃發展協會90年度並未收取原告300,000元之捐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徵所)95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50007198號函、95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50008590號函及該會負責人丁○○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其不符規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③次查,該協會之財務收支係由該協會負責人丁○○管理,該協會所有費用皆由其支出,並無接受任何人之捐贈,有丁○○談話紀錄及該會收支帳簿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就其90年度系爭捐贈亦無法提供確有捐贈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⑵罰鍰部分: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②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300,000元,案經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994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63,4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2,562元處1倍之罰鍰計62,500元,並無違誤,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採列舉扣除方式,列報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3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提供確有捐贈之事證,以實其說,乃否准認列,並以原告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994元,除補徵稅額62,56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2,500元(計至百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90年度確有捐贈300,000元予美濃發展協會,且該協會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之公益、慈善之團體,又原告之捐款均係交付予該協會之執行長丙○○,並有收據憑單及丙○○之明細帳冊為憑,至該協會會長丁○○並未實際參與協會事務之運作,故未必清楚原告捐贈一事,被告自不得憑其說詞,遽以否定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第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是扣除額乃自所得總額中減除之項目,其存在有利於納稅之個人,除所得稅法明定之標準扣除額有一定之金額為據外,應由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其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300,000元,雖主張該捐款均係交付予美濃發展協會之執行長丙○○,並有收據憑單及丙○○之帳冊明細為憑云云。惟據美濃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丁○○95年5月3日於被告復查談話紀錄係陳稱:「(問:溫君(即原告)所提供的美濃發展協會捐贈收據是否確實為貴會核發之收據?)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收據,此捐贈收據非本協會核發的。本協會所開銷的費用皆由本人支出,財務係由本人管理。協會幹部因處理協會事務所支出的費用,皆持收據來向我報銷該項費用。本協會未曾接受任何人的捐贈。」;於95年5月22日在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亦陳稱:「(問:貴會認識甲○○嗎?其90、91年度有否捐贈予貴會?)答:本人認識甲○○,其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90、91年度並無接受溫君之捐贈,至於甲○○是否捐贈予丙○○,本人並不知情。」等語,又旗山稽徵所為釐清事實,曾以95年6月30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50008 851號函,請丙○○提供美濃發展協會之帳簿憑證、捐贈收入之存款及收據資料備詢,惟丙○○並未提供;且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又以95年8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59263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捐贈金額之資金流程,然原告亦未提供等情,有被告及旗山稽徵所上開談話紀錄及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舉扣除額列報捐贈美濃發展協會,自屬有據。

(二)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美濃發展協會之執行長,協會事務都是由伊在負責,財務也是由伊負責,原告90年度確有分5批捐贈協會300,000元,都是由伊本人收受,全部捐贈現金,有時係原告拿到協會給伊,有時係伊去向原告拿錢,而原告拿錢給伊時,伊即開立收據給原告云云,及原告到庭陳稱:上開捐款係其以現金交付丙○○,其中部分是提領現金,部分是來自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提領現金部分,並無法提示存摺資料供核;另就其將捐款支付該協會之方式,原告陳稱:都是丙○○打電話給伊時,伊有空就拿錢到該協會交給丙○○,收據大部分是在現場開立,偶爾是會隔幾天等語,此與丙○○上述證稱捐款有時係原告拿到協會給伊,有時係伊去向原告拿錢,原告拿錢給伊時,伊即開收據予原告等情節有所出入,是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丙○○上開證詞,尚難採憑。至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以後,伊就沒有管理美濃發展協會之事務,所以伊不知道財務由誰負責等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原告既無法提供其付款之資金流程資料,所稱付款方式亦與證人丙○○之說詞無法相符,又其提示該協會開立之收據,亦經該協會理事長丁○○所否認,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前述收據、丙○○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與事實相悖,且未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有捐贈情事,故被告以其虛列捐贈扣除額300,000元,而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否准認列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列舉扣除額-捐贈予美濃發展協會300,000元,並以原告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994元,致短繳所得稅款62,562元,違章事證明確,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2,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