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0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65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10號「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翰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並改選主任委員(含管理委員),嗣新任主任委員蘇金垚於94年8月25日檢附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被告審查後,以94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40197116號函復略謂:「有關貴會檢送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為蘇金垚(含委員成員)申請報備乙案,本府予以備查,惟仍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在案,原告乃對被告上開准予備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然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報事件,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則「備查」既非屬受監督行為之合法要件,從而監督機關之准予備查,即對受監督事項已作成行為之效力無生影響,揆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等語,亦同此見解。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94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40197116號備查函,依同理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