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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千蕙 律師
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16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7401水槽(以下簡稱系爭槽體),經雲林縣政府民國89年1月24日核發(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其用途記載為「儲槽」,被告乃認定系爭槽體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供工廠生產使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835,3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機械設備判斷標準,除得為本件系爭儲槽適用外,復認鑑定結果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一)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認定系爭槽體究否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能力。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煉油製程及相關科技既非專精,其依實地觀察所得表面瞭解而為之認定,是否與實際作業流程相符,‧‧‧?」又針對系爭槽體,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9號及第521號判決認為:「石化煉製機器設備之特徵,一旦點火啟動,即無法再停止下來,必須不斷運作下去。而且運作過程中也須引入水源對運轉中之機器降溫,所以水源之貯存設備是石化煉製事業必需設備之一部,而此等儲水設備之使用空間也不可能移作他用,在其『不能移作他用』之範圍內,如果系爭水槽為被上訴人(即原告)生產之必備部分,則以應列為機器設備之範圍。」

(二)系爭槽體究屬散裝倉庫或機械設備,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惟其鑑定結果攸關本件爭點之專業鑑定,自亦足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系爭槽體性質之認定,涉及煉油製程及相關科技之專業知識,不應僅憑稅捐稽徵機關實地觀察所得之表面瞭解,應依專業鑑定結果以為斷。本件已經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鈞院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命鑑定人到場就鑑定報告加以說明,又原告慮及被告若不願意接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解決紛爭之依據,乃復聲請鈞院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之意旨,專家之鑑定意見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等違背法令之處:

(一)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在功能上不可能同時是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系爭槽體雖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為建築法上建築物之一種,惟就其功能而言,乃屬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性質。系爭槽體業經專家鑑定為「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且其功能及用途為連續供應全廠製程用水,包括煙道排氣洗滌用水、廢水處理廠用水、延遲結焦單元(CDU)用水及製程冷卻水塔,屬「製造過程」中機械設備,並非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可知系爭槽體乃係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殆無疑義。

(二)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並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此為被告所肯認。就系爭槽體之功能而言,其既是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則自不可能同時又是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課徵對象。被告將此等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視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之房屋,並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課稅,即有課稅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系爭槽體若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課徵對象,被告與訴願機關仍應就其課徵要件附具理由。系爭槽體亦因非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亦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課徵對象。被告與訴願機關雖未認定此等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之系爭槽體,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課徵對象,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仍應說明此等機械設備所附屬之應徵房屋稅房屋為何,以及其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理由何在?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系爭槽體既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即是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其固為建築法上建築物之一種,惟其為雜項工作物而非構造物,且因其功能為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且又無需編釘門牌,故堪證其非為具有建築法上構造物性質之房屋,從而亦非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

1.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故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有二,即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由上可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其他建築物,必然不是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房屋;且房屋稅課稅對象之各種房屋,固是建築物之一種,但非謂所有之建築物,必是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房屋;又非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僅在其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房屋,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時,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析言之,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如未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房屋,或雖附屬於應徵房屋稅之房屋,但不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必非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2.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及第28條所明定。依據前開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定義,可知本件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必是指雜項工作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應請領之使用執照。系爭槽體既核發有雜項使用執照,乃證明其為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而非為構造物,且「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為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共同要件,又「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固為構造物之必備要件,但由建築法第7條之內容觀之,雜項工作物未必須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惟若性質上為機械設備之雜項工作物(例如:機械遊樂設施,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乃屬具機械設備屬性之雜項工作物),且如適因其外形巨大而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時,於認定其究為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時,除應以其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種類而定外,尚應以其功能是否屬於製造產品所必備之設備作為判斷依據。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繕為第29157號)及台灣省財政廳57年7月15日財稅一字第66607號、61年5月9日財稅三字第06068號等函釋內容,即足資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簡言之,其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者,即是雜項工作物;惟如其亦是作為機械設備性質用之建築物(就系爭槽體而言,即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性質之建築物),不論其為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故其是否為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判斷,已非是否課徵房屋稅之攸關因素,自無須論及。

3.又「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本工本費。」「新建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且板模拆除後,始得申請編釘門牌。」「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但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及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得申請編釘門牌。」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只有房屋始應申請編釘門牌,即便是可讓人進入其內避難或停車使用而具有構造物性質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仍不予編釘門牌。準此,反面言之,無須編釘門牌者,即非為房屋。

4.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建築法及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可知房屋稅條例之房屋,不是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固是建築法上建築物之一種,惟其應是建築法所稱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而非為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系爭槽體之功能,既為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且其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自屬建築法上雜項工作物性質之建築物,與屬構造物性質之房屋有別,故系爭槽體非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至為灼然。又系爭槽體非屬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所稱之房屋,自亦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

(五)系爭槽體既經認定為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或其功能乃在於生產製造,則不可能於製造之同時,又是房屋稅條例之房屋。按機械遊樂設施、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等,其功能乃屬機械設備之性質,而建築法第7條既將機械遊樂設施、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等列示為雜項工作物,足證機械設備亦可能是建築法上雜項工作物之一種態樣。亦即機械設備如為建築法上所定之雜項工作物時(非謂凡機械設備即是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則該機械設備自是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析言之,就功能而言,機械設備不可能在作為機械設備使用之同時,又是房屋稅條例之房屋而須課徵房屋稅。舉例而言,磚窯作為燒磚用時,固屬機械設備之功能,雖其於不作為製造使用時,仍可作為住宅用之住家或營業用之店面,或在其內擺設機械設備作為供工作用之工廠廠房使用,惟可確定者是,磚窯於燒磚用之同時,不可能又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房屋,其理甚明。是以,系爭槽體既是銜接上下製程而為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則其於專供生產製造之同時,自非房屋稅條例之房屋。況且,系爭槽體既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為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則系爭槽體應即非為房屋稅條例所規定課徵對象之房屋,自不待言。

(六)領有雜項使用執照者,固是建築法上所定建築物態樣之一種,但依法其既為雜項工作物,則非可因其領有雜項使用執照,即直接推論其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固然是建築法上所定之建築物,但非可遽謂建築法上之建築物,即是房屋稅條例之房屋。系爭槽體雖是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惟其功能既在製造,核屬銜接上下製程而為整體製程中所必備之機械設備,則不可因其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即謂其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又系爭槽體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雖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惟「儲存」功能並非為房屋稅課徵要件,被告以系爭槽體之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即認其為房屋稅條例之房屋,亦屬適用法律之錯誤。蓋財政部相關函釋所謂之「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其之所以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無非應是該散裝倉庫之本身,即是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即該散裝倉庫本身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課徵對象而言),或是其本身乃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即該散裝倉庫本身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課徵對象而言)。否則,如認「儲存」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要件,則反面解釋,應徵房屋稅之房屋或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豈不因其未作為「儲存」之用,反而變成不是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建築法之建築物未必是房屋稅條例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因此,判斷是否屬房屋稅條例之房屋,最主要有2個要件:(一)須為建築物(主體要件):所謂建築物參照建築法第4條及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而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建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二)該建築物必須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用途要件):建築物必須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者,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二、系爭槽體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構造為鋼骨造,記載用途為儲槽,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專業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槽體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且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係供儲存使用,具貯存功能,屬於倉庫性質,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原告於92年11月27日持該使用執照,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主要用途為儲槽。又系爭儲槽主要功能為儲存工業用水,引自「麥寮台塑石化公用廠」,運用管路輸送入該水槽儲存,係獨立之建築物,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使用」之要件。且系爭槽體儲存工業用水,其功能與一般工廠之倉庫無異,只是倉庫一般是儲存固體的物品,而系爭槽體是儲存液體的工業用水,儲存固體的倉庫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客體並無爭議,同理儲存工業用水的儲槽自應是房屋稅的課徵對象,並無差別對待之理由。是系爭槽體既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房屋之主體要件及用途要件,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三、由法釋義學可知,供生產之特殊建築物亦應課徵房屋稅。

(一)文義解釋:有關房屋稅條例之房屋定義明定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相對而言,財政部函釋所規定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機械設備」,單從字面較難理解其範圍。又房屋稅條例對房屋之定義,已明定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有主體要件及用途要件2部分。有關主體要件部分,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均認為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為該款所稱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而有關用途要件部分,儲存用途亦在法條所稱「供工作用」字義之涵攝範圍。

(二)體系解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之對象。至於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其中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予以減半徵收的租稅優惠,其前提必為此一用途之建物屬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房屋,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就沒有規範的必要。亦即如果「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即視為財政部函釋所稱之機械設備時,體系上就沒有必要再訂定一個「供直接生產使用」房屋減半徵收之規範。因此,若將「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就直接推論為財政部函釋所稱之機械設備而非房屋稅之課徵客體,勢必造成房屋稅條例規範體系之不一致。從上述推論可知,就房屋稅規範體系觀察,「供直接生產使用」為租稅優惠之要件,並非作為區別「房屋」與「機械設備」之基準。

(三)歷史解釋:房屋稅條例之前身房捐條例於44年修法時,原修正草案第3條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但屬於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不包括在內。」嗣經立法院委員會聯席審查後刪除但書規定,三讀後該條條文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並無原草案但書之規定。立法者既就特殊建築物應否課徵房屋稅在立法政策上作出選擇,已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因此,目前實務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一般所通稱之房屋外,尚包括其他形狀特殊而供住宅、營業、工作等使用之建築物在內。系爭槽體既應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亦不應其為特殊建築物而非房屋稅條例所指之房屋。

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見解認為:「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因此,是否編釘門牌,是否可供人直接、間接或入內活動與使用,並非房屋稅課徵客體的判斷標準。又「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緣由係因為戶籍行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款第3目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雲林縣據此訂定該自治條例,而訂定該自治條例之目的在第1條已有明文,係作為雲林縣政府下轄的戶政機關在統一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規範之用,並非作為判斷是否屬房屋稅條例中房屋之標準。另從該自治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門牌編釘一戶以編釘一個門牌為原則」,益可證該自治條例係為戶政作業規範之用。而且,房屋稅條例中的房屋已經在第2條第1款中由法律直接加以定義,並不能用下位階的法規範即自治條例限制其適用範圍。此外,就實務面而言,無人設籍之工廠廠房、廠內辦公室、倉庫等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亦無庸另行編釘門牌。

五、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等房屋。所以,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並不等同於機械設備。另財政部62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釋亦認為,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是以,不能說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就是機械設備,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之規定就形同具文。實則,任何建築物均有其扮演之功能用途,判斷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時,應進一步究明此一功能為生產過程所必需之機械設備,或是作為倉庫性質之儲槽。申言之,不能僅因生產過程所必備者,即將建築物認定為機械設備,仍應辨明是必備的房屋或是必備的機械設備。

六、「儲存」功能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供工作使用」之解釋範圍,亦即只要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這三大類用途中,任何一種用途的建築物,就符合房屋稅條例房屋的要件。這三類用途是擇一即可,「儲存」是建築物用途的充分要件,不是用途的必要要件。被告從來沒有認為僅僅只有供儲存此唯一用途的建築物才是房屋。工廠倉庫跟系爭槽體都屬於供儲存使用之建築物,只因水為液體,具有流動性,必須以密閉方式儲存,而不能以開放方式儲存。房屋稅係屬財產稅之一種,既然都是房屋稅條例之建築物而功能用途亦相同,不能以建築物型態之不同而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七、系爭槽體並非財政部相關函釋所指機械設備而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一)由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可知,前台灣省議會審核通過之「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征收細則」第14條條文曾規定「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之建築物」減免房屋稅,惟經台灣省政府將前開條文函送財政部核備後,由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財政廳、台北市財政局等有關機關審議結果,認為該規定逾越房捐條例規定免徵範圍,而予以刪除,並經財政部函復台灣省政府在案,嗣經前台灣省議會函請中央採納該條款,而由台灣省財政廳核備報財政部後,作成前開函釋。對照前台灣省議會審議所通過之「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征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財政部58年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文字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諒係因原主要供儲存用之槽體,如兼有部分其他附隨之機械設備功能時,仍應課徵房屋稅,如儲槽是「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時,則不課徵房屋稅。而所謂之「專供」,雖未必達「單供」之嚴格要求,惟至少須為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而非該建築物之附隨用途(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第43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所以,如主要係供儲存用之槽體,不會因兼有其他附隨機械設備功能,而否定其主要用途不用課徵房屋稅,否則即逾越該解釋函令之適用範圍。

(二)因此,前開財政部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並無其他之主要用途,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內容略以:「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亦重申此旨。本件系爭槽體主要用途為儲存工業用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及第2103號判決見解:「再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僅規定以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是作為儲存原料或半成品、成品之油儲、水槽等儲槽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應無疑問,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亦已明釋,儲槽除係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方可免課房屋稅,兩造對此亦無爭議。是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所稱:『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似不含作為儲槽使用而內附設備具有部分製造所需功能情形。蓋如該儲槽有作儲存使用,已符合房屋稅課徵要件,縱內附設備而兼具部分製造所需功能,仍無礙其係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建築物。」

八、系爭槽體是否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被告係依據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由辦理房屋稅之承辦人員會同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會勘結果所作判斷,就房屋稅之課徵方面而言,被告所屬房屋稅承辦人員即為房屋稅核課之專業人員,在製造流程方面尚有原告公司現場專業人員參與會勘,並作成紀錄可稽,何來非專業判斷?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見解:「至於在具體個案中,經該管稽徵機關實地調查之結果,如認定某一建築物屬於應稅之『房屋』,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依據所調查之事實適用房屋稅條例而核課稅捐,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憑事實之瑕疵,亦無決定不適用法規等情事。

九、原告所提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報告,其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且無具體事證及判定理由依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一)就程序面而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術意見係由原告自行出資50萬元委託該校所作成,原本就難以期待受託人(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對委託人(即原告)為整體不利益之鑑定結果,依理程序應力求透明才不致引起爭議,尤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與原告早於87年時即已簽訂產學合作,截至94年11月續約時,雙方合作經費已逾3千7百萬,公正性有待司法公評。惟原告對於該學術意見之作成並未邀被告會同,整體程序之進行猶如黑箱作業,無從知悉其結果之形成過程,未符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另該校參與作成系爭槽體鑑定意見表者,計有丙○○教授、謝永堂教授、陳文章教授、連萬福副教授、李樹華副教授及林春強助理教授等6人。而依據鈞院95年6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40號房屋稅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丙○○教授到庭證稱曾至現場勘驗者,僅丙○○、王怡仁、郭昭吟及陳文章等4人,林春強、連萬福、謝永堂及李樹華等4人並未至現場,竟能提出意見表,是該意見表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二)就實體面而言,該桶槽鑑定表僅有「一般儲槽」及「非一般性儲槽(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2種選項可供鑑定委員勾選,將儲槽分為「一般儲槽」及「非一般性儲槽」,是否有文獻上之依據未予說明?且未具體明確詳實說明該儲槽建築物判斷為機械設備之理由及依據,亦未見實地驗證及佐證之相關資料。尤以系爭槽體經6名鑑定人員提出個別學術意見,每人填寫功能說明不一,勾選卻一致,又無判定具體理由及事證或實勘之佐證資料,更欠缺查驗或驗證之依據,顯不足採信。

十、系爭槽體有作儲存使用,已符合房屋稅課徵要件。

(一)系爭槽體所具備功能(用途)是否足以將其歸類為機械設備,除應查明系爭槽體所具備之功能外,尚需進一步考量儲槽所提供之功能,究係因儲槽提供立體空間所裝置機械設備所提供之功能?抑或是儲槽之槽體本身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所提供之功能?就前者而言,該功能並不影響系爭槽體成為房屋稅課徵客體,而就後者而言,該功能係因槽體作為機械設備,自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近來見解亦認為,儲槽有作儲存使用,已符合房屋稅課徵要件,縱內附設備而兼具部分製造功能,仍無礙其係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0號及第210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槽體主要係為搭配泵浦及控制元件以維持管線供應壓力,其所稱「搭配泵浦及控制元件」係利用槽體外之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其設置之目的為維持出水口壓力並維持最小流量(minimum flow)避免馬達空轉,以將儲槽內之儲水輸送至冷卻水塔,並供應全廠各種不同性質用水,此段全為工業用水輸送方式之描述(即如何將工業用水從儲槽輸出),完全與儲槽本身之用途無涉。

(三)另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房屋稅課徵對象係為該建築物之用途,並非該建物所儲存內容物之用途。是以,系爭槽體所儲存之工業用水不論係補充製程之水耗損,或是如原告所述緊急時亦可供應消防用水,均與儲槽槽體本身用途無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槽體為機械設備。本件系爭槽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係為提供立體空間儲存工業用水之大型儲槽,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至原告所提之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為儲槽所儲存內容物之輸送裝置,主要用途為儲存工業用水之儲槽,不會因加裝此種裝置而與其結合,反而變身為輸送設備之一部分。

十一、系爭槽體為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並供應全廠各種不同性質用水,經由管線泵浦分別將用水送至製程線上之洗滌塔、再生爐、冷卻水塔、單元切焦槽用水、消防水槽及全廠公用站工業用水與衛浴其他用途等,具儲存之功能,屬倉庫性質,此有被告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原告所提示之煉製公用廠公用流體(水)供應流程表及用途說明等相關資料為憑,在認定房屋稅課徵客體時,所應關心者為建築物本身之用途,而非該建築物所儲存內容物之用途,縱該儲存內容物係供製程使用,僅生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供直接生產使用」減半徵收之要件,尚不影響該建築物為房屋稅課徵客體之認定,被告依法令及函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5號T-7401水槽,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依據雲林縣政府89年1月24日核發之(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儲槽」,核定屬建築物,並供儲存物品使用之儲槽,具散裝倉庫性質,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5年度房屋稅835,312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雜項使用執照及被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系爭槽體是否為房屋稅條例所謂之房屋或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被告得否對該槽體課徵房屋稅。經查:

(一)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上開規定之建築物,雖非皆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惟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非謂祇要凡屬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者即一律非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原告訴稱系爭槽體乃建築法上之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雖可謂係建築法上之建築物,惟並非房屋稅條例所指之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課徵房屋稅之房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麥粉工廠)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心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應...減半徵收」「...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分別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61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36694號函、62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3字第51315號函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在案。蓋固定於土地上供人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型態、種類繁多,除一般通稱之「房屋」外,何者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標的,房屋稅主管機關乃頒布上開函釋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另參酌房屋稅條例之前身房捐條例於44年修法時,原修正草案第3條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但屬於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不包括在內。」嗣經立法院委員會聯席審查後刪除但書規定,三讀後該條條文亦為「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征對象。」並無原草案但書之規定,而56年4月11日修正更名為房屋稅條例後,除就房屋稅條例課徵之標的增列名辭定義外,亦如同以往,亦未將供生產上之特殊建築物排除於房屋稅課徵標的之外,是立法者既就特殊建築物應否課徵房屋稅在立法政策上作出選擇,因此,房屋稅之課徵對象,除一般所通稱之房屋外,尚包括其他形狀特殊而供住宅、營業、工作等使用之建築物在內,至建築物之內是否得提供「人」活動與使用,並非所問。另由卷附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作成前之相關簽呈可知,前省議會曾審核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曾規定「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之建築物」,惟經台灣省政府將前開條文函送財政部核備後,由該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財政廳、台北市財政局等有關機關審議結果,認為該規定逾越房捐條例規定免徵範圍,而予以刪除,並經財政部函復台灣省政府在案,嗣經前省議會函請中央採納該條款,而由省政府財政廳核備報財政部後,作成前開函釋。對照前省議會審議所通過「台灣省各縣市徵收細則」第14條條文與58年函釋之用語可知,條文文字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變更為「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增列「專」字,究其原意,係因凡屬供營業用、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本均為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因此,供儲存用之槽體如屬建築物,縱兼有部分其他附隨之機械設備功能時,仍不失其供營業用或工作用之固定於土地上建築之性質,而為房屋稅課徵標的。至該儲槽若為附著於土地上「專供」機械設備用時,則從其功能屬性以機械設備視之而不對之課徵房屋稅。而所謂之「專供」,雖未必達「單供」之嚴格要求,惟至少須為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而非該建築物之附隨用途。是以,如主要係供儲存用之槽體,不會因兼有其他附隨機械設備功能而否定其主要用途不用課徵房屋稅。因此,上開函釋所稱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得例外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課徵房屋稅,其理由乃因此類建築物本身即作為該機械設備使用,除去該項使用目的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故例外地排除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6款對於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第15條6款對於飼養禽畜之房舍、培育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烘乾機房、存放農具倉庫及堆肥房舍等給予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乃基於公益目的及鼓勵農林事業,且避免稅捐之轉嫁,尤其諸如培育農產品之溫室、專供農民用之燻菸房、堆肥房舍等,以現今之技術,亦可能直接於建築物上配置溫室或燻菸及堆肥設備,然不因此失其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性質,亦可明瞭。至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乃對於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基於政策性目的所為之減稅優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依財政部67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35605號函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是系爭槽體是否屬於「供直接生產使用」與該槽體是否屬於「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係屬兩個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認為如該槽體係「供直接生產使用」,即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而非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是以,工廠之儲槽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辨明該儲槽是否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可供人放置生產作業之機械設備,或作為儲存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場所(課徵對象);或屬於單純製造過程中與作業機械設備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非課徵對象)以為斷。申言之,工廠之儲槽如係提供立體空間(場所)之功能者直接供生產使用者,應屬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且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如係與作業機械結合而成為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方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三)經查,系爭槽體結構造形為鋼骨構造,為固定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且原告係以建築儲槽名義取得上開槽體之使用執照,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89)雲營使字第130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則由上開槽體之構造觀之,可知系爭槽體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殆無疑義。又系爭槽體之功能,係將台塑石化公用廠原水池之原水以管路輸送至系爭槽體作為工業用水,再以加壓幫浦將槽體內之工業用水輸送至消防水槽、冷卻水塔、洗滌塔等槽體,作為煉油廠製程之消防用水、煉油廠原油及成品油槽之消防用水及供應冷卻水塔及煉油廠之製程用水,因煉油廠有洗滌塔、切焦槽、污泥脫水機等設備,須使用較高水壓,若不設置系爭槽體,而直接由原水池供水,不足以穩定供應製程中所需用水,故該槽體須搭配泵浦及壓力控制元件等持壓設備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煉製公用廠冷卻用水供應流程及工業使用說明等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上開槽體係供原告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亦堪認定。再者,本件原告煉油廠所需工業用水,須先由原水池輸送至系爭槽體,再以加壓幫浦將其儲存之工業用水輸送至消防水槽、冷卻水塔、洗滌塔等槽體,足證系爭槽體顯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且由系爭槽體之整體規模及功能觀之,其固為原告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槽體,然並非單純之機械設備,應足認定系爭槽體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之免徵房屋稅標的;又系爭槽體既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顯然合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供...工作...等特定用途」之要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四)原告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4年3月24日雲科大環字第0940002023號函暨所附針對台塑關係企業六輕工業區之各桶槽鑑定結果及鑑定表,該函之說明記載:「查T-7401工業水槽利用加壓幫浦及迴流裝置維持管線供應壓力,以穩定供應冷卻水塔等製程用水,緊急時亦可供應消防用水,係加壓迴流設施,應屬製程中機械設備。」又該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就系爭槽體之功能說明記載:經加壓幫浦至冷卻水塔、洗滌塔活性碳吸附清洗,亦可當消防水;而其功能鑑定為非一般性儲槽,即屬製程中之機械設備云云。惟查,原告煉製石油所需工業用水,係利用系爭槽體將工業用水輸送至各製程部分,作為冷卻、洗滌及製程用水,各該製程部分之設備固屬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然供應各該製程用水之系爭槽體則非屬機械設備;是系爭槽體實質主要為儲存之功能,其雖加裝泵浦及壓力控制元件,然不因此改變系爭槽體為房屋稅條例所稱之供工作用建築物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上開鑑定表,係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各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等,在功能鑑定項下勾選選項,然各該鑑定表中「功能說明」項目,李樹華副教授及陳文章教授部分為空白,謝永堂教授部分僅填載:「製程需要」;林春強助理教授則填載:「具回流功能?」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未見其確實有至實地勘查作為佐證之相關資料;尤其該鑑定表僅係設定一般儲槽或非一般儲槽之簡單議題就系爭槽體予以歸類為非一般儲槽,而非針對房屋稅條例所定義之房屋予以判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遽採。而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立法者已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予以定義並確定其範圍,參酌前述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尚非難以界定其文字之正確含義。至於在具體個案中,經該管稽徵機關實地調查之結果,如認定某一建築物屬於應稅之「房屋」,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以系爭水槽為固定槽體之建築物,為供儲存工業用水使用,具儲存功能,屬於散裝倉庫性質,既經調查審認無訛,自難認被告有濫用權力、自行創設或擴張「房屋」之解釋範圍,而將系爭槽體恣意認定為課徵房屋稅客體之情形,原告執詞指摘本件未經專家判斷,被告並無判斷系爭槽體是否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之能力云云,即非可採,其請求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無必要。

(五)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稅捐機關不論係對人民課稅或減免稅捐均須有法律依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又關於符合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如欲享有減免房屋稅之優惠,須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或第15條免徵房屋稅或減半徵收之要件,始得予以減免之優惠。另外,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故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稅捐機關依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係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查,系爭槽體為固定於土地之鋼骨造建築物,且有儲存工業用水之功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供工作使用之要件,乃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雖可供鍋爐用水、冷卻用水、製程用水、生活用水及消防用水使用,然此乃為系爭槽體內容物(工業用水)之用途,與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係就應課稅之房屋本身之用途加以區分,而適用不同稅率之情形不同,故得否就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是否供煉製石油而加以區分,再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已令人存疑。況且,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係按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以該房屋原建造之用途作為適用不同稅率之標準。而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計及說明(詳見原告96年9月26日陳報狀所附工業水使用說明及統計表),95年10月至96年6月其工業水總用量每月約在398,991噸至646,624噸之間,其綠化用水所占比例約0.02%至0.47%之間;另外,辦公室廁所之清洗用水雖為工業用水,但因用量無流量計故無法計算;亦即原告所使用之工業用水總量,及各種製程用水或生活用水之比例,均係浮動而無固定比例;此與一般房屋供住家用或非住家用,有其特定部分可供計算其比率之情形,亦不相同,故亦無從就系爭槽體所供應之工業用水之用途,按其比例分別課徵房屋稅或予以免稅。再者,立法者於立法時已考量節省工廠生產之成本,增加我國工業之競爭力,故將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半課稅;若考量石油煉製業或石化工業,因其產品在生產過程中,所須使用之槽體數量較多,遠非其他工業可比,為免增加其成本,並提升其競爭力,而有必要適度減輕其相關槽體之房屋稅,亦應由立法者予以通盤檢討後,透過立法或修法之程序,另行規定予以減免,法院就此部分尚無置喙餘地,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工作使用,為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用之房屋,乃按營業用減半稅率課徵,課徵其房屋稅835,31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