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4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分別核准在高雄縣旗山鎮○○○段2182及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均領有被告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原告於95年11月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被告乃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原告,准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原告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被告乃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原告,如不服前開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因而遭經濟部以原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及原告聲明異議書、訴願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原告對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書,向被告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書,訴願決定既認為已視為提起訴願,則被告自應將原告之聲明異議書轉送經濟部,然被告卻又函復原告,請原告於函到後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被告顯然有意誤導原告,而且此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然被告亦未請原告補正訴願書,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願應屬合法云云。查,原告對被告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詳見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之研討結果)。因此不論被告有無寄發補正函,原告均須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書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書後,逾30日始補送訴願書,經濟部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