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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舉發訴外人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嗣後原告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向被告查詢檢舉獎金核發事宜,被告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A號函復原告否准其領取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作成准予以罰鍰提成獎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86年間就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因舊識乙○○提及其外祖父張客星生前有多筆土地死後不翼而飛。原告按事實推斷其家族中有人用人頭過戶之手段,逃漏遺產稅。乃去函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調閱部分之地政資料,發現在張客星死亡前兩年內有土地移轉之情形,且張客星死亡前兩年患有老人癡呆症,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不可能移轉土地,為標準之三角移轉手法逃漏稅(於檢舉信函中說明此手法)。原告乃86年7月4日寄檢舉信給高雄縣調查站,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稅行為。此後,調查站葉姓調查員與原告連絡,希望原告提供資料方便查案,而說服乙○○作證,隨後與葉姓調查員約定86年7月22日帶土地相關人戶籍資料、地政資料及證人乙○○至高雄縣調查站,對乙○○製作筆錄,當時葉姓調查員告知,依原告提供之戶政資料等即可調到完整之地政資料,經調查結果,張客星子女確有惡意逃漏稅之事實。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本件原告由懷疑、搜集資料、書寫檢舉信、提供戶政資料,說服證人赴調查站作證,均為原告一人所為。原告於檢舉信中,告發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兩年,在無行為能力下,財產被非法移轉之犯罪事實,說明「三角移轉」手法(漏稅之事實),並提供相關人之資料;當初調查站葉姓調查員即稱: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就可以調到地籍資料,一看就可判斷是否有用「三角移轉」手法漏稅,嗣經高雄縣調查站查明屬實,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足資證明,逃漏稅人亦於93年6月23日繳納罰款完畢。被告自應以罰鍰提成獎金發給原告,乃理所當然。惟被告事後推詞謂原告非檢舉人,然檢舉函件(蓋有調查站發文章)僅係原告一人簽名蓋章,別無他人參與,豈容被告違法侵吞應發給而不發給之檢舉漏稅獎金,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復按「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現行第4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及「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2人以上檢舉者,稽徵機關應按檢舉之先後,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5點(即現行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並據以決定發給舉發人獎金之對象」為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8482號及81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00532876號函釋。另按「十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3.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十六、檢舉書應詳予查核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暨第16點所規定。
二、被繼承人張客星遺產稅逃漏乙案,被告係依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19日山法字第5221號函附之乙○○筆錄等資料而查獲,所裁處之罰鍰業於93年6月23日繳納在案。原告雖於86年7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故意逃漏張客星遺贈稅,惟該檢舉函內容籠統不詳,未具體陳述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及線索,且乙○○於86年7月22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明確載以:「本人前曾透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山市民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貴站人員聯絡上○○○,為說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同到貴站。」及「本案如有因而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願意具領」等語,而原告當日亦以在場人身分簽名並未持反對意見,又乙○○前揭調查筆錄亦就張恕嘉等人逃漏遺贈稅問題具體稱「張客星生前就以假買賣的手法,先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素惠丈夫之兄林崑財名下,然後隔不久再移轉登記到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等語,足見本件實際檢舉人應為乙○○,是原告既非本案檢舉人,其向被告請求發放檢舉獎金,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於96年8月20日訴願書主張其與乙○○係共同具名檢舉,復於97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係單獨舉發本案,更證其說詞明顯反覆不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洵不足採。
三、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稱之「檢舉」意義為何,綜觀各類稅法規定及相關解釋函令,均未作有定義性之規定或解釋,然參酌相關司法實務判決,對於何謂「檢舉」則略有如下見解:「『檢舉』則是無權限機關或是人民發現不法情事後,基於行政互助一體之精神,通知有權機關調查,有權機關處於被動狀態。」(鈞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鈞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檢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舉發其逃漏租稅之事實,因此只要係第三人皆具檢舉人身分,不論是私人或行政機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綜上,可知於司法實務上對於何謂「檢舉」,尚未有一致性之定義,然而綜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及前述判決,對於租稅法上之「檢舉」,仍然可歸納出幾項特徵,即:1.須為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2.通報、或密告逃漏稅捐之事實;3.須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為之;4.促使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知有逃漏稅捐情事並發動調查。
四、據此,本件原告於86年7月7日寄予高雄縣調查站之檢舉信函,似乎可令人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前述檢舉之特徵,而認其為檢舉人;然而此見解存在一個重大的瑕疵,亦即,此僅從形式上觀察所得出之結果,但租稅法上之檢舉人,是否能單純僅從形式上作認定,則有疑義。理由即在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倘一公務員甲透過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乙檢舉他人逃漏稅捐,或一位稅務員之三等親丙透過其友人丁檢舉他人逃漏稅捐,此種情形下,如對於檢舉人之認定仍採形式觀察,將導致乙及丁被認定為檢舉人,如逃漏稅捐之情形事後被查明屬實,即必須核發檢舉獎金之結果,如此,則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將輕易被規避,也使得檢舉獎金發放制度極易成為民眾牟利之工具。是以,基於前述理由,租稅法上檢舉人之認定,除了形式上須符合檢舉之四項特徵外,稽徵機關更必須從實質上去審查該形式上符合檢舉要件之人,是否係代其他公務員出名檢舉而為幕後公務員之使用人,若是,則該出名檢舉之人所為之行為,即等同幕後公務員之行為,而應認為該幕後公務員方為檢舉人(此種情形下,已非單純內部分配之問題)。此種實質認定,係依租稅法規相關條文之體系解釋及維持檢舉獎金發放制度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所產生之必要認定方法。
五、本件原告雖形式上符合檢舉之要件,然基於下述理由,均可認定原告僅係代訴外人乙○○為出名並書立檢舉信函之使用人,並非檢舉人:
(一)依訴外人乙○○86年7月22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其明確陳述:「本人前曾透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山市民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貴站人員聯絡上○○○,為說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同到貴站。」「本案如有因而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願意具領。」另乙○○更於96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投信被告詢問檢舉獎金發放事宜,除於信件「檢舉人」欄註明為「乙○○」外,其內容亦陳述:「本人於86年底赴高雄市調查站(鳳山調查站)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稅案,...」等語。是以,訴外人乙○○於本件檢舉案,自始至終均係以檢舉人之地位自居。
(二)訴外人乙○○於檢舉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已與臺灣銀行合併),具有公務員身分,此經被告於原處分階段查調屬實,並經財政部訴願會予以維持確定在案。準此,益證訴外人乙○○利用原告出名為其遂行檢舉目的之動機。
(三)比較原告之檢舉信函與訴外人乙○○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顯而易見,原告對於其所指稱之逃漏稅捐事實僅能籠統描述,且多基於臆測。反觀訴外人乙○○對相關人、事、時、地,甚至逃漏稅捐之手法、標的均能予以詳實陳述,而高雄縣調查站亦因訴外人乙○○之陳述有明確之調查方向,而著手進行調查。換言之,本件真正促使高雄縣調查站產生合理懷疑,信有逃漏稅捐情事而發動調查者,確為訴外人乙○○,而非原告。本件採實質認定之結果,均指向訴外人乙○○方為檢舉人之結論,是被告認定原告非檢舉人,而否准其請領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縱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乙○○均為檢舉人,則依首揭財政部81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00532876號函釋意旨,被告仍應依檢舉之先後,就各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審酌被檢舉人之姓名是否明確、其所檢舉違章漏稅事實是否具體明確且屬實,以及是否已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據以決定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對象。而前開財政部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對於同時有2以上檢舉人時獎金應如何發放,並無明文規定)。據此,同一違章漏稅案件如經2人以上檢舉者,被告仍保有最終決定發放對象之權利。就本件檢舉獎金發放事件,經被告分別審酌原告及訴外人乙○○之檢舉內容,認定原告所指稱之違章事證乃屬籠統未詳,並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是作成不以原告為檢舉獎金發放對象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左列事項:...(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二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得予免議存查。」分別為行為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5點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6年7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訴外人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被告依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29日(87)山法字第5221號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查獲張客星涉有逃漏遺產稅情事,案經被告受理並對張客星之繼承人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後,張客星之繼承人並於93年6月23日繳納相關罰鍰,嗣張客星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之核課處分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94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所屬鳳山分局查詢,被告所屬鳳山分局於94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復原告;並經被告以96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06號函原告,略以「查本件經調閱相關資料研析結果,因檢舉人書立之檢舉內容籠統未詳,並未符合核發檢舉獎金規定,且本局亦於94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復檢舉人在案。」等語。又原告於95年12月6日復提出檢舉信件,經被告以96年2月6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03366號函復原告,略以「...檢舉獎金核發情形乙案,除本分局96年1月31日10時40分電話回答外,茲再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06號函(如附影本)。」等語。另乙○○於96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函詢其檢舉發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案,被告以96年3月30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19號函,略以「台端詢問舉發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檢舉獎金核發情形乙案,經本局調閱相關資料研析結果,因台端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領取檢舉獎金,請查照。」等語。嗣後,原告及乙○○復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向被告查詢檢舉獎金核發事宜,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A號函復原告,略以「檢舉人所檢舉內容需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因台端書立之檢舉內容籠統未詳,並未符合核發檢舉獎金規定。」等語;另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6950B號函復乙○○,略以「經查台端檢舉時任職於中央信託局,身分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38482號函釋,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亦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現修定訂為第4項)規定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等情,有檢舉信函、被告88年度遺字第129137號處分書及被告遺產稅調查報告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及上開各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86年間就職國泰人壽公司,因乙○○向原告提及其外祖父張客星生前有多筆土地於死後不知去向,原告按事實推斷伊家族利用人頭過戶手段,逃漏遺產稅,原告乃於86年7月4日寄檢舉信給高雄縣調查站,原告並請乙○○一同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攜帶相關戶籍、地政等資料供查,經調查結果,發現張客星子女確有惡意逃漏稅之事實。而原告自一開始懷疑、到搜集資料、寫檢舉信、提供戶政資料,並說服證人乙○○赴調查站作證,皆原告一人所為,該原檢舉函件亦係原告1人簽名蓋章,別無他人參與,被告以原告非檢舉人而否准領取檢舉獎金,顯違法侵吞檢舉獎金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於86年7月7日向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被告依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19日(87)山法字第5221號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查獲張客星之繼承人涉有逃漏遺產稅情事,案經被告受理並對張客星之繼承人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後,張客星之繼承人並於93年6月23日繳納相關罰鍰,嗣張客星之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被告之核課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又乙○○於高雄縣調查站86年7月22日調查筆錄記載,略以「本人前曾透過友人○○○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貴站舉發鳳山市民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三兄弟涉嫌逃漏遺贈稅乙案,貴站人員聯絡上○○○,為說明詳細案情,乃由劉先生陪同到貴站。」「我外祖父張客星,育有一女張秀緞(我母親)、一子張銀鐘(我舅父)、張銀鐘則生有二女張素惠、張百惠、三子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張銀鐘於民國71年4月30日死亡,張客星則於民國83年12月5日死亡,外祖父生前有可觀之銀行鉅額存款及可變現的票券與至少三筆以上的房地(分為:①鳳山市○○段客號②鳳山市○○里○○鄰○○路○段365巷客號③其他二筆土地地號不詳),在死亡前,為張恕嘉購買一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壹千餘萬元之透天厝高雄市○○區○○路客號,於死亡後,亦以動產資金為張志鳴購買鳳山市○○路○段365號客號及張隆景購買鳳山市○○街83巷客號房屋各壹棟,以上所購房屋之款金用到張客星的銀行存款及可變現的票券,非張恕嘉等三兄弟自資購買,故涉嫌逃漏贈與稅及遺產稅。而張客星名下至少三筆以上土地,除文英段客號土地是在死亡後,才辦過戶,遺產稅要扣繳四千多萬元未逃漏外,另外至少有二筆以上的土地(地號不詳)在張客星生前就以假買賣的手法,先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素惠丈夫之兄林崑財名下,然後隔不久再移轉登記到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逃漏鉅額遺產稅。」「本案如有因而追課當事人遺贈稅,有獎金可領,我願意具領。」等語之陳述。另查原告86年之檢舉函記載,略以「一、張恕嘉之祖父張客星於死亡前(民國83年12月5日死亡)二年前罹患有老人癡呆症(病例資料存放高雄長庚醫院)其孫張恕嘉透過張恕嘉之姐張素惠之先生的哥哥(有代書執照,目前在屏東萬丹的台電上班)進行所謂的三角移轉,將其祖父張客星名下之數筆土地(值數億元,約十幾億)移轉至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名下。二、以張恕嘉公務員、張志鳴、張隆景其名下皆有房子,出門開名貴轎車,及大筆存款,再加上其祖父之數筆土地於死亡時皆不翼而飛,只剩下鳳山市○○段客號這筆土地來看,可見其逃漏稅之嚴重。」等語,有乙○○於高雄縣調查站86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原告86年之檢舉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乙○○在前開86年調查筆錄中已陳稱其透過原告書立乙封檢舉信函寄至調查站,舉發張恕嘉、張志鳴、張隆景等三人涉嫌逃漏遺贈稅,因檢舉人乙○○係張客星之血親,則乙○○對其於86年間透過原告書立檢舉信之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情事,應知之甚稔,是前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自堪採取。而觀之前開原告86年之檢舉書及前開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乙○○就被繼承人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知之甚詳,而原告在檢舉函僅概略陳述張客星之繼承人有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遺產稅,惟對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均不甚瞭解,且原告未提供逃漏遺產稅之具體事證,而檢舉人乙○○又是本於檢舉之意思向調查機關為逃漏遺產稅細節之陳述,該逃漏遺產稅案亦是乙○○透過原告之檢舉函而查獲,則乙○○自非原告所稱為原告檢舉逃漏遺產稅具體事證中之人證,該乙○○應為實際之檢舉人甚明。則本件原告雖係最先向高雄縣調查站告發張客星子女可能涉有逃漏遺產稅之嫌,但因原告未提供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之具體犯罪事證,而張客星女子所犯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係因其後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提供張客星之財產及張客星子女如何移轉張客星之財產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此參原處分卷附高雄縣調查站87年3月19日山法字第5221號函稱乙○○之筆錄為檢舉人筆錄可佐,足證高雄縣調查站係因乙○○之檢舉內容而發動調查。再者,衡諸乙○○於96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函詢其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案,該電子郵件之檢舉人欄註明為「乙○○」、內容為「本人於86年底赴高雄市調查站(鳳山調查站)檢舉張客星子女逃漏稅案」等語,有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電子信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證乙○○截至96年度仍認定其為實際檢舉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案之檢舉人。至乙○○於96年5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稱「不是我檢舉。是原告嗣後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要我陪他一同過去調查站。」云云,對其是否為檢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與上開查證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迴護原告之舉,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自難採信。從而,乙○○之調查筆錄已就張客星之繼承人如何移轉張客星之財產及逃漏遺產稅之細節詳為說明之情況,然原告就張客星之繼承人是否涉及逃漏遺產稅一事,確未提供具體事證,而乙○○透過原告提出檢舉信及並向調查人員陳述張客星逃漏遺產稅之具體過程,即是本於檢舉之意思為之,故被告認定乙○○為該案件之檢舉人,自屬有據。
五、又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左列事項:...(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十二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得予免議存查。」為行為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5點規定。另按「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以上檢舉者,稽徵機關應按檢舉之先後,依『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5點規定辦理。並據以決定發給舉發人獎金之對象。」為財政部81年01月10日台財稅字第800532876號函釋在案。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就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以上檢舉者,應如何發給檢舉獎金,依前揭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更名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作為財政部所屬機關判斷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以上檢舉者,應如何如何認定並發給舉發人獎金之標準,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揆諸前開函釋及要點之規定,可知同一違章漏稅案件,經二人以上檢舉者,稽徵機關仍應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審酌其檢舉違章漏稅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已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據以認定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對象。本件原告86年在檢舉函中僅概略陳述張客星之繼承人有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遺產稅,然原告對張客星之財產數額、不動產價值、位置及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方法、時間、數量,籠統未詳,原告86年檢舉函陳述之事實並未明確,則原告86年檢舉函既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且高雄縣調查站就張客星之繼承人所犯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係因後來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說明張客星之財產現況及張客星之繼承人如何移轉張客星之財產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故縱認原告及乙○○均為本件檢舉張客星之繼承人逃漏遺產稅之檢舉人,然因原告86年檢舉函陳述之事實未明確,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則被告依前開函釋及要點之規定,認定原告之檢舉內容未提供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籠統未詳,據以認定原告非發給檢舉人獎金之對象,不得發給原告獎金,否准原告之所請,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檢舉獎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以罰鍰提成獎發給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