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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甲○○民國85年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併總爺國民小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97年7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70157269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所為自97學年度起(即97年8月1日)起將總爺國民小學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97年5月2日府教國字第09700969948函命自97學年度起(即97年8月1日)起將總爺國民小學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之行政處分,經聲請人等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以97年7月11日台訴字第0970121189A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相對人前揭行政處分,惟相對人竟再以97年7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70157269號函作成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次查,系爭行政處分錯誤適用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未遵循教育部前揭訴願決定內容,再次作成違法之併校處分,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又其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驟然裁併總爺國民小學,亦有違程序正義,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則總爺國民小學之歷史延續、具有特色之校風及優良之師生關係將遭破壞,對於情感記憶之損害、同儕學習、良好班風等,實無法以歷史重演的方式使之回復;且系爭行政處分一旦執行,對於總爺國民小學校園景觀及校園環境等特色及境教功能之破壞(如諸羅樹蛙),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該校教師流失、行政領導團隊被解散,即無法回復;況依系爭行政處分命總爺國民小學自97年8月1日與文正國民小學合併,距今僅剩十餘天(係自聲請人9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起算),情況顯然急迫,非鈞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請鈞院調取97年度停字第12號卷宗,聲請人均予援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鈞院聲請系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97年7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70157269號函發送後,已於97年7月18日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同時向教育部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教育部於當日收文後,亦已於同日送交該部訴願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向教育部承辦人查詢屬實,並作成電話紀錄,且教育部承辦人亦已將上開蓋有教育部及該部訴願會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及申請停止執行狀傳真至本院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按,訴願係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不服之行政救濟,藉由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方式,來糾正下級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再者,系爭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而經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撤銷時,則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如同時申請系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其申請即失所附麗,故上級機關對於訴願所為之決定,亦關係系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效力,要不待言。查聲請人於獲悉系爭行政處分後,已於97年7月18日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且教育部對該訴願及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案件均已分案審慎處理中,並未見有何拖延之情事,自難謂有由行政法院即時停止裁定停止之必要性。準此以觀,本件聲請人既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教育部已於97年7月18日收受聲請人上開訴願書及停止執行申請書,對聲請人該訴願及停止執行案件即可憑辦,則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就系爭行政處分命總爺國民小學自97年8月1日與文正國民小學乙事,刻正藉由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方式,進行審查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抑且,教育部同時亦可審查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以及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故聲請人既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即得由該機關獲得救濟機會,應無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則聲請人另於同日又向本院聲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自不具非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要件。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與行政訴訟第116條第3項前段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000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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