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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聲請人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吳宏謀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及機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97年7月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物若要重行建置,仍需受眾多法規約制,恐無法如一般建物可隨時擇地重建,非可謂容易;又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廢止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仍在行政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下達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其結果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經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旋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處分書,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聲請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云云。然相對人於上揭處分書中,業已衡情酌量予以聲請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間,聲請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其有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將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影響,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云云。查,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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