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成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吳宏謀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及機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97年7月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遷移,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之,且系爭建物若要重行建置,仍需受眾多法規約制,恐無法如一般建物可隨時擇地重建,非可謂容易;又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廢止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有爭議,目前仍在行政爭訟中,若逕依該廢止處分下達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其結果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前經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予以廢止,旋相對人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97年7月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處分書,載令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聲請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作為電台電波發射之用,而關於電台電波發射設備之搬遷,皆需由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後,非謂聲請人可得任意搬遷云云。然相對人於上揭處分書中,業已衡情酌量予以聲請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間,聲請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其有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一經拆除,電台電波之發射即刻產生斷訊之果,將對聲請人電台經營產生影響,其損害非單純設備毀壞而已云云。查,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聲請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