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7號
- 聲請人
-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49號)於民國95年8月18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7日及95年11月28日因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經相對人1年內4次限期改善,嗣於96年5月28日15時20分至16時許,復經其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聲請人仍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乃以96年6月23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裁處書經確定後翌日起180天內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然聲請人所屬長治本場之污水於95年11月28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確有納入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排放,並無相對人所指係由污水收集道逕予排出外面溝渠之情形;另95年8月18日、8月31日及96年5月28日則係因適逢豪雨,在雨水與污水合流之情況下,又因污水溝無法容納,才造成水溝溢流現象,此種情形應屬溢流,而非屬繞流排放,所違反者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規定,此由聲請人所屬長治本場前於95年7月21日亦有發生此種溢流現象,相對人僅以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限期改善即明。
(二)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所屬長治本場確有上開繞流排放情事,然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因95年8月18日、8月31日、9月7日及96年5月28日適逢豪雨,乃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就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過失;且聲請人係為避免豬隻及上游農田之農作因水淹受損之緊急危難,致不得已有污水溢流排放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且聲請人95年9月7日發生溢流排放廢(污)水情事之地點係在聲請人所屬鹽埔分場,與長治本場係分別領有相對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兩者不能認定為同一事業單位,相對人將當日發生之溢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與長治本場之違規紀錄合併計算,於法亦有違誤。
(三)聲請人縱有違規,但因情節不嚴重,可非難性甚低,只要課處罰鍰或命限期改善即可達成相對人所欲達成防治水污染之目的,非必為停養之處分不可。況聲請人之養豬場共有200多名從業人員,一旦養豬場被迫關閉,該200多名從業人員將被迫失業,如此一來,將造成數百個家庭受害,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足見相對人所為之停養處分所造成之損害顯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要與比例原則相悖。相對人未查,僅以聲請人之養豬場1年內有2次繞流排放經命限期改善仍再犯之情形,未及審酌聲請人之違規行為有不可歸責情事,及違規情節並不嚴重等情,即遽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且未審究聲請人之應受責難性、對水資源及國民健康、生活環境造成之影響,即逕為命停養之處分,所為處分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已構成裁量之濫用,其有違法或不當,至為顯然。
(四)另聲請人為國內屬一屬二之大型養豬場,為國內豬肉產品之主要供應商之一,一旦被迫停養,將導致國內豬隻及相關產品產量遽減,在供給量減少之情況下,首當其衝者將是國內豬肉產品價格之攀升,此不僅將影響消費者之民生,更將使節節高升之物價指數雪上加霜。且聲請人之營業狀況良好,倘長治本場無法繼續飼養豬隻,將造成高額之營業損失,不僅聲請人之經營及財力將立即陷入困境,更將對台灣之傳產業造成嚴重之衝擊。又聲請人上述200多名從業人員,若被迫失業,將連帶衝擊屏東縣之地方經濟,使原本已在不景氣狀態之經濟,更陷入谷底,且將難於回復。再者,相對人目前已來函催促聲請人即日起提出停養計畫,否則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所屬長治本場即將面臨緊急停養狀態,不僅聲請人將立即陷於營業困難,而受到重大損失,數百個員工之家庭亦將立即面臨斷炊之苦,是本件顯有急迫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原處分確有違法與不當,其執行將發生聲請人及其上開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若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聲請人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曾於95年8月18日、8月31日、9月7日、11月28日分別因繞流排放廢(污)水,經查獲並處分在案,嗣於96年5月28日因發現仍有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事,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乃以96年6月23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對聲請人所屬長治本場為經裁處書確定後翌日起,180日內出清該場之豬隻並停止飼養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6年12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60063918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97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被告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6月23日屏府環查水處字第96031號裁處書之執行,並謂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使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被迫關閉,而迫使200多名員工失業,並危及數百個家庭受害,將之使聲請人及其上開員工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且聲請人所稱其所屬畜牧場長治本場停養所造成聲請人及員工之損害,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出清該場豬隻並命停養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聲請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