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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東縣衛生局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97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97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領取救濟物品通知單、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扶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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